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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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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勇)

捣蛋鬼 发表于 2019-4-2 00:00:00 浏览:  406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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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9年04月02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勇)          
   文  号: 〔2019〕2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勇)


   
〔2019〕22号  
  
  
  
当事人:张勇,男,1968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耀达公寓10幢1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勇内幕交易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药业)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勇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17年12月1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4年11月下旬,海翔药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完成后,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员工孙某中和忻某伟向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之子王某超建议,利用股权激励、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方式将公司做大做强。2014年12月5日,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王某富通过电话向孙某中咨询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咨询内容涉及股权激励方式、期限等。12月10日,忻某伟向王某超发送了题为《股权激励简介》的电子邮件,对股权激励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介绍,王某超收到邮件后向其父口头解释了如何进行股权激励操作。2014年12月24日,国泰君安员工忻某伟、余某二人就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与王某富、王某超进行了面谈,并介绍了其起草的《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2015年1月6日,忻某伟将修改后的《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王某超及海翔药业财务部经理王某勇,并建议海翔药业同时采用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两种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王某勇收到邮件后将方案打印出来交给了王某富,并进行了商讨。2015年1月9日,忻某伟应王某富要求把《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发给了海翔药业董秘许某青、海翔药业证券代表蒋某东、海翔药业法务林某峰共用的电子邮箱。当日,王某富向许某青询问了股权激励方案的程序问题,许某青让蒋某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员咨询了股权激励停牌的时限。2015年1月13日,王某富、王某超、王某勇、孙某中、忻某伟、姚某琳(海翔药业法律顾问)商谈了股权激励方案的相关程序。2015年1月14日,海翔药业停牌,公告筹划重大事项。1月21日,海翔药业发布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以4.5元每股的价格授予激励对象3859.5万股限制性股票,占总股本的5.34%。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规定,海翔药业定向发行新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于2015年1月21日。王某富作为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本次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勇使用“潘某羲”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海翔药业”  
张勇在海翔药业上述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使用“潘某羲”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海翔药业”2,403,652股,成交金额20,494,214.9元。  
(一)上述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张勇与王某富存在多次通信联络  
张勇系浙江台州市临海市新荣记大酒店董事长,与王某富认识多年。张勇的手机号码1370XXX1288与王某富的手机号码1390XXX9883在涉案期间有过7次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12月16日有过1次通话联系,12月17日张勇便借用潘某羲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买入“海翔药业”,且于当日下午又有3次通话联系。  
(二)资金划转情况  
“潘某羲”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7日至26日共存入20,500,000元,上述资金全部转入证券账户并基本全部用于购买“海翔药业”,该部分资金均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张勇。  
(三)张勇使用“潘某羲”证券账户交易“海翔药业”及获利情况  
“潘某羲”证券账户于2014年12月开立于浙商证券杭州玉古路营业部,该证券账户由张勇使用并下达交易指令,蒋某君操作下单。不同于张勇本人证券账户具有买入多只股票、投资较为分散的特点,“潘某羲”账户资金在上述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只买入“海翔药业”一只股票,共计买入2,403,652股,买入成交金额20,494,214.9元,交易量明显放大且无合理的解释。截至2016年5月25日,上述股票已全部卖出,盈利共计44,513,175.0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电子邮箱、交易下单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会上,张勇代理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第一,2014年12月5日,股权激励计划并未形成实质内容、尚不具备确定性。海翔药业股权激励计划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月6日。第二,申辩人不知悉内幕信息,交易行为不异常。1.申辩人从事餐饮行业,王某富系申辩人酒店的客户,王某富无任何理由向申辩人泄露涉案内幕信息。2.张勇交易海翔药业基于公开信息、板块信息等综合投资判断,交易行为不异常。3.申辩人的交易习惯是大单、集中买进选中个股,而非长期分散式的买进多股。申辩人交易“海翔药业”股票的系列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异常。第三,张勇与王某富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通话频率及通话时长均为正常,且每次通话时间均较短。第四,周某、丁某兵证券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申辩人,从周某、丁某兵及潘某羲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见,申辩人的交易习惯确为转入资金后立即集中所有资金买入单一品种。第五,2015年大盘整体势好,申辩人在此期间交易海翔药业股票获利与案涉内幕信息不具有因果关系。第六,违法所得计算方法、计算结果不正确。第七,申辩人在2015年、2016年仍持续关注海翔药业并陆续有买入、卖出行为,充分说明申辩人交易海翔药业股票与内幕信息无关。第八,目前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申辩人“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获利的目的,没有达到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富作为海翔药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决策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且股权激励方案属于上市公司单方决定即可实施的事项,故王某富动议、筹划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的初始时间即可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王某富在前期已考虑过股权激励事项,且王某富于2014年12月5日向中介机构孙某中咨询的内容已涉及到股权激励的方式、期限等关键、具体、必备内容,因此,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王某富能够影响该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其动议、筹划、决策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因此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当不晚于2014年12月5日。第二,张勇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富联络、接触,张勇控制使用“潘某羲”证券账户交易“海翔药业”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1.张勇与王某富在2014年12月16日中午通话后,12月17日潘某羲便开立了证券账户供张勇使用,证券账户开立时间与张勇和王某富通话时间高度吻合。2.潘某羲证券账户开立后,张勇于当天及第二天即转入大额资金基本全部用于买入“海翔药业”,买入态度坚决,“潘某羲”账户资金转入时间、股票买入时间与张勇和王某富通话时间高度吻合。3.“潘某羲”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仅交易过“海翔药业”一只股票,交易品种非常单一,交易行为明显异常。4,张勇本人账户自2006年至此次证券交易前,没有进行过任何股票交易,此次使用“潘某羲”证券账户突然转入大额资金买入“海翔药业”。张勇始终未对上述明显异常交易行为提供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我会对张勇基于公开信息、板块信息等综合投资判断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张勇与王某富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多次通话,通话时间的长短不能否定已进行了的联络、接触。第四,周某、丁某兵证券账户是否由张勇控制、操作,张勇没有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勇提供的上述人员的交易明细主要是以前年度的交易情况,与内幕信息所在年份的交易情况不具有可比性。第五,张勇提出“2015年大盘整体势好,在此期间交易海翔药业股票获利与案涉内幕信息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张勇获利具有合法性的正当理由。第六,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采用统一的执法标准和一贯的计算方法;经复核,对当事人张勇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无误。第七,张勇在内幕信息公开后陆续有买入、卖出“海翔药业”行为,不影响本案认定张勇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第八,我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勇内幕交易“海翔药业”。  
综上,张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勇违法所得44,513,175.01元,并处以89,026,350.0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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