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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亚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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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亚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扬少 发表于 2021-12-29 00:00:00 浏览:  446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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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商务中心 B 座 3 层二零二一年十二月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1
正文....................................................5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5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说明......................................12
三、结论意见............................................法律意见书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飞亚达、公司、上市指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本期激励计划、本计 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指
划、本激励计划励计划(第一期)
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本次解除限售指
励计划(第一期)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
公司根据本期激励计划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限制性股票指
在达到本期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公司章程》指《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修 《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指订稿)》激励计划(第一期)(草案修订稿)》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指(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规范通知》指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中央企业通知》指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考分〔2020〕178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飞亚达精密科技《法律意见书》指
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
1法律意见书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盈科、本所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2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致: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范通知》、
《中央企业通知》、《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飞亚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18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仅依据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副本与
3法律意见书
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
整、真实和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全面反映了应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
3、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它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证言。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仅就与本次解除限售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5、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解除限售的必备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相关文件一同予以上报或公告。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期激励计划及本次解除限售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2018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公司 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草案)》及其摘要、《公司 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
2、2018年11月12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并同意上述事项。
3、2018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公司 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草案)》及其摘要、《公司 2018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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