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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道麦A: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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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道麦A: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之法律意见书

散户家园 发表于 2021-8-11 00:00:00 浏览:  626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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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关于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八月
海问律师事务所 HAIWEN & PARTNERS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5 号财富金融中心 20 层(邮编 100020)Address:20/F Fortune Financial Center 5 Dong San Huan Central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China电话(Tel): (+86 10) 8560 6888 传真(Fax):(+86 10) 8560 6999 www.haiwen-law.com北京 BEIJING 丨上海 SHANGHAI 丨深圳 SHENZHEN 丨香港 HONG KONG 丨成都 CHENGDU
目 录
一、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 4
二、 本次收购的方式 .......................................... 5
三、 本次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 6
四、 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 7
五、 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 8
六、 本次收购有关的信息披露 ...................................... 8
七、 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 8
八、 结论意见 ............................................. 8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之法律意见书
致: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先正达集团”)的委托为收购人以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方式受让荆州沙隆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隆达控股”)直接持有的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麦”或“上市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119687202 股股份(占安道麦股份总数 5.14%,以下简称“标的股份”)的交易(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免于要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涉及收购人本次收购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收购人本次收购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有关管理人员做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
本所仅就与收购人本次收购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并未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进行调查,亦不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或中国以2
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引述,本所经办律师对于该等非中国法律业务事项仅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要求收购人或相关方提供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备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收购人或相关方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应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应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本所经核查,未发现收购人或相关方提供的材料有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免于要约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免于要约之目的使用,不得由任何其他人使用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3
一、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 收购人基本情况根据收购人持有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0 年 12 月 28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收购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MA1FL6MN13
注册资本 人民币1114454.4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 宁高宁
公司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30层08单元
成立日期 2019年6月27日
营业期限 2019年6月27日至无固定期限
从事农业科技、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经营范围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发、销售,化肥经营,仓储(除危险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收购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收购人不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根据收购人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如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4综上所述,收购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收购的方式
(一)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情况根据《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权益变动报告书》”)以及《股份划转协议》(定义见下文),本次收购属于在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对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的无偿划转,系沙隆达控股将其持有的标的股份无偿划转给收购人,划转基准日为 2020 年 12 月 31日。本次收购未导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且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总数未发生变化。
本次收购前,收购人直接持有安道麦 1708450759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73.33%,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本次收购后,收购人直接持有安道麦 1828137961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78.47%。本次权益变更前及变更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均为先正达集团,实际控制人均为国务院国资委,未发生变更。
(二) 本次收购所涉及相关协议的有关情况
1、 相关协议主体及签订时间收购人与沙隆达控股于 2021 年 8 月 9 日就本次收购签署了《股份划转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划转协议》”)。
2、 本次收购导致收购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根据《股份划转协议》和《权益变动报告书》,本次收购导致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为本次收购交割之时。
沙隆达控股将其持有的标的股份无偿划转给收购人,划转基准日为 2020 年12 月 31 日。本次收购后,收购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 1828137961 股股份,同时,5
沙隆达控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减少 119687202 股。
3、 《股份划转协议》的主要内容根据《股份划转协议》,沙隆达控股将其持有的标的股份无偿划转给收购人,划转基准日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
(三) 本次收购相关股份的权利限制的情况
根据《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人的确认,截至《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之日,收购人拥有权益的安道麦股份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三、 本次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包括“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根据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包括“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根据《权益变动报告书》、《股份划转协议》及收购人的确认,本次收购的收购人先正达集团为中国化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与其全资6
子公司麦道农化有限公司共同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划出方沙隆达控股为农化公司全资子公司,收购人和出让人同受农化公司控制,因此本次收购属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规定的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形,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收购人可以依法免于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
根据《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人的确认,本次收购前,收购人持有安道麦73.33%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的 50%,因此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收购人可以依法免于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且符合《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在本次收购中,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四、 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如下:
1、2021 年 4 月 23 日,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同意沙隆达控股将所持安道麦 5.14%少数股权无偿划转至收购人;
2、2021 年 8 月 2 日,沙隆达控股召开董事会,同意公司将所持安道麦119687202 股股份无偿划转至收购人;2021 年 8 月 6 日,沙隆达控股股东出具股东决定,同意公司将所持安道麦 119687202 股股份无偿划转至收购人;
3、2021 年 8 月 6 日,收购人召开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作为划入方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受让沙隆达控股所持的安道麦 119687202 股股份。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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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收购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 本次收购有关的信息披露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权益变动报告书》,并通知安道麦进行了披露。
综上,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先正达集团已经就本次收购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七、 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人的确认,本次《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前6 个月内,收购人不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查询结果与收购人自
查结果不符,则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查询结果为准,收购人将及时公告。
八、 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先正达集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先正达集团已就本次收购履行了现阶段所需
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收购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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