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特许服务商业务行为,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商品交收机制,推动大宗商品交易健康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服务商是指经交易中心批准,在交易中心提供调期结算、调期交收、代理交收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机构。
调期结算业务是指特许服务商将市场参与者调期平仓的未到期电子合同调期结算并代为履约。
调期交收业务是指特许服务商接受市场参与者报价,将未到期的电子合同提前履约。
代理交收业务是指特许服务商接受市场参与者委托,代为办理交收业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申请成为特许服务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净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相关大宗商品或上下游产品贸易背景;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期货市场尝试套期保值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3人以上的人员配备,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法人机构申请成为特许服务商,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特许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五)提交申请前2年在相关商品贸易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套期保值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七)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八)交易中心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交易中心收到法人机构的申请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特许服务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注册仓单全额充抵履约保证金的权利;
(二)通过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调期服务、代理服务收取服务费;
(三)享受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手续费优惠;
(四)获取交易中心实时提供的相关商品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
第七条 特许服务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公布升贴水指导报价和调期服务费报价;
(三)无条件提供调期结算服务;
(四)每日公布调期交收能力,在调期交收能力范围内提供调期交收服务;
(五)按交易中心规定缴纳结算准备金。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特许服务商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特许服务商的升贴水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特许服务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该季度本机构调期结算、调期交收、代理交收业务开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特许服务商不得操纵市场。特许服务商操纵市场给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每半年通过网站等信息平台对特许服务商的有关服务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调期结算数量、调期交收数量、代理交收数量、参与市场交易情况等。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定期对特许服务商的业务进行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特许服务商进行调整。考评及调整情况通过交易中心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服务商开展相关业务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特许服务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有权对特许服务商的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特许服务商等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交易中心按照相关交易规则、交易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日照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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