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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迪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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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迪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橙色 发表于 2022-4-9 00:00:00 浏览:  45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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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年4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和《江苏金迪克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1(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条前款内容,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始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2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第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
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
本规则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
4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四项。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若未盈利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净利润指标。
第十二条本规则第十一条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5(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6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前述
第(三)项持股数额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所持股份数额为准。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向独立董事和股东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
7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布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8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布临时提案的内容,包括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等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对于前条所述的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临时提案涉及事项与公
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临时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
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提案人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当充
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9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
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议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议案时,应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解聘及报酬,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八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及代理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
景资料等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三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10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董事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三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根据需要在股东大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11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七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
12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四十条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或复印件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
议的股东(或单位名称)及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已登记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出示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并在签名册上签字。
第四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13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股东及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股东及代理人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大会主持人可以视会议情况安排发言。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适当延长;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股东及代理人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或他人发言。
第四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14第六章股东大会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四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5第五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
述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依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16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
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第五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应当逐
17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名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
18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参加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当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外,本身也应当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19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六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布内容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20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一条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以下”、“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规则的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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