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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的
法律意见书
2022年1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致: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或“公司”)的委托,担任云天化实施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云天化根据《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实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法律意见书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云天化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扫描件、
复印件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云天化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云天化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云天化本次回购注销实施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云天化本次回购注销实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批准与授权
2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的授权2018年12月13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八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全权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二)本次回购注销实施履行的程序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三十七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三十五次(临时)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1年10月22日,公司监事会就本次回购注销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本
次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021年10月23日,公司公告《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公告》。
2021年11月8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八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未解锁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1年11月9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刊登《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暨通知债权人公告》。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者自以上公告披露之日起45日内,有权凭有效债权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该申报时间内,公司未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书面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实施已履行现
3法律意见书
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以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内容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及数量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中,5名因个人原因离职、4名工作调动、1名退休、1名内退;12名因 2020年度个人层面考核结果为需改进(C),公司回购注销其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售
股票及预留部分首次解除限售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售股票的20%;1名激励对象
2020年度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D),公司 100%回购注销其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售股票及预留部分首次解除限售期计划解除的全部限售股票;2名因降职而将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未
解锁部分按照降职后对应额度进行调整,回购原授予股票数量与调整后差额部分。
综上,公司对上述26名激励对象持有的1502900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与回购时市场价格孰低原则回购注销;若出现降职或免职的,则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未解锁部分按照降职或免职后对应额度进行调整,原授予股票数量与调整后差额部分,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因死亡、内退以及因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不在公司内任职等原因不再属于激励范围等情形时,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在该解除限售日对应的考核会计年度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为需改进(C),则公司对该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当期未能解除限售额度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因此,因个人原因辞职 5人、降职 2人、2020年考核结果为需改进(C)12人、2020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D)1人,回购的共 20名激励对象的 604046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2.62元/股;因退休、内退、调出公司回购的
4法律意见书
6名激励对象的898860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2.62元/股+2.62元/股×
2.1%/365×实际持股天数(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1%)。实际
持股天数自授予登记之日起至股东大会批准回购事项之日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和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安排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分公司”)开设了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账户号:B883116613),并已向中登上海分公司申请回购注销。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回购注销实施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和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注销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程序。本次回购注销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尚需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办理相关股份注销、减资的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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