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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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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

沐晴 发表于 2020-5-19 00:00:00 浏览:  23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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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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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水寿,男,1947年3月出生,时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飞刚,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剑鹏,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彭莉丽,女,1968年9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俞国政,男,1948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陈,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史武军,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赵不敏,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席日兰,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汪军民,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童宏怀,男,1965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陶宝山,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冯叶飞,女,1981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钱苏凯,男,1990年8月出生,2017年11月1日起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德兴,男,1944年12月出生,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业安,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常务副总经理,住址:南京市玄武区。
许海芳,女,1977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黄水寿、黄飞刚、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史武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赵不敏、许海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大东南股份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迟至2019年6月28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  
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诸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2016-2018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和宁波万象资金。其中,2016年发生资金占用52笔,累计占用金额931,725,129.35元,期末占用余额262,688,745.28元;2017年发生资金占用120笔,累计占用金额1,103,660,751.54元,期末占用余额226,788,000元;2018年发生资金占用103笔,累计占用金额665,049,313元,期末占用余额680,948,715.73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11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1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年2月1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知3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年6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年7月,大东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40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2500万元、1000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剑鹏签字。2018年5月31日,黄剑鹏在上述协议书上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年3月22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某祥与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年1月10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年1月18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6000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年4月3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1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武军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一、二、三、四,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副董事长黄剑鹏、副总经理彭莉丽两人知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或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监事史武军知悉个别共同借款事项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三人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王陈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俞国政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经理许海芳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能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赵不敏、董事席日兰、独立董事汪军民、独立董事童宏怀、独立董事陶宝山、监事冯叶飞、职工监事钱苏凯、职工监事王德兴、常务副总经理王业安在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已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黄水寿、黄飞刚及两人的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问题的行为后果已经消除,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二,黄飞刚和黄水寿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黄飞刚还提出,黄飞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并非由黄飞刚一人所致。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黄水寿、黄飞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至于其所提的案外因素,因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予以考虑。
彭莉丽及其代理人、黄剑鹏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自认对部分事项负有责任,但认为事出有因,不存在主观故意。第二,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消除。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彭莉丽、黄剑鹏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知悉、参与案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和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彭莉丽作为大东南股份高级管理人员、黄剑鹏作为大东南股份董事和副董事长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王陈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违法违规行为超出董事会秘书法定职责及专业范围。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第四,积极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俞国政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其他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俞国政在知悉后,积极督促控股股东、债务人向上市公司清偿债务。第三,已履行了应有的勤勉尽责义务。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史武军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共同借款,在签署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第三,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对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悉。第二,作为独立董事,难以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或识别日常经营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第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失真,导致独立董事履职存在客观困难。第四,信任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判断。综上,汪军民和童宏怀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陶宝山请求不予处罚。
冯叶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大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不应对离职后的公司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钱苏凯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德兴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履职时间短,签署涉案的定期报告少,且上市公司大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辩人辞任监事之后。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席日兰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上海游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业安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对于王陈等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案涉相关事项并没有超过责任人的职责范围。第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综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第三,虽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议相关材料时可以参考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进行判断,但这并不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第四,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任职时间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第五,对于史武军提出的案涉合同作为借款无需履行审议及临时披露义务,我局认为,案涉合同作为共同借款,具有担保性质,需要履行审议并进行临时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黄飞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史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赵不敏、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许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黄水寿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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