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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7层邮编:200041
27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2年1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目录
第一节引言.................................................4
第二节正文.................................................6
问询问题..................................................6
第三节签署页................................................8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22年1月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将中国证监会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转发至
公司并出具《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2]020001号)(以下简称“《落实函》”)。针对《落实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一节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
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它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需
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保荐机构等专业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它任何用途。
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二节正文问询问题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根据申请文件,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中,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设置有自动延期条款。请发行人履行程序予以规范。
【回复】
(一)发行人对本次发行方案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调整
根据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第十六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第十四次会议以及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中对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约定为“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如公司已于前述有效期内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本次发行注册的决定文件,则前述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本次发行完成之日。”为确保本次发行的发行方案符合发行人治理要求,促进本次发行的顺利推进,发行人已履行相关程序取消本次发行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涉及的自动延期条款,具体调整内容及决策程序如下:
发行人于2022年1月10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之决议有效期的议案》等议案,同意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中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有效期进行调整,删除自动延期条款,调整后的本次发行决议有效期为“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独立董事已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同意上述调整。
发行人于2022年1月10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之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同意上述调整。
2022年1月10日,发行人发出《关于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拟于2022年1月26日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之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已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本次调整有关议案,独立董事已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及同意的独立意见,发行人已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披露本次调整公告并将相关议案提交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核查意见
1.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律师实施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会议通知、议案、会议决
议等会议文件,以及发行人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2)查阅发行人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的会议通知、议案、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
(3)查阅发行人关于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文件;
(4) 查阅发行人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布的与本次调整相关的公告文件。
2.核查结论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对本次发行方案中有关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条款进行了规范调整,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人对本次发行方案中有关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调整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以下无正文)
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力星通用钢球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六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李强秦桂森黄靖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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