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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特威:关于思特威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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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特威:关于思特威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zjx 发表于 2023-9-23 00:00:00 浏览:  282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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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
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2023]第 37094-2-O-1号
H人NIUN
汉坤律师事务所
HanKunLawOffices
中国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号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二座33层200041
电话:(8621)60800909;传真:(8621)60800999
北京上海深圳香港海口武汉新加坡
www.hankunlaw.com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2023]第37094-2-0-1号
致: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思特威(上海)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思特威”)的委托,担任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思特威(上海)
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核查了按规定需要
核查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同时,本所已得到思特威的如下保
证:思特威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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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意见书
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材料、电子版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或盖章是
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或重大遗漏。
3.本所仅就与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
不对思特威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
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
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思特威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思特威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文件之一,随其他
文件一起公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思特威在其为实施
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思特威作上述
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1.公司系由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636号)同意注册上市。2022年5月
20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股票简称为“思特威”,股票代码为“688213”。
2.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9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310115MA1K3P3P5Q的《营业执照》,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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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区祥科路111号3号楼6楼612室,法定代表人为XUCHEN,成立日期为
2017年4月13日,营业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无固定期限,注册资本为40,001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之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情形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安永华明
(2023)审字第61555491B01号)以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之情形,亦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之情形。据此,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2023年9月22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根据前述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思特威(上海)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为进一步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公司(含子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
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
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的实现,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制定了本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涉及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
子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本激励计划涉
及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共计275人,占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员工总数778人的35.35%,包括: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
以上激励对象中,不包括思特威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中,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公司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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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
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
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以上激励对象含外籍员工,《激励计划(草案)》对外籍员工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上市规则》10.4条的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情况如下:
1.本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形式、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及种类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采取的激励形式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符合《上市规则》第10.5条之规定;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及种类为公司向激励对
象定向发行的公司人民币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2.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的数量及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815,5603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40,001.00万股的
2,04%。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691.8360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
布日公司股本总额的1.73%,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84.83%;预
留123.7243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的0.31%,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15.17%。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激励计划实行后,公司全部在有效
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符
合《上市规则》第10.8条之规定;本激励计划设置预留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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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出权益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
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上市规则》第10.7条之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如下:
1.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27.17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和归属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27.17元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
2.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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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5.55元/股;
②《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4.80元/股;
③《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6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4.56元/股;
④《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7.17元/股。
(2)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在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每次授予前,公司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
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的公告。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和首次授予价格,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③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6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④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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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关于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和《上市规则》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业绩考核要求等
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上市规则》第10.2条、第10.7条之规定。
(七)其他
《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调整方法和程序、会计处
理、实施程序、授予程序、归属程序、变更及终止程序、公司/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而制订的《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主要事项及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履行的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的议案》,并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2.2023年9月22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3.2023年9月22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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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3年9月22日,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及《关于核实的议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公司发出召开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股东大会的通知。
2.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3.公司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尚
需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
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
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7.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归属
条件时,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负责实行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归属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
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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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继续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及其合规性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该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规定。具体情
况请见本法律意见正文第二部分“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之“(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核实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公司已于2023年9月22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一届监事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3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议案,并拟于2023
年9月22日披露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3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激励对象名
单、监事会核查意见等文件。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还将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及《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
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及《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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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
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监事会意见,本所律
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董事,且与公司董事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需要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九、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符合实行本激励计划的
条件;《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主要事项及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激励计划尚需继续
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需要履行
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激
励对象不包括公司董事,且与公司董事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需要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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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思特威(上海)电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负责人:金又玉
金文玉
经办律师:江新-
江金山
徐云云
徐云云
20230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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