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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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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半杯茶 发表于 2023-3-25 00:00:00 浏览:  691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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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中国船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
1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1/2)以上同意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提出书面要求之日的持股股数计算,且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监局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股票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投资、风
险投资、资产处置及资产经营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子公司,或公司持股虽不足百分之五十(50%),但公司所持股比例已为第一大股东的子公司,下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最近十二(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3(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本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批;
(十四)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事项;
(十五)对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对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等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的上述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4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5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监事会或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
提出的具体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6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股东自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对于第十四条所述的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提案涉及事项
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临时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
7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
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
少五(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七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八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报送上交所核准,中国证监会注册)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
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
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举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
8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
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公司利用上交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上交所交易日召开。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按会议通知要求,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该回复应注明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及其种类。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特殊情形下优先股股东可出席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9第二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和
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10第五章股东大会的召开与审议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
11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
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1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或投票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12(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1)名董事主持。
13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14(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最近连续十二个月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
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2/3)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1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15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16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
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
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17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涉及优先股股东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18第六十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交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10)年。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监局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19第六十四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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