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1290940359
+发表新主题
查看: 600|回复: 0

东方园林:关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事宜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复制链接]

东方园林:关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事宜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一纸荒年 发表于 2022-6-3 00:00:00 浏览:  600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成为注册用户,每天转文章赚钱!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x
[2022]中江(京)专顾字第0002-4号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
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事宜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园林公司”或“贵司”)委托,就贵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2-040,以下简称“决议公告”)事宜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贵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本所律师得到贵司如下保证:贵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均系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提供,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遗漏、误导之处,上述文件原件及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本所律师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分析及据此作出的法律意见,主要取决于贵司提供的资料文件及相关信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经验及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所作出。鉴于各法律从业者对特定背景、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法律意见及结论仅为本所作出的客观陈述和独立地法律分析、判断,并不因此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问题的最终认定、保证或承诺。
本所律师依据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发表法律意见,无法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后可能发生的事件、事实作任何推测或推断;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贵司及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本所同意贵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提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作为分析贵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事宜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第1页共6页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贵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决议公告相
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相关事宜之事实
(一)关于东方园林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的相关事实
根据贵司提供的材料及信息,并通过查询贵司公开披露的公告等文件,贵司股东之间持有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之基本事实及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2日,东方园林公司原控股股东何巧女女士及其配偶唐凯先
生与北京朝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汇鑫公司”)、东方园林公司
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将其持有的占东方园林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于朝汇鑫公司,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的占东方园林公司16.8%的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于朝汇鑫公司;同日,其三方另行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具体明确约定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持有的占东方园林公司总股本16.8%(以下简称“授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于朝汇鑫公司之事宜。
2、2019年8月5日,东方园林公司董事会发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签署、暨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将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于朝汇鑫公司以及委托范围、权限等相关信息。
3、截至2022年5月18日(2021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朝汇鑫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北京市盈润汇民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盈润汇民基金”)持有东方园林公司股份比例合计10%;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持有东
方园林公司股份比例合计26.67%。截至2022年5月24日,前述各方持股比例并未有较大变动。
(二)关于东方园林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相关事实
1、2022年5月24日,东方园林公司依法依规召开2021年度股东大会,何
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朝汇鑫公司等股东出席会议,期间就共计12项议案完成投票表决且全部审议通过。其中,关于第2项议案《2021年董事会报告》的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830791867票,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5.45%;反对票为3155700票,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
第2页共6页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866%;弃权票为267194130票,占出席会议所有股
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4.2652%。该项议案表决的同意票包括朝汇鑫公司就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所独立行使之股票数量。
2、东方园林公司收悉何巧女女士寄送的《律师函》,其主张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朝汇鑫公司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由其本人自行行使,并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就决议公告中关于议案投票表决信息作出更正。
二、关于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现行商事合同逻辑,结合上述事实及相类似案例经验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份转让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均系属合法、有效。
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与东方园林公司、朝汇鑫公司均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
而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表决权委托协议》,且该等协议之内容未违反现行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因此,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各方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朝汇鑫公司依约有权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二)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无权单方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首先,前述协议是各方为东方园林公司纾困解难从而实现高效及可持续运营、保障包括大股东在内的投资者之合法权益、促进园林行业稳定发展等目标而订立。
迄今,各协议主体仍积极推进该等目标。
其次,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未出示关于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根本违约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朝汇鑫公司存在故意延迟、怠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之行为,或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之根本违约情形。
因此,前述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未有朝汇鑫公司根本违约之证据、材料,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三)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无权单方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
第一,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第3.1条“授权股份表决权的委托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朝汇鑫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持股成为东方园林公司第一大股东之日止”之约定。截至东方园林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朝汇鑫公司及盈润汇民基金尚未成为东方园林公司第一大股东,
第3页共6页即:上述约定之委托期限尚未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配合朝汇鑫公司行使表决权之义务。
第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3.1.8条“自本协议约定的交割日起,甲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除目标股份外的451157617股股份(占目标公司总股本16.8%)的表决权委托给乙方”之约定,以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第1.1条、第2.1条、第3.2条和第9条等条款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且前述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基于各方合意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未经朝汇鑫公司书面同意,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均无权单方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
第三,根据商业特殊逻辑、商事案件特殊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份表决
权的案例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指引之倾向性意见,为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和积极稳步发展、并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监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依约履行及投票表决权利的长期性、稳定性多持肯定意见。
因此,基于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委托朝汇鑫公司独立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约定,且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之情形,何巧女女士、唐凯先生均无权单方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
(四)东方园林公司发布的决议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虚假披露之违规情形。
基于前述协议之约定及相关材料显示,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的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且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与朝汇鑫公司未就解除其独立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事宜协商一致、尚处沟通及协调中。故,表决权仍应由朝汇鑫公司依约独立行使。
因此,何巧女女士关于依法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之主张,无法定、约定依据及事实基础,且何巧女女士并未提交与朝汇鑫公司关于协商一致解除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的文件。故,东方园林公司仍认定朝汇鑫公司有权于2021年度股东大会独立行使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
并依此计票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指引项下之有效、明确的规定,亦无需就决议公告内容作出更正。
第4页共6页三、结论综合上述分析,本所律师认为:何巧女女士上述单方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行为,并未发生解除该协议之效力。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期限届满前或何巧女女士及唐凯先生与朝汇鑫公司就解除表决权委托之事宜达成合意前,朝汇鑫公司有权依约独立行使授权股份之表决权。基于此,以及实现保证东方园林公司自身稳定发展及维护相关协议主体、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之目的,东方园林公司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不存在虚假记载、虚假披露之违规情形。
以上法律分析及意见,供贵司参考。
(以下无正文)第5页共6页(本页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事宜及202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事宜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李鑫石律师
经办律师:__________丁伟奇律师
经办律师:__________刘文清律师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5e天资,互联天下资讯!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手机版|手机版|小黑屋|5E天资 ( 粤ICP备2022122233号 )

GMT+8, 2024-5-14 08:03 , Processed in 0.320193 second(s), 30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5etz

© 2016-现在   五E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