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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大股份:德恒: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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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大股份:德恒: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涨停播报 发表于 2021-8-9 00:00:00 浏览:  370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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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
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发行境外美元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中,除本法律意见明确另有所指或者根据所在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下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潍坊金控/贵司 指 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同大股份/目标公司/公司 指 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同大集团 指 山东同大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指 潍坊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
潍坊市国资委 指 潍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潍坊金控分步受让同大集团持有的 26631120 股股份
(含该等股份对应的全部权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99%),且同大集团在将其中的 19335928 股股份(占本次交易 指公司股份总数的 21.775%)转让给潍坊金控前,将该等股份的表决权无条件、独家且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潍坊金控行使
同大集团持有并拟向潍坊金控转让的公司 7295192 股
标的股份 1 指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215%)同大集团持有并拟向潍坊金控转让的公司19335928股
标的股份 2 指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1.775%)
标的股份 指 标的股份 1 和标的股份 2 的合称
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等非财产性权利的表决权 指统称《山东同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股份转让协议》 指 公司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山东同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表决权委托协议》 指 公司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
本所 指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本法律意见 指 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编号:德恒 01F20210940-3 号)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德恒 01F20210940-3 号
致: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担任贵司收购同大股份的专项法律顾问。应贵司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下发的《关于对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1〕第 256 号)(以下称“《关注函》”)关注的同大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等相关事项,本所进行了专项核查,现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有效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已对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律师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同大股份、同大集团和潍坊金控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事实的口头及书面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大股份、同大集团和潍坊金控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4. 对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同大股份、同大集团、潍坊金控、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以上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视为真实无误。
5.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交易有关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审计、评估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中对审计结论、财务会计数据、评估结论及依据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 本法律意见仅供同大股份回复《关注函》及进行本次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鉴于此,本所律师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安排及是否规避要约收购
《关注函》问题 2:请你公司补充说明表决权委托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安排,并对照《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订)》第八十三条说明表决权委托双方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如是,请说明一致行动关系是否存在相应期限,如否,请说明具体理由;此外,结合本次交易相关安排和交易完成后各方持股比例、拥有表决权比例,说明是否存在规避要约收购的情形。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发表专业意见。
(一)本次交易方案
根据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本次交易的方案如下:
潍坊金控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分步受让同大集团持有的同大股份的26631120股股份(含该等股份对应的全部权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9.99%,即“标的股份”),标的股份受让分步进行:
1. 标的股份 1 的受让:潍坊金控受让同大集团持有的公司 7295192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 8.215%,即“标的股份 1”)。
2. 标的股份 2 的受让:在标的股份 1 的转让完成后,潍坊金控将在同大集团持有的公司 19335928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1.775%,即“标的股份 2”)部分或全部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售解除后 5 日内或潍坊金控另行确定的期限内自同大集团受让标的股份 2。若同大股份的股东大会不同意解除同大集团股东对其所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的限售承诺,则同大集团应按下列进度向潍坊金控转让标的股份 2:于 2022 年向潍坊金控转让其所持公司5471394 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161%);于 2023 年向潍坊金
控转让其所持公司 8207091 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9.242%);
于 2024 年向潍坊金控转让其所持公司 5657443 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371%)。
3. 自标的股份 1 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之时起,同大集团将标的股份 2 的表决权无条件、独家且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潍坊金控行使。标的股份 2 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潍坊金控后,已转让部分的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终止,直至标的股份 2 全部转让给潍坊金控。
(二)表决权委托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协议安排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除进行标的股份 2 表决权委托外,双方其他交易安排还包括:(1)同大集团向潍坊金控转让标的股份 1,且表决权委托自标的股份 1 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之时起生效;(2)在标的股份 1 转让完成后,同大集团将会按照约定将标的股份 2 转让给潍坊金控。有关具体转让安排请见本问题回复之“(一)本次交易方案”部分。
根据潍坊金控和同大集团的确认,除《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上述交易安排外,表决权委托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协议安排。
(三)表决权委托双方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1. 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致行动安排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经潍坊金控和同大集团确认,除《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安排外,潍坊金控和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协议或其他安排。标的股份 1 转让完成后,对于同大集团转让给潍坊金控的标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股份 1(7295192 股股份,占同大股份股份总数的 8.215%),由潍坊金控自行享有表决权,无需征求同大集团的意见或取得同大集团同意;对于同大集团全权委托给潍坊金控行使的标的股份 2(19335928 股股份,占同大股份股份总数的 21.775%)的表决权,由潍坊金控自主行使,无需征求同大集团的意见或取得同大集团同意;对于同大集团在标的股份 1 转让完成后仍持有且未将表决权委托给潍坊金控的剩余 2549649 股股份(占同大股份股份总数的 2.871%),由同大集团自行享有表决权,其在行使该等表决权时,无需征求潍坊金控的意见或取得潍坊金控同意,且就该等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或其他安排。
综上所述,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达成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不存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对方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同大股份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或一致行动安排。
2. 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根据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公开信息,并逐条比对《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为一致行动人情形,针对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是否存在前述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说明如下: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为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是否存在相关情形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否(如上所述,潍坊金控的实际控制人为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同大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为孙俊成,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
