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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科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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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科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股神大亨 发表于 2023-5-11 00:00:00 浏览:  535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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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 01F20220198-10 号
致: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上市公司”“中船科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中船科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组”“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本次交易所涉有关事项于2023年3月2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德恒01F20220198-05号)及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德恒01F20220198-07号)(前述法律意见以下合称为“《法律意见》”)。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23年4月11日下发的上证上审(并购重组)〔2023〕10号《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审核问询函》提出的需本所律师发表意见的相关问题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承诺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签署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次交易有关的事实,根据本次交易相关各方(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标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交易对方等,下同)提供的文件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得到中船科技及本次交易相关各方保证,其已提供的所有法
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有副本与正本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并且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需要的全部事实材料。
3.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本次交易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
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4.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本次交易相关各方、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
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交易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交易的相关文件之一,随同其
他材料一起申报或予以披露。
7.本所律师同意中船科技部分或全部在《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重报告书(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
用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但中船科技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8.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中船科技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9.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
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问题12.关于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性
重组报告书披露,(1)重庆中金科元持有中国海装11.347%股权;中国海装交易作价约60.93亿元;(2)重庆中金科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持有重庆中金科元约0.9891%股权;(3)中金启融(厦门)持有重庆中金科元5.8754%股权。重组报告书披露,本次交易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完成后(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重庆中金科元预计持有上市公司4.04%股份,未超过5%。
故中金证券符合独立性的要求。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请独立财务顾问合规部门自查,并请律师核查:中金证券担任本次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答复:
一、中金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已建立信息隔离墙,以保持各自的业务独立性并防止利益冲突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之一重庆中金科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中金公司是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重庆中金科元系中金公司控制的企业。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
根据《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回复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专项核查意见》”)、《中金公司信息隔离墙政策》,“信息隔离墙”系一套信息屏障机制,包括通过不同业务之间的物理隔离(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相互独立和隔离)、信息系统相互独立和逻辑隔离、
资金及账户的分开设置与管理、人员的独立分开以及关于信息交流控制的一系列
机制及政策防范敏感信息(包括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的不当流动,协助防止
5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未经授权披露或滥用(或可能的滥用)此类信息,从而防范内幕交易、管理由于此类信息不当流动产生的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根据《中金公司专项核查意见》,为保证各自业务的独立性并避免利益冲突,中金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已建立信息隔离墙。通过该等设置,中金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未就中金公司是否在本次交易中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或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次交易前通过重庆中金科元投资中
国海装的事宜进行沟通,前述两项事宜均系中金公司与中金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独立的商业决策开展的业务,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冲突。
二、本次交易完成前后,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
根据中金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以下称为“查询日”)的查询结果,截至查询日,中金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企业(含重庆中金科元)(前述主体以下合称为“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持有中船科技的股份数量未超过中船科技总股本的5.00%。具体而言,系中金公司(含直接持股的控股子企业)通过其资产管理账户持有中船科技310484股股份,占中船科技总股本的
0.0042%。
根据中船科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九次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的本次交易有关议案,本次交易方案包括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和募集配套资金两部分。根据本次交易方案,不考虑本次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本次购买资产完成后,重庆中金科元预计将持有上市公司4.04%股份。
根据中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金公司专项核查意见》,在本次发行募集配套资金阶段,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重庆中金科元均不存在参与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发行股份的认购计划;除重庆中金科元因本次购买资产获得的上市
公司股份外,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不存在其他认购上市公司新增股份的情形。
基于上述,由于中金公司及其间接控制的重庆中金科元均已确认不参与本次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涉及的新增股份的认购,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重庆中金科元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将低于4.04%。结合中金公司当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预计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所持上市公司的股
6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份比例亦将低于5.00%。
三、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独立财务顾问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
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
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
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
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根据《中金公司专项核查意见》及中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中金公司自查结果为基础,并经本所律师逐项核查,中金公司不存在前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具体如下:
序推定情形核查情况号
如上文所述,截至查询日,中金公司及重要关联方合计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为未超过5%。
本次购买资产后,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重庆中金科元将持有上市公司4.04%股份。由于中金公司、重庆中金科元已确认不参与本次发行股份募集配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套资金涉及的新增股份的认购,因此,本次交易完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成后,重庆中金科元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将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低于4.04%,结合中金公司当前持有上市公司股公司董事份的情况,预计中金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亦将低于5.00%。
根据重庆中金科元出具的《关于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及本次交易完成后,重庆中金科元不存在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7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序推定情形核查情况号
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上市公司不持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亦未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中金公
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司的股份,亦不存在选派代表担任中金公司董事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的情形。
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最近2年中金公司与上市公司不存在资产委托管
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
3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最近1年中金公司不存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在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情形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中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
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
4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不存在在上市公司任职
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履行职责的情形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中金公司不存在为本次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
5
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问服务的情形
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中金公司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上市公司不存在
6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利害关系,不存在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
立性的其他情形。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综上,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存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影响独立财务顾问独立性的情形,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四、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独立财务顾问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的相关规定
(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
1号》关于独立财务顾问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1.《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发行事项的适用情形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三)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
公司债券;(四)公开发行存托凭证;(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根据本次交易方案,本次交易包括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和募集配套资金两部分。其中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涉及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依法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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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
需采取承销方式,本次发行募集配套资金涉及的发行新股为依法采取承销方式进行,上市公司已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中金公司担任本次发行募集配套资金新股发行的承销商。基于谨慎性考虑,中金公司就履行本次发行募集配套资金承销商职责参照遵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
构类第1号》的相关规定。
2.《证券发行上市保荐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
的相关规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接受其服务的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出具合规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充分披露。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的,保荐机构应联合一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第二条规定:“二、关于联合保荐综合考虑市场发展情况和注册制推进安排,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保荐办法》第四十二条所指“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暂按以下标准掌握:即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
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
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
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保荐机构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适用上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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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独立财务顾问符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谨慎性考虑,根据《中金公司专项核查意见》、中金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中金公司自查结果为基础,并经本所律师逐项核查,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独立财务顾问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的前述规定,具体如下:
序号推定情形核查情况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中金公司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恪守
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独立履行职责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
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唆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施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中金公司财务顾问主办人及其配偶不存在以任何
1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名义或方式持有中船科技股份的情形。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
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
中金公司财务顾问主办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
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
客观、审慎,与接受其服务的发行人员在本次交易中均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接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受服务的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情形。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进行利益冲不存在持有、控制中金公司股份的情形。
2突审查,出具合规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充分披露。通过披露仍不能消如本题回复“一、本次交易完成前后,中金公司及除影响的,保荐机构应联合一家无其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所述,本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次交易前,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司的股份比例为未超过5%;本次交易完成后,重机构。庆中金科元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将低于“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暂按4.04%,结合当前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方持有上以下标准掌握:即保荐机构及其控市公司股份的情况,预计中金公司及其重要关联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方在本次交易完成后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将
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低于5%,未超过7%。
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
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因此,上述持股不属于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的情形。
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综上,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10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管理办法》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关于独立财务顾问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四、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本次交易方案,以中金公司自查结果及回复内容属实为基础,中金公司担任本次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关于独立财务顾问独立性的相关要求。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负责人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且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11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之签署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王丽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范朝霞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闫晓旭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胡灿莲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罗希
2023年5月10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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