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铂力特: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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铂力特: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修订)

米诺他爹 发表于 2023-12-9 00:00:00 浏览:  77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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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西安铂力特增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股票,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等情形,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单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审议第(十六)项事项前,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公司的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上述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的,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未达到本条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以下同)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上述涉及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董事会有权决定上述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7.1.2之规定;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7.1.2之规定。
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时以发生额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7.1.2之规定。
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7.1.2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使用本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7.1.2之规定。
第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
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公司还将提供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者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合伙人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会
议资格无效:(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位数
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五)传真登记处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导致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股东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九条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
复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息时间。
第四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或者担保金额连续12个
月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以及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原因回购公司股权;
(七)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或公司按照一般公认惯例所认定的因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参加审议该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而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条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
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五十一条公司审议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五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司章程》规定的有
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
只选举一名董事、监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及其代理人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会后事项
第六十四条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登记册、股东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复
印件、表决结果统计资料、会议记录、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
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章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所称“以上”、“高于”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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