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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电股份:湘电股份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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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电股份:湘电股份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fanlitou 发表于 2021-8-6 00:00:00 浏览:  292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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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600416 股票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21临-042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
●涉案的金额:16415042.21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案件均未开庭审理,所以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
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买卖合同业务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申请开立 8 份信用证。因上述信用证部分涉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国贸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交行湘潭分行向国贸公司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湘电股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电股份和国贸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4 日收到湘潭市岳塘法院送达的交行湘潭分行起诉的 8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序 案号 受理机构 起诉方 被起诉方 案由 诉讼金额(元) 目前进展
号 情况1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1555846.87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67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819338.67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68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3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1881651.74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69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4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1179373.08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70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5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1666864.57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71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6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3910487.41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72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7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1517566.82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73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8 ( 2021)湘 湘潭市岳塘区 交通银行股份 湘电国际贸易 信用证纠纷 3883913.05 尚未开庭
0304 民 初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湘潭 有限公司、湘潭2974 号 分行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合 16415042.21计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序号 1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 1月 1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6098.34吨,合同总金额 34150704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国贸公司于 2019年 1月 30日前开具 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 年 1月 22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次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2,金额 27320563.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019 年 1月 30 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 27320563.20元人民币。2019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国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1512193.17 元(以 27320563.2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 月 24 日起至 2019年 8月 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30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9903.7元(以 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 2020年 12月 1日起至 2020年 12月 2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1555846.87元。
案件序号 2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 4月 15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稀土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5518.518 吨,合同总金额 29799997.20 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
国贸公司于 2019年 4月 30日前开具 180天国内信用证给稀土公司。
2019 年 4月 23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稀土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3,金额 29799997.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业经议付行议付。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 年 10 月 21 日,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本金 29799997.20 元人民币。因被告国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已产生逾期利息 815588.67 元人民币。
国贸公司一直未偿还。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证垫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900003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815588.67 元(以 29799997.2元为基数,自 2019年 10月 21日起至2020年 3月 20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③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 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④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819338.67元。
案件序号 3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 年 12 月 17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6116.733 吨,合同总金额 38535417.90 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8 年 12 月 30 日前开具 180 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 年 12月 19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 20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0,金额 30828334.32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 年 12 月 25 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 30255612.37元人民币。2019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1836726.47 元(以 30828334.32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9年 8月 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30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11175.27 元(以 30828334.32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至2020年 12月 2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800020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1881651.74元。
案件序号 4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 年 11 月 27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3841.614吨,合同总金额 24202168.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8年 12月 15 日前开具 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 年 12 月 5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 月 7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6,金额 19361734.56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 年 12 月 17 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 19361734.56元人民币。2019年 5月 29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1145623.08 元(以 19361734.56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6 月 10 日起至 2019年 8月 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6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800016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30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1179373.08元。
案件序号 5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 年 12 月 27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5396.817 吨,合同总金额 33999947.10 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8 年 12 月 30 日前开具 180 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 年 12月 19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 20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19,金额 27199957.68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8 年 12 月 26 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 27199957.68元人民币。2019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1623459.7 元(以 27199957.68 元为基数,自 2019年 6月 19日起至 2019 年 8月 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6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9654.87 元(以 27199957.68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至2020年 12月 2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1666864.57元。
案件序号 6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 年 12 月 18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4772.904吨,合同总金额 30069295.2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8年 12月 25 日前开具 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8 年 12月 19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 20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1,金额 30069295.2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 年 12 月 26 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287443.52元人民币。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 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3400837.29 元(以 30069295.2 元为基数,自 2019年 6月 27日起至 2020 年 11月 30 日按年利率 7.78%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10900.12 元(以 30069295.2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至2020年 12月 2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800019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495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3910487.41元。
案件序号 7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2019 年 1 月 19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5062.148 吨,合同总金额 28348028.80 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9年 1月 30日前开具 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 年 1月 22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 1月 23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1,金额 22678423.04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9 年 1月 30 日,议付行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了议付款 22271471.34 元人民币。2019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1268952.26 元(以 22678423.04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 月 19 日起至 2019年 8月 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35%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30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21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 8220.93 元(以 27199957.68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至2020年 12月 2日按年利率 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900001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65000元、案件受理费 171643.63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1517566.82元。
案件序号 8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8 年 12 月 17 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 4750.906 吨,合同总金额 29930707.80 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前开具 180 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2018年 12月 19 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年12月 20 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800022,金额 29930707.80 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2018 年 12 月 26 日,议付行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向煦霖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29152509.4元人民币。2019年 6月 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 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 3385163.05 元(以 29930707.8 元为基数,自 2019年 6月 27日起至 2020 年 11月 30 日按年利率 7.79%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 DCP0433201800022信用证项下款
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 495000元;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 3750元;
④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 1、2、3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款项共计 3883913.05元。
三、案件进展情况现阶段,交行湘潭分行已向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各方正在积极进行和解,上述事实未经法院开庭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目前,上述诉讼事项均未开庭,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3、传票。
特此公告。
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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