形)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理人员不存在互相兼任的情形)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不存在互相参股的情形)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 否(同大集团未就潍坊金控取得同大股份的股份提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合伙、合作、济利益关系; 联营等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均不属于自然人,不存在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本项情形)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均不属于自然人,不存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为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是否存在相关情形一致行动人的情形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本项情形)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
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均不属于自然人,不存在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本项情形)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均不属于自然人,不存在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本项情形)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均不属于自然人,不存在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项情形)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否(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因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潍坊金控与同大集团之间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次交易表决权委托双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四)本次交易的相关安排不存在规避要约收购的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该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0%的,超过 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该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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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潍坊金控的确认,本次交易前,潍坊金控未持有同大股份任何股东权益,与同大股份现有股东亦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标的股份 1 转让完成后,潍坊金控将拥有同大股份 29.99%股份(含受让并持有的同大股份 8.215%股份和同大集团委托行使表决权的21.775%股份)的表决权,潍坊金控届时持有同大股份的股份和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的合计数额未达到同大股份已发行股份的 30%,未触发《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需要进行要约收购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交易的相关安排不存在规避要约收购的情形。
二、关于同大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关注函》问题5:请你公司结合潍坊金控的出资结构及管理决策权安排,以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席位安排、管理层任免、生产经营决策方式等,说明交易完成后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潍坊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的依据是否合理、充分。请律师发表专业意见。
(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
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
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的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3.1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
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
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
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潍坊金控的出资结构、管理决策安排及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潍坊金控的出资结构如下表所示:
序号 股东名称 认缴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235478.57 75.6002%
2 潍坊市国资委 76000.00 24.3998%
合计 311478.57 100%
根据潍坊金控提供的其公司章程及相关章程修正案,股东会是潍坊金控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潍坊金控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名董事由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提名,1名董事由潍坊市国资委提名,1名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董事会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属于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和建议。
综上,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持有潍坊金控75.6002%股权,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潍坊金控股权表决权足以对潍坊金控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占有潍坊金控七分之五的董事会席位,在董事会层面对潍坊金控重大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
根据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系潍坊市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潍坊市财政局举办。根据潍坊市财政局于2021年5月10日发布的《潍坊市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的规定,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的职责涵盖如下方面:(1)参与研究拟订财政投融资政策、计划,对相关项目进行经济预测分析和效益评价;(2)承担重大投融资项目,组织协调重大投融资事项,管理运营投融资资产,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实施重大投融资项目评审,提出初步评审意见,负责重大投融资项目的风险评估和防控,为县市区政府开展相关投融资活动提供业务指导与咨询等。
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依其法定职责及所投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对投资形成的权益进行管理,并行使有关的股东权利。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综上,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可以实际控制潍坊金控,是潍坊金控的实际控制人。
(三)同大股份章程规定
根据现行有效的《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同大股份的权力机构,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根据现行有效的《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同大股份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四)交易完成后董事会席位安排、管理层任免、生产经营决策方式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标的股份1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后,双方将促使同大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董事会的改组,改组后的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6名非独立董事和3名独立董事,其中潍坊金控有权提名5名非独立董事和2名独立董事;潍坊金控亦将推荐其所提名的董事,接替孙俊成担任同大股份的董事长。前述董事会改组完成后,同大股份董事会中多数董事将系由潍坊金控提名,潍坊金控将在董事会层面对同大股份重大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进一步强化潍坊金控对同大股份的控制。
经潍坊金控确认,除上述安排以外,截至目前,潍坊金控对于标的股份 1 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后同大股份的管理层任免、生产经营决策等暂无其他具体计划,待标的股份 1过户登记其至名下后,潍坊金控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所受托的股份表决权,促使同大股份根据其具体经营管理需要,依据其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规定,作出相应的管理层人员任免和有关的生产经营决策(如有需要)。
(五)标的股份 1 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后,同大股份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标的股份1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之时,关于标的股份2的表决权委托即生效,潍坊金控将拥有同大股份29.99%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含潍坊金控拥有的8.215%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以及同大集团委托潍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金控行使的21.775%股份的表决权),远高于同大股份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同大股份的第二大股东拥有公司10.95%的股份的表决权)。依据潍坊金控所拥有的表决权,其足以对同大股份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如本问题回复之“(四)交易完成后董事会席位安排、管理层任免、生产经营决策方式”部分所述,标的股份1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后,同大股份将改组董事会。完成改组后,同大股份董事会中多数董事将系由潍坊金控提名,潍坊金控将在董事会层面对同大股份重大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进一步强化潍坊金控对同大股份的控制。
另外,如本问题回复之“(二)潍坊金控的出资结构、管理决策安排及实际控制人”部分所述,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作为潍坊市财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潍坊金控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标的股份1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后,同大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标的股份1过户登记至潍坊金控名下后,同大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潍坊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该等认定的依据合理、充分。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的签署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本页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之签署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桑士东承办律师:郝天生承办律师:张梦琦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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