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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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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零零八 发表于 2021-12-1 00:00:00 浏览:  66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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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
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西街96号二楼;
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
199号;
朱共山,协鑫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朱钰峰,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费智,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彭毅,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经查明,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能科”)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协鑫能科实际控制人朱共山控制的协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1—简称“协鑫集团”)通过第三方供应商对协鑫能科进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19年度日最高占用额为1.88亿元,占2018年度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35.17%;2020年度日最高
占用额为2.08亿元,占2019年度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4.30%。截至2021年3月5日,资金占用事项已解决。
协鑫能科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6.2.5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协鑫能科实际控制人朱共山及其控制的协鑫集团违反了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3条和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4.2.3条、4.2.9
条、第4.2.10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协鑫能科董事长朱钰峰、总经理费智、财务总监彭毅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本所《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二、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共山及其关联方协鑫集团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2—三、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朱钰峰、总经理费
智、财务总监彭毅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
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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