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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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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及注..

飞天 发表于 2022-12-14 00:00:00 浏览:  631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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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及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行权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2】第4656号二零二二年十二月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及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行权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2】第4656号
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长春高新的委托,为长春高新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以及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2法律意见书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府主管
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作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
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二、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文书内容作为依据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和文件材料,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其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均为真实、
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遗漏之处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
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长春高新及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
五、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监管办法》《自律监管指南》《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4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批准与授权1、2022年7月8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核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2022年7月9日,公司于巨潮资讯网披露了《独立董事关于公开征集表决权的公告》,独立董事李春好先生作为征集人就公司拟于2022年7月25日召开的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表决权。
3、公司对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内部公示,公示期为
自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18日。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相关部门收到个别员工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咨询,公司相关部门已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并于2022年7月20日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4、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披露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获得长春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公告》,公司收到控股股东长春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发的长春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新区国资委”)《关于同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法律意见书
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批复》(长新国资字〔2022〕23号),长春新区国资委原则同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5、2022年7月25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获得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批准,并于2022年7月26日披露了《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6、2022年7月25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对调整后的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查意见,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7、2022年9月14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司完成了本次激励计划股票期权首次授予登记工作。
8、2022年9月22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司完成了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工作。
9、2022年9月29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预留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查意见,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0、公司对预留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内部公示,公示期为自
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9日。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
6法律意见书
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有关的任何异议,并于2022年10月11日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11、2022年11月7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预留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司完成了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及股票期权预留授予登记工作。
二、本次回购注销与注销已履行的批准与授权
1、2022年12月13日,长春高新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2、独立董事关于《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公司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不会影响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继续实施,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影响全体股东的利益。。
3、2022年12月13日,长春高新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长春高新就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原因、数量及价格
1、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原因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的规定:“(六)激励对象离职1、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限售/行权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
7法律意见书
权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与市场价格(审议回购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孰低值进行
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2、激励对象若因公司主观原因裁员等原因被动离职的且不存在绩效不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其已解除限售/行权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鉴于公司首次授予部分中有5名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部分1名激励对象因主
动辞职;首次授予部分中有1名激励对象因被动离职且不存在绩效不合格、过
失、违法违纪等行为,不再符合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的规定,公司对上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2、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及价格
根据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首次授予部分中有5名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部分中有1名激励对象因主动辞职需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限制性股票合计7500股,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112.55元/股);首次授予部分1名激励对象因被动离职且不存在绩效不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需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合计3000股,回购价格为授予
价格(112.55元/股)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原因、数量及回购注销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注销股票期权原因、数量
1、注销股票期权原因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的规定:“(六)激励对象离职1、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限售/行权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与市场价格
8法律意见书(审议回购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孰低值进行
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2、激励对象若因公司主观原因裁员等原因被动离职的且不存在绩效不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其已解除限售/行权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鉴于公司首次授予部分中有8名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部分中有2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再符合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中有关激励对象的规定,公司对上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进行注销。
2、注销股票期权的数量
根据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首次授予部分中有8名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部分中有2名激励对象因离职,需注销其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共计9200份。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注销股票期权原因、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的原因、数量及回购价
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
注销限制性股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及注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办理期权注销、股份回购注销及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9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以及注销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行权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乔佳平经办律师:蔡红兵文娟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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