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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关于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授权有效期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 广东 深圳 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518017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授权有效期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发行人延长本次发行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以下简称“决议有效期”)及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
次发行相关事宜有效期(以下简称“授权有效期”)的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2020 年 4 月 7 日,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论证分析报告2法律意见书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0 年 5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提交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决议的有效期为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相关议案之日起 12 个月之内。
2020 年 6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条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预案(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就本次发行前述相关议案进行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0 年 11 月 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了《关于同意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950 号),同意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尚未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为确保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工作的顺利推进,有效衔接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发行人于 2021 年 7 月 2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决议有效期、授权有效期自原届满之日起延长至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批复有效期届满日。除延长上述有效期外,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和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其他内容不变。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1 年 7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
3法律意见书
二、结论意见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表决结果及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未发生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变化;前述延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决议有效期、授权有效期的事项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以下无正文)4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方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及授权有效期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
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张 炯张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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