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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易见:易见股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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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易见:易见股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试行)

隔壁小王 发表于 2021-12-3 00:00:00 浏览:  52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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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职责,规范信息披露管理流程,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和质量,保证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公平的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
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二)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三)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上述主体的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的关联方;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七)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
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八)其他知晓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信息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
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五条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进行信息披露;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
先于前述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
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2种交易价格。
公司应建立健全未公开信息保密措施,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第七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九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3第十条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管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董事会应当
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作为协调实施的具体负责人,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子公司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对本制度的
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整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发展情况,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
司有关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等。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职责,负责协调与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在董事会秘书的组织及协调下,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
4第十六条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应当配合董事会
办公室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信息披露的第
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单位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责任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
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公司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八条公司建立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
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监督检查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5第十九条公司建立了与投资者、证券机构、媒体等的
信息沟通方面的管理制度,遵循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公司建立了内部信息传递、披露文件资料的
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了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保管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
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6(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债券相关情况;
(十)财务报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债券相关情况;
(十)财务报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7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
大幅变动的,应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九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一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
8由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负责人是公司
定期报告编制工作的负责人,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是定期报告的具体负责部门,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子公司积极配合,确保公司的定期报告按期披露。
公司董事会秘书合并汇总编制定期报告后,报公司财务总监、总裁、董事长审核后,报送全体董事审阅,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公司的年度报告应组织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对财务初步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与年审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信息披露义务人须立即报告公司,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公司应当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9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
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10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
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
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
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11可能产生的影响。
进展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一)该等重大事件获得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及其它有权部门批准或否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公司应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二)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意向书或者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公司应及时披露;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相关资料,说明情况和原因,公司应及时披露;
(三)该重大事项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项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项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30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告,
12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公司,公司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
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
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
者上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公司应根据反馈情况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下列交易符合相应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13(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产品、商品、动力、服务等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涉及资产置换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公司提请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以上,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14(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公司提请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上的;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第四十一条(四)
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提请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后及时披露,达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
15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上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达到本条第(二)、
(五)项的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担保事项的披露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仍未履行还款
16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
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公司及所控股子公司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三)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5%以下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四十一第
(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
17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四十九条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
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条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交易达到第四十三条
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标的资产进
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二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
18十三的规定;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除应当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及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除“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外,其他关联交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已经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将预计结果报送公司,配合公司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日常
关联交易,应当与关联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
19下款规定办理。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将诉讼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对公司的影响、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报送给公司,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虽未达到前款的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但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上交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诉讼、仲裁,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涉案累计金
额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
第五十七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签订与日常生产经营活
动相关的产品、商品、服务等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20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公司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一)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二)合同履行预计产生的净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签订的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如取得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未达到上述披露标准,但该等合同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大影响,应配合公司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以闲置募集资金
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公司报送相关材料,公司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披
21露义务人应在变更前组织相关材料报送公司,公司应依法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年度预计的经营结果及经营业绩大幅变动原因等资料报送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预计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且以每股收益作为比较基数较小的,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1.上一年年度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5元;
2.上一期中期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3元;
3.上一期年初至第三季度报告期末每股收益绝对值低
于或等于0.04元。
第六十条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
业绩快报,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报告规定会计期间结束后向公司报送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
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
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并书面进行分析说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提供的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
22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在披露定期报告之前,若发现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将达到10%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差异幅度达到
20%的,公司还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
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说明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
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差异较大的原因,公司应针对该情况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结果向公司报
送业绩预告更正资料时,还需说明是否与注册会计师是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拟进行涉及本公司的权益变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有关规定将
权益变动书等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信息核实后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严格遵守中
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有关股权激励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报告、公告义务:
公司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
23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对股权激励计
划的备案异议、批复情况,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情况,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并按上交所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一)公司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时,同时在上交所
网站详细披露各激励对象的姓名、职务(岗位)和拟授予
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百分比等情况;
(二)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激励股份时,应向上交所提出申请,取得上交所对激励股份授予申请确认后,公司向中国结算提交有关文件,办理激励股份的授予登记,并在授予登记手续完成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限制性股票和期权性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公司应及时组织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向上交所申请解除限售,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以配合;
股票期权满足行权条件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披露股票期权是否满足行权条件的结论性意见,以及股票期权行权起止日期、行权股票的来源和预计数量、每一
个激励对象持有的本期可行权和拟行权股票期权的数量、尚未符合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数量等情况。
(四)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出现激励对象不符
合授予条件、离职、继承、死亡等事项,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通知公司,公司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五条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出现以下情
24况之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应依
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
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
用或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须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及时进行披露。
第六十七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上交所备案,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25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
以及相关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应披露信息的编制及披露流程
第六十八条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九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六十九条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七十条公司公告的编制及披露流程如下:
(一)一般临时公告,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撰写公告文稿,经董事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如有)审核确认后,提交公司公告审批流程,由董事会秘书、总裁审核确认,董事长批准后由董事会办公室人员向上交所申请披露,并报告披露情况。
(二)定期报告,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由财务部门和董事
会办公室组织编制,董事会秘书汇总审核,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批准后按本条(一)规定的流程向上交所申请披露。
第七十一条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和应及时披露的突发性
26事件,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及时向董事长汇报,
并根据董事长的决定撰写公告文稿,及时向上交所申请披露,披露完成后向公司董事和监事报告。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订了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明确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依法高效完成。
第六章信息保密
第七十三条在有关信息披露之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七十四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七十五条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披露的信息,均为内幕信息。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泄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属下各单位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该业务的信息交流,
27不得泄露或非法提供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七十七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
时性商业秘密或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可以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上交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
前述的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宜,按照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十八条未经董事会批准,信息披露义务人擅自在
公众场合、新闻媒体等其他场合披露公司未披露信息,或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将按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批评、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留用察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国证监会《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或本制度的,证券监管部门可采取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
组活动、证券市场禁入等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依法
28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及本制度
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或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公司内幕信息,或者
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
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国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试行,同时原
《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废止。试行期间董事会办公室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内外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及时做好本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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