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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水源_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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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水源_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小基友 发表于 2021-8-12 00:00:00 浏览:  407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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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4 楼
中国·北京
北京 BEIJING·上海 SHANGHAI·深圳 SHENZHEN·香港 HONG KONG·广州 GUANGZHOU·西安 XI’AN
致: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嘉源(2021)-01-461
敬启者:
受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于 2020 年 11 月 30 日就本次发行出具嘉源(2020)-01-671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嘉源(2020)-01-670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1 年 1 月 18日出具嘉源(2021)-01-005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5 月 7日出具嘉源(2021)-01-247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出具嘉源(2021)-01-277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并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出具嘉源(2021)-01-297 号《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前述文件在下文合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1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1]020188 号)(以下简称“《落实函》”)中需要律师发表意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本次发行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在原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原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一、《落实函》问题1
按照申报材料,2020年3月11日,公司股东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与中国城乡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同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本次发行,并确定定价基准日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2020年3月12日)。请申请人说明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需要有权国资部门的批准后生效,如需,2020年3月11日日召开董事会时中国城乡作为发行对象以及采用2020年3月12日为定价基准日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答复:
(一) 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需要有权国资部门的批准后生效根据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和中国城乡于2020年3月11日签署的《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与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协议约定的生效需满足的条件中包括“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乙方本次收购碧水源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乙方本次收购碧水源交易”。据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生效需要有权国资部门的批准。
(二) 2020年3月11日召开董事会时中国城乡作为发行对象以及采用2020年3月12日为定价基准日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1、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定价基准日选取的相关规定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 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11 日召开董事会时中国城乡作为发行对象以及采用2020 年 3 月 12 日为定价基准日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1)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0 年 3 月11 日,中国城乡持有公司 320762323 股,其一致行动人中交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12900000 股,其共计持有公司当时 10.55%的股份,且《表决权委托协议》在当时并未生效。因此,中国城乡在当时不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根据公司提供的《文剑平、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与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合作协议》约定为推进双方进一步合作之考虑进行,中国城乡拟通过接受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表决权委托及碧水源董事会改组等事宜,成为碧水源单一拥有表决权份额最大股东并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实现中国城乡对碧水源的控制并表;同时,中国城乡拟认购碧水源非公开发行的新股,以实现中国城乡持有碧水源 22%的股份,或若碧水源非公开发行新股未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中国城乡有权继续协议受让文剑平、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所持碧水源股份,以实现持有碧水源不低于 20%的股份,进而成为碧水源第一大股东及控股股东。
(3)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11 日公告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本次发行股票完成后,股东刘振国、陈亦力、周念云的表决权委托自动解除。同时,前述预案亦公告鉴于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中国城乡所持公司股份数为 22%,中国城乡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为 22.35%,中国城乡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据此,中国城乡实质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对碧水源的控制权,碧水源于 2020 年 3 月 11 日召开董事会时中国城乡作为发行对象以及采用 2020 年 3 月
12 日为定价基准日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3、 《表决权委托协议》作为过渡期安排,其生效和自动终止未对本次发行的规则适用构成实质影响
(1)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城乡于 2020年 8 月 28 日收到国务院国资委出具的《关于中国城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国资产权[2020]62 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中国城乡通过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的
481344780 股股份等方式取得公司控股权,《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生效条件自此全部满足并正式生效;此外,碧水源于 2020 年 9 月 14 日公司 2020 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改组事宜审议通过。
因此,在本次股票发行前,中国城乡持有公司 320762323 股,并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持有公司 424186990 股所对应的表决权,合计持有 744949313 股的表决权,中国城乡据此成为可支配公司最大单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时,结合其一致行动人中交基金的持股情况,中国城乡及其一致行动人中交基金在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合计为 75784931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3.95%),且其提名董事占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席位,亦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为此,在本次股票发行前,中国城乡以控股股东身份作为认购对象,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需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
(2)根据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协议对表决权委托有效期的约定为“如乙方认购碧水源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或继续协议受让甲方持有的碧水源股份以达到对碧水源的并表控制能够实现,《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委托期限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持股 20%以上,达到对公司的并表控制且成为公司单一第一大股东及控股股东时止。如碧水源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未通过证监会审核,并且乙方没有在证监会未核准碧水源非公开发行事宜之日起 12 个月内行使继续协议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碧水源股份的权利,或碧水源非公开发行的新股通过证监会审核但乙方未在证监会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进行认购,《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动终止”。此外,经本所律师核查《表决权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与《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一致,即《表决权委托协议》在中国城乡通过本次发行实际取得碧水源 20%以上股权且成为单一第一大股东并对公司进行并表控制时终止。
(3)作为过渡期安排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生效后,中
国城乡在本次股票发行前作为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参与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
项约定的情形;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控制权过渡期间安排将随本次发行完
成自动终止,且终止后中国城乡以其实际持有的股份数量为基础仍为控股股东。
因此,《表决权委托协议》作为过渡期安排,其生效和自动终止未对本次发行的规则适用构成实质影响,亦不构成对本次发行方案的实质调整,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无需据此重新确定。
4、 经本所律师检索公开披露的信息,浙文影业(601599)、天能重工(300569)于 2021 年完成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与碧水源本次发行相类似,其表决权委托或其他股东放弃表决权事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后方生效且在股票发行前认购对象已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股票发行适用《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以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定价基准日,不因表决权委托或其他股东放弃表决权事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后生效而需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
综上,本所认为:
1、 《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生效需要有权国资部门的批准。
2、 2020 年 3 月 11 日召开董事会时中国城乡作为发行对象以及采用 2020 年3 月 12 日为定价基准日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次发行不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特此致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签署页)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颜 羽经办律师:黄国宝郭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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