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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诚:202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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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诚:202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永恒forever 发表于 2021-5-6 00:00:00 浏览:  497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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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 上海 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电话: (8621) 5234-1668 传真: (8621) 5243-3320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 年度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星期五)下午 2:00 在上海市宝庆路 21 号公司宝
轻大厦 1 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耿晨律师、冯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见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存档,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 2020 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即 2021 年 4
月 9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召开会议的召集人、召开
时间、召开方式、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议案、会议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下午 2:00 在上海市宝庆路 21 号
公司宝轻大厦 1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30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和 13:00~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30 日 9:15~
15:00。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共 10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2318747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5.5217%。
其中,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共计 6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2317403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5.4895%;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共计 4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1344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22%。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出席及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等。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出席及列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表决,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对现场会议表决进行了计票、监票。
根据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对现场会议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以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传来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议案均获得通过。具体情况如下:
1、审议通过《202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 23174032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20%,
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80%,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497088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2、审议通过《202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 23174032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20%,
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80%,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497088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3、审议通过《2020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 23174032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20%,
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80%,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497088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4、审议通过《2020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表决结果:同意 23184132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56%,
反对 33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4%,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507188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789%;反对 33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11%;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5、审议通过《2020 年度报告全文》。
表决结果:同意 231740323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20%,
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80%,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497088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6、审议通过《关于 2021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970888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
反对 1344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4970888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102%,反对 1344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898%,
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关联股东中国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议案的表决票数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强 ________________ 耿 晨 ________________
冯 璐 ________________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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