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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经营合同之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二〇二一年八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晶盛机电、公司 指 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环 指 宁夏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 指 晶盛机电、宁夏中环签订的《全自动晶体生长炉采购合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 指 与宁夏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经营合同之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晶盛机电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晶盛机电与宁夏中环签署的交易合同之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一、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本所是 2001 年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15 号楼、2 号楼(国浩律师楼),主营业务范围包括:证券、公司投资、企业并购、基础设施建设、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服务。本次签字律师为苏致富律师和汪祝伟律师,两位律师执业以来均无违法违规记录,签字律师的联系方式为:办公电话:0571-85775888,传真:0571-85775643,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15 号楼、2 号楼(国浩律师楼)。
二、 本所律师声明
针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就本次签署的交易合同所涉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不代表本所律师对交易各方完全履行该等协议进行确认或担保。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
交易合同均由晶盛机电(卖方)与宁夏中环(买方)签署,因此本次交易对方为宁夏中环。根据宁夏中环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中环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宁夏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住 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园 58 号
法定代表人 江云
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人民币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 2021 年 2 月 7 日
营业期限 2021 年 2 月 7 日至无固定期限
一般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太阳能硅棒(锭)和硅片、半导体材料及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和技术研发及技术服经营范围 务;单晶硅、多晶硅材料来料加工;房屋租赁;太阳能光伏项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宁夏中环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交易对方具备签署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宁夏中环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与晶盛机电签署交易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三、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一)合同签署
经本所律师核查,交易合同已经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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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交易合同系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系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合同的签署真实、合法、有效。
(二)合同内容
根据晶盛机电与宁夏中环签订的《全自动晶体生长炉采购合同》,晶盛机电将向宁夏中环销售总价为 608256 万元的全自动晶体生长炉。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交易合同均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支付方式和条件,交货时间及地点,设备包装和运输,技术资料与文件,到厂、安装、调试与验收,服务保障,质量保证和质保期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保密,通知与送达,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其他]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本所律师认为,交易双方签署的交易合同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交易对方宁夏中环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签订交易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交易合同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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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大经营合同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颜华荣 经办律师:苏致富汪祝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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