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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RRDSLawOffice
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38号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办公楼8层812
邮编:100053电话:(010)83557500传真:(010)83557560
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
的法律意见书
仁德京法意字[2022]第0217号
致: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
根据贵公司委托,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对贵公司股东自行召
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以下简称“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贵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声明如下:
1、为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水准和执业方式,就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
2、本所律师就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以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作为判断依据。所有资料的复印
件均假定与原件相同。
3、委托人承诺对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提供
的相关文件、资料、口头陈述因故意隐瞒或者疏忽致使其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
整,则本意见书内容应进行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4、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经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5、本意见书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6、本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在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时参考使用,非
1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一、关于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
姜鹏飞、李永岱、周菲等股东于2022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董事会
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
2022年1月27日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
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等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以书面形式向
贵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
的函》及相关文件(以下简称“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资料”,2022年1
图省羽中,回抄岬去中再煎受重要但(单日Z目
邮箱回复,回复内容为“致提案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
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2021年1月27日,
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能绿色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张友龙将《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文件送到公司前台。上述资料公司收悉,里面重要授
权委托书不是原件。经查其他自然人股东没有授权张友龙将相关文件送达公司,
上述资料的提交是否代表股东本人的意愿,是否为本人签字,其真实性公司无法
确认,请其他自然人股东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提交。另部分股东提交的议案文件
资料为复印件,再次提供请调换为本人亲自签字的原件。请张友龙代表将所提供
资料取回,重新补正、补齐资料后再正式提交我公司董事会。”;并于2022年1
2月28日贵公司董事会通过电子邮件又向“中能集团
”邮箱回复,回复内容为“致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及提案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
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依据该规定,符合要求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1月27日在公司前台看到上述股东提请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函及提案资料中,除了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
限合伙)提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函及议案是原件(授权表决委托书除外,仍是彩
色打印件,不是原件)且有授权的自然人委托提交文件资料外,上述剩余的自然
2人股东非本人提交的议案资料,也没有委托其他自然人代为提交文件资料的委托
书,且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股东身份证等均是复印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营
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原件供公司核实。另外股东姜鹏飞提供的议案等资料是复印
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应为本人签字的原件。鉴于以上,作为公司董事会有义
务针对上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件提出补正强调如下:1.对于上述自然人股东本
人不能亲自提交资料的股东,应委托其他自然人提交,并提交其委托书原件给公
司(需补交)并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携带原件供公司核实);2.对于股东或
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携带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原件公司供
核实;3.除上述之外,对于上述股东提交的复印件的主要文件资料,如授权委托
书(表决权、姜鹏飞议案等资料均是复印件,均应调换成原件。请上述股东接
到本通知后予以补正文件资料。公司董事会将在上述股东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
后,依法审阅,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股东函及议案资料依法作出决议。特此
”邮箱回复,回复内容为“致提案股东:深圳市中
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
刘红芳: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22年2月8日收到
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
李水岱、周菲及刘红芳电子邮件回函。现在股东关注的问题做出明确回复: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2017.6.16)》第5.4规定,
如果董事会认为股东资格相关形式要件不齐备或议案相关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
性向股东提出补充提交要求。希望你们能按照引用规则一次性提交召开股东大会
所需的资料,也请你们能尊重公司提议和要求。现再次明确你们提案材料不完整,
请及时补充如下资料:1、股东姜鹏飞提供的议案等资料是复印件,请补充本人
签字的原件。2、自然人股东本人不能亲自提交资料的,应委托其他自然人提交。
并提交其委托书原件给公司并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对于股东或法人的身
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携带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原件供公司供核实。
请上述相关股东接到本通知后予以补正文件资料。公司董事会将在上述股东文件
资料符合法定要求后,依法审阅,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股东函及议案资依法
作出决议。特此通知”。本所律师认为,就提案股东于2022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董事会
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
28日及2022年2月9日已作出回复,要求提案股东补正文件资料,提交符合公
司董事会法定要求的文件资料后再依法作出决议,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
姜鹏飞、李永岱、周菲等相关股东于2022年2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监事
会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
2022年2月9日相关股东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监事会提交《关于提请召集
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资料”,2022年2月13日贵公司监事会通过电子邮
祟辨疑,母落叫算回‘育回影岬国省羽中,回扑
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经核实: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
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刘红芳等尚未走完董事会程序。鉴于以上,请上述股东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特此通知。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监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就相关股东于2022年2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监事会
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监事会于2022年2月13日已作出回复,要
求上述股东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
姜鹏飞、李永岱、周菲等相关股东于2022年2月14日向贵公司董享会发出通
知,要求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
2022年2月14日相关股东向贵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要求自行召集临时股
东大会,贵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因提案股东至今仍未按要求补正文件资料,提交符合公司董事会法定要求的文件资料,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4.2.2条规定“…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4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之规定,无法予以配合。
本所律师认为,就相关股东于2022年2月14日向贵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要求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因提案股东至今仍
未按要求补正文件资料,提交符合公司董事会法定要求的文件资料,依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4.2.2条规定“…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之规定,无法
予以配合的情况,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
合法有效的。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贵公司就提案股东于2022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董事
会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
月28日及2022年2月9日已作出回复,要求提案股东补正文件资料,提交符合
公司董事会法定要求的文件资料后再依法作出决议;就相关股东于2022年2月
9日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监事会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监事会于
2022年2月13日已作出回复,要求上述股东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就相关股东
于2022年2月14日向贵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要求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事宜,贵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因提案股东至今仍未按要求补正文件资料,提交符合
公司董事会法定要求的文件资料,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4.2.2
条规定“…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之规定,无法予以配合的情况,符合现行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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