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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鸽股份关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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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鸽股份关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法律意见书

生活 发表于 2005-7-22 00:00:00 浏览:  474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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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qianwen.com.cn 电子邮件:E-mail:qwlss@public2.zz.ha.cn关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

法 律 意 见 书

致: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或“公司”)的委托,就热力公司受让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鸽集团”)持有的白鸽(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股份”)61106432股股份(占白鸽股份总股

本的22.68%)申请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热力公司及白鸽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影印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并听取了股份转让双方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之前,业已得到公司的下述承诺和保证:公司已经向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并无任何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有关文件和资料若为副本或复印件,公司保证其与正本或原件相符,该等文件和资料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交易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于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其他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并不对其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申报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一)热力公司

热力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注册编号为:郑工商

企 4101001200527-1/1,注册资本 1798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先超。

经营范围:主营集中供热、连片供热、供热管网维修、供热服务,兼营热力站及庭院管道设计、施工、技术咨询。

(二)白鸽集团

白鸽集团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受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行使白鸽股份的国家股权利。白鸽集团成立于

1998年7月29日,原系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根据国家“债转股”政策,股东除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外,另增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三家持股股东。

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该公司 43.13%的股份,为白鸽集团的第

一大股东。白鸽集团的注册资本为 61148.35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先超。主营业务范围为:经营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国内贸易、磨料磨具及相关产品,材料、工艺设备的科研、生产、销售,机电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安装、公路运输、餐饮业、印刷业。

本所律师经合理审查后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交易双方均未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均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均具备从事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次交易的标的

(一)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100001001077。1993 年 12

月 8 日该公司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股票简称为白鸽股份,证券代码为 000544。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的注册

资本为269459799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制造、销售,住

所地为郑州市华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为刘先超先生。

(二)根据热力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变更持股单位的批复》(豫国资企字[1998]

第44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月

18日出具的《证明》,本所律师确认,目前登记在原郑州市国有资产

管理局名下的白鸽股份 61106432股国有股权属白鸽集团所有,由白鸽集团实际持有,占白鸽股份总股本的22.68%。

(三)根据热力公司的陈述及本所律师对相关文件资料的合理审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白鸽集团以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义持有的白鸽股份 61106432股国有法人股未设定质押,但是,2005年1月 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白鸽集团持有的上述股份;2005年5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拍卖白鸽集团持有的上述股份,用于清偿白鸽集团所欠热力公司的

债务;2005年 7月 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执字

第 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白鸽集团持有的白鸽股份 61106432

股股份依照每股 1.68元抵偿给热力公司,用于清偿所欠热力公司的

债务。2005年7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2005)豫法执字

第2-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热力公司,白鸽集团及白鸽股份,上述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所律师认为,白鸽集团实际持有白鸽股份 61106432股股份,该部分股份虽然登记在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但白鸽集团对该部分股份拥有实际处分权;该部分股份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将上述股份抵偿给热力公司的司法裁定,白鸽集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热力公司转让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关于股份转让

2004年12月13日,热力公司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鸽集团偿还借款人民币113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热力公司与白鸽集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白鸽集团同意在2005年 1月7日前偿还热力公司欠款1130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575010元由白鸽集团承担,在

2005年1月7日前一并偿还热力公司。2005年1月7日,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热力公司与白鸽集团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

(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 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白鸽集团并未依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向热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热力公司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

2005年 1月 19日作出(2005)豫法执字第 2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冻结被执行人白鸽集团所有的登记在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

的白鸽股份国有法人股 61106432股。由于白鸽集团仍未履行还款义

务,2005年5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执字

第 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白鸽集团所有的登记在郑州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的白鸽股份国有法人股 61106432股,用于清偿所欠债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定委托郑州市万嘉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所冻结的上述股份进行了三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致使上述股份无法变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 4日作

出(2005)豫法执字第 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白鸽集团所有的登记在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的白鸽股份国有法人股

61106432股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每股1.68元抵偿给热力公司,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律师认为:

(一)由于热力公司原来已经持有白鸽股份 11.66%的国有法人股,白鸽集团所有的 61106432股国有法人股(占白鸽股份总股本的

22.68%)抵偿给热力公司后,热力公司共持有白鸽股份 34.64%的股权。热力公司累计持有白鸽股份已发行股份的数额已超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全部股份要约收购的比例。

(二)由于白鸽集团向热力公司转让其所有的登记在郑州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名下的 61106432股国有法人股是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的生效裁决文书进行的强制转让,白鸽集团与热力公司无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无需经过白鸽集团及热力公司相关权力机构的批准,但是,若热力公司避免对白鸽股份进行全面要约收购,仍需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豁免其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准文件。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白鸽股份 61106432股国有法

人股虽然登记在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但是,该部分股权实际属白鸽集团所有,并得到原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认。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有关部门将上述 61106432股国有法人股由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变更登记至热力公司名下,将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

根据热力公司及白鸽股份的陈述,热力公司及白鸽股份已就信息披露事宜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热力公司在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5)豫法

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后二日内将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上市公司

收购报告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二)白鸽股份董事会将在收购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关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本所律师认为,热力公司及白鸽股份对上市公司收购所作的信息披露安排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五、关于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申请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书,白鸽集团将其所有的白鸽股份 61106432股国有法人股(占白鸽股份总股本的 22.68%)抵偿给热力公司后,热力公司将持有白

鸽股份34.64%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1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14条的规定,热力公司应当向白鸽股份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但是,鉴于本次股权转让是基于法院裁决进行的,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要约收购的情形,白鸽股份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豁免其向白鸽股份其他全体股东进行要约收购的申请。

六、结论性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热力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司法裁定,受让白鸽集团所有的登记在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下的白鸽股份 6110643股国有法人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本次转让系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的强制转让,故不需要再经过其他部门的批准;相关各方已经对信息披露作了必要的安排;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热力公司可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豁免对白鸽股份的全部股份进行要约收购的申请。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

(本页无正文,为法律意见书签字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虎林吕晋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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