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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监管措施 ; 上市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发布机构: 四川局 发文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名 称: 关于对四川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2017] 31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四川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四川宏达实业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股东刘沧龙等人于2017年9月6日与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事项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你公司当天知悉了有关情况,但迟至2017年9月11日才将该重大事项告知上市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予以警示。你公司应高度重视,组织认真学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则,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17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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