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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
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关于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福立旺精密机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和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2021年 5月 8日召开的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已于 2021年 5月 11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其中: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1年 5月 26日下午 14:00在昆山市千灯
镇玉溪西路 168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通知公告一致。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其中通过交易所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根据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证明及股东登记的相关材料、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1人,代表公司股份数为 9117362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2.60%。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展新项目的议案》
同意 9116832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
反对 53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2832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73%;反对 5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27%;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上述议案不涉及关联事项,无需回避表决。
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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