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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陆克平、孙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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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陆克平、孙国建)

土星 发表于 2020-5-18 00:00:00 浏览:  33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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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市场禁入 ; 市场禁入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0年05月18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陆克平、孙国建)          
   文  号: 〔2020〕4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陆克平、孙国建)



  
〔2020〕4 号
  
当事人:陆克平,男,1944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孙国建,男,1954年7月出生,时任四环生物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生物)、陆克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陆克平、孙国建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1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陆克平、孙国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环生物、陆克平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一)陆克平控制陆某、郁某芬等13个证券账户及2个权益工具增持四环生物股票,以扩大其所控制的表决权数量
2014年起,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控制使用陆某、郁某芬、孙某、郁某法、周某、张某丰、徐某康、赵某、许某、陈某国、王某明、孙某帆、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上述2个权益工具具体如下:一是陆克平控制的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以邵某元名义设立南华光华5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光华5号),再由光华5号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约定光大证券买入四环生物股票,同时光大证券根据委托人意愿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二是张某丰作为委托人设立的齐鲁证券资管-民生银行-齐鲁星月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星月3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星月3号持有的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
陆克平拥有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的控制权及上述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向上述账户提供资金。陆克平控制上述13个证券账户和2个权益工具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以下简称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同时通过上述账户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二)陆克平与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
陆克平以扩大其所控制的四环生物股东大会表决权数量为目的,自行或通过徐某民联系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买入四环生物股票。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在涉案期间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且其账户所持四环生物股票表决权归陆克平。同时,陆克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阳光集团及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直接存入现金等方式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提供融资安排。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涉案期间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情况与陆克平控制账户的投票表决情况高度一致。
陆克平与四环生物投资者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四环生物股份表决权及陆克平向上述四人提供融资安排的行为,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陆克平与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交易四环生物股票情况
陆克平实际控制的上述陆某等13个证券账户、2个权益工具与陆克平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四人的账户共计19个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涉案期间,涉案账户组持续交易四环生物股票,使陆克平控制的四环生物表决权不断扩大,具体交易情况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买入四环生物股票,2014年2月2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5%,2016年6月20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0%,截至2018年4月11日,持股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39.42%。涉案账户组用于交易四环生物股票的资金来源为陆克平及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四名一致行动人、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自有资金和阳光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或员工的借款。
(四)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
首先,陆克平通过涉案账户组在涉案期间持续买入四环生物股票,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数量和比例。2014年5月23日,四环生物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100%,即该次股东大会参与投票的股东全部为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四环生物共召开过9次股东大会,涉案账户组参与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数量占该次股东大会全部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在45.63%至100%的区间内上下波动,且这一比例在上述9次股东大会中仅有2次未过50%。因此,陆克平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四环生物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证监会令第77号)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述“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同时,涉案账户组持股比例于2016年6月20日达到30%,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4月11日涉案账户组的持股比例超过30%,因此,陆克平在2016年6月20日自2018年4月11日可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述“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形。
其次,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办公场所内有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及财务事项的资料,具体如下:一是涉及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资料和印章,包括四环生物拟收购生态农林绿化苗木、桉树评估汇总表等有关四环生物重大事项的资料、企业情况一览表、四环生物子公司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环)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工作人员笔记上记录四环生物苗木投资情况等;二是陆克平知悉涉及四环生物经营事项的文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如有陆克平签字确认的2013年四环生物年度报告审计费开票明细、收费清单,工作人员向陆克平报告北京四环经营事项的汇报材料等;三是涉及阳光集团经营事项的统计表内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数据,如阳光集团纳税统计资料、财产保险清单统计、国税代收职教金、垃圾费汇总表统计、工会经费、残保经费表统计、上交土地税费用情况、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汇总表等包含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的相关数据。
最后,部分涉案人员指认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并承认其向陆克平汇报工作,四环生物的重大经营决策由陆克平决定。
综上,陆克平不晚于2014年5月23日成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且其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实际控制四环生物。四环生物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四环生物董事长孙国建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
二、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2014年10月10日,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陆克平控制的阳光集团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疆爱迪向阳光置业购买阳光敔山湾花园9号至19号的11套商铺,交易总价为5,345.56万元,新疆爱迪不晚于2014年10月11日向阳光置业支付上述全部款项。
四环生物及其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及其子公司江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均为陆克平控制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新疆爱迪与阳光置业之间构成关联方,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上述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四环生物未按规定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董事长孙国建在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共同持有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股票
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继续买卖“四环生物”。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2014年2月2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51,477,811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5%。
2015年8月6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02,955,622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0%。
2015年11月2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154,433,433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15%。
2016年1月21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05,911,244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0%。
2016年3月28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257,389,056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25%。
2016年6月20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08,866,867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
2016年11月25日,上述账户持续买入“四环生物”,合计持有“四环生物”360,344,67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5%。
截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账户合计持有“四环生物”406,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的上述时点上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且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在限制交易期限内累计买入626,530,063股,累计买入金额432,078.41万元,累计卖出272,154,226股,累计卖出金额195,146.19万元。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构成持有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及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四、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合计持股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
涉案期间,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四环生物”,2016年6月20日,其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数量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达30%时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且在2016年6月20日后仍持续交易“四环生物”,总体为净买入。截至2018年4月11日,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四环生物”405,853,648股,占四环生物总股本的比例为39.42%。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构成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要约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成交统计、书面情况说明、相关公告、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关于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环生物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董事长孙国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陆克平作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涉案行为,通过实际控制的账户及一致行动人账户共同扩大其在四环生物表决权数量,未披露四环生物子公司新疆爱迪与阳光集团子公司阳光置业发生关联交易等行为,直接导致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有虚假记载和201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及每增加5%后在限制交易期限内买卖“四环生物”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及其一致行动人赵某、华某、倪某锋、何某控制的账户共同持有的“四环生物”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未按规定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构成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陆克平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陆克平知悉的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来源于其配偶、前十大股东之一的郁某芬,不应因其知悉四环生物经营信息推断其为实际控制人,且四环生物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长孙国建认可、推荐,与陆克平无关,相关人员指认其为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其二,陆克平是为公司利益从事涉案行为,最终投资亏损近10亿,且积极配合调查,其并无违法的故意,主观恶性轻;其三,华某等人并非陆克平一致行动人,应将其交易金额剔除;其四,对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综上,陆克平请求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限制期内交易行为的处罚。
董事长孙国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孙国建因身体原因在2017年5月后已不参与四环生物的日常运营,在涉案行为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主要作用,其并非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孙国建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关于陆克平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其一,陆克平控制表决权超过30%、阳光集团有四环生物经营和财务资料、涉案人员指认等证据足以证明陆克平为四环生物实际控制人,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辩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予采信;其二,陆克平所述为公司利益增持、积极配合调查、投资亏损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其三,对陆克平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我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我会对陆克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国建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孙国建知悉陆克平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而连续多年在涉案年报上签字同意,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授意的作用,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我会对孙国建的意见不予采纳。
陆克平自2014年开始增持四环生物股票,达5%时及增持过程中每增加5%时未依法公告、报告,且存在限制交易期内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并指使四环生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陆克平知悉并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四环生物2014年至2018年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严重影响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控制情况的判断,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孙国建作为四环生物董事长,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我会决定:对陆克平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我会决定:对孙国建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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