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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孚生物:关于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及聘请公司总经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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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孚生物:关于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及聘请公司总经理的公告

非凡 发表于 2023-1-19 00:00:00 浏览:  482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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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482证券简称:万孚生物公告编号:2023-002
债券代码:123064债券简称:万孚转债
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及聘请公司总经理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关于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事项
公司总经理李文美先生为提升干部队伍年轻化、职业化,个人更专注于公司长期战略规划,于近日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辞去总经理一职。
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李文美先生担任的总经理职务原定任期为公
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辞职后,李文美先生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战略委员会委员、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职务。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李文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97843968股公司股票,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文美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将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承诺进行管理。
公司副总经理何小维先生因个人原因,于近日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辞去副总经理一职。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何小维先生担任的副总经理职务原定任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
至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辞职后,何小维先生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战略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何小维先生直接持有公司464242股公司股票,何小维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将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承诺进行管理。
公司副总经理张彤女士因个人原因,于近日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申请辞去担任的副总经理一职。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张彤女士担任的副总经理职务原定任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
起至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辞职后,张彤女士将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公司及董事会对张彤女士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出的贡献表示衷心的感谢。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张彤女士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票。
二、关于聘任总经理的事项
鉴于公司原总经理李文美先生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为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运作,经董事会提名,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核通过,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同意聘任彭仲雄先生(简历详见附件)为公司总经理,任期自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相关公告。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未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也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特此公告。
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1月19日总经理简历:
彭仲雄,男,1974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毕业于华中农业大学,于2010年加入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历任市场总监、营销副总裁、研发副总裁、轮值总裁等职务,目前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执行总裁,负责战略发展、经营管理、组织建设、公共事务等工作;同时担任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医疗器械国际合作分会副会长、中国医学装备人工智能联
盟检验医学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成立的广东省医疗器械注册人试点工作专责工作组专家组成员等社会职务。
截至公告披露日,彭仲雄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票160550股。彭仲雄先生与其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彭仲雄先生从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也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条、第3.2.4条所规定的情形,所规定的情形,亦不是失信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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