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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昌: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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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昌: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春风桃李花开日 发表于 2021-6-2 00:00:00 浏览:  478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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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42 证券简称:ST 中昌 公告编号:临 2021-038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铭先生及时任总经理谢晶先生于
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28 号,现将内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陈建铭,男,1956 年 4月出生,时为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数据)实际控制人、中昌数据控股股东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宏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谢晶,男,1977 年 2月出生,时任中昌数据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胡侃,男,1983 年 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建铭、谢晶、胡侃操纵“中昌数据”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陈建铭、谢晶的要求,我会于 2021 年 4 月 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建铭、谢晶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胡侃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建铭、谢晶、胡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建铭等人控制使用 101 个证券账户根据询问笔录、资金往来记录、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等证据,2018年 2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陈建铭、谢晶、胡侃控制使用“蔡某波”等101 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中昌数据”。
二、陈建铭等人操纵“中昌数据”的情况2018 年 2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陈建铭因为资金紧张和三盛宏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中昌数据”的质押风险,安排谢晶和胡侃寻找、提供证券账户和配资资金并交易“中昌数据”,以维护“中昌数据”股价稳定。期间陈建铭控制的企业提供保证金、利息,胡侃与谢晶对接追加保证金等事宜。
2018 年 2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期间共计 226 个交易日,账户组均参与“中昌数据”交易,合计买入 1.8 亿股,买入金额 28.6 亿元,卖出 1.8 亿股,卖出金额 28.8 亿元。账户组在涉案期 间有 52 个交易日的竞价成交占比超过当期市场成交量的 30%;有 98 个交易日的申买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 20%;有
32个交易日的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 20%;有 162 个交易日持有“中昌数据”
达到总股本 5%以上。
2018 年 2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期间,账户组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有 34 个交易日盘中股价涨幅超过 2%买入成交占比超过 20%;有 83 个交易日存在账户组内证券账户之间交易“中昌数据”,对倒比例大于 10%的有 35 个交易日,大于 20%的有 19 个交易日。
2018 年 2月 9 日账户组开始建仓,持有 22.2 万股。2018 年 12 月 10 日持有 4619.3 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的 208 倍,股价累计上涨 5.15%。
2018 年 12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月 9日,账户组集中拉抬“中昌数据”股价。
2018 年 12 月 11 日“中昌数据”收盘价 13.88 元,较前一日上涨 6.20%。2019年 1月9日“中昌数据”收盘价达到峰值 20.90元,账户组持股也达到峰值 5630.5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加 21.89%股价累计上涨 59.91%。
2019 年 1月 10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日,账户组大量减持,账户组持股量减少约 100%股价累计下跌 35.89%。
综上,2018 年 2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期间,陈建铭等人控制使用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同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中昌数据”交易价格共计获利 11472258.06 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所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陈建铭、谢晶、胡侃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当事人陈建铭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陈建铭只希望股价稳定在预期之上,没有操纵牟利的动机和企图,不存在操纵故意。第二,行为主体系三盛宏业,而非陈建铭。第三,账户组由胡侃控制,交易决策由胡侃做出。第四,违法所得计算错误,量罚过重。综上,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谢晶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陈建铭因个人资金紧张而从事操纵行为。第二,谢晶仅作为传话者角色转达了相关信息,未寻找账户和资金,未控制使用账户交易,未专门负责与胡侃对接追加保证金等事宜,对其后胡侃控制使用账户交易及三盛宏业提供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也并不知
情。第三,案涉行为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四,处罚过严。综上,请求
免于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申辩意见可以证明,陈建铭等人确有将股价稳定在
一定预期之上、从而规避质押风险的意图,并通过安排配资交易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陈建铭、谢晶知悉胡侃拟拉抬股价的情况,当事人所称不存在操纵故意、操纵行为由胡侃独立实施等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谢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谢晶从事了借用账户和资金等具体行为,当事人所称其并非主动等辩解,不影响其实质性地参与了违法行为之事实的成立。基于以上,对当事人关于违法事实认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申辩意见表明,“稳定股价”系陈建铭起意并最终受益,且陈建铭对于三盛宏业内部资金划转是明知的,操纵行为主要系个人意志体现。三盛宏业内部虽有资金划转的审批决策,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形成了操纵市场的单位意志。由此,应认定本案操纵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第三,违法所得是指涉案账户组因操纵行为的所得而非操纵行为人的最终收益,本案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
危害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罚款倍数和部分罚款金额进行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二百零三条,我会决定:对陈建铭、谢晶、胡侃没收违法所得 11472258.06元,并处以 22944516.12 元罚款,其中对陈建铭罚款 11472258.06 元,对谢晶、胡侃分别罚款 5736129.03 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北 京 分行 营 业 部 , 账 号 :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或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和网站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6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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