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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电气: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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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电气: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动规范

小包子 发表于 2022-4-26 00:00:00 浏览:  451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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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本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和本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关
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
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第七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
序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
响科创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三)以无偿或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
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
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营管理类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
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
(二)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控制公司的财务核算或资金调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
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
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
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以下
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
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二十一条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
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除前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
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
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二十六条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规
定提供信息以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
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知悉的公司未披露
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同时通过公司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章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三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
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借用他人账户或者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公司并予公告;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
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十日内;公司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则自原预约公告日期前10日起到定期报告实际公告之日的期间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自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五)《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第三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公司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
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
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
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应接受证
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实行的日常监管,并依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参加指定的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科创板上市规则》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月【】日
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核心技术人员人员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
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实、
准确、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章股份转让和锁定期
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公司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
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六)董监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每自然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最
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额度。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
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
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一条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
公司实现盈利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但应当遵守本制度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
(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
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科创板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申报和披露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本所网站上进行披露。
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确认披露信息的,证券交易所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以上信息。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应当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
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四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
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
增持计划的,应当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应
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
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十九条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
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未来发展趋
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 A 股或者 B 股;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置
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应
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投
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6个月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10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划应当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自有资金
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不超过12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条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半
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1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二十二条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比例,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二十三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公
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计划。
第二十六条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
本制度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买卖公司证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达到2%、5%、30%、50%等具体持股比例的“达到”,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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