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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目星:关于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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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目星:关于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之法律意见书

再回首 发表于 2024-2-27 00:00:00 浏览:  57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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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
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二月
中国 南京市 鼓楼区 郑和中路 18号中海广场 A座 8层
8/F Tower A Plaza Zhonghai No. 18 Zhenghe Road
(M) Gulou District Nanjing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25-69077088
北京|成都|重庆|济南|昆明|拉萨|深圳|上海|香港|贵阳|天津|西安|太原|
西宁|南京|首尔|釜山|华盛顿|悉尼|加德满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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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tmandu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之法律意见书
致: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独立董事周泳全的委托,就独立董事周泳全作为征集人就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召开的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截至2024年2月19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并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的公司全体股东征
集委托投票权(以下简称“本次征集表决权”)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等相关文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征集表决权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2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或相符。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
府、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征集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披露的《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查询,本次征集表决权的征集人周泳全为公司独立董事,周泳全自征集日至行权日不存在《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
的以下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的其他情形。
3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征集表决权的征集人的主体资格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具备公开征集表决权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次征集表决权的征集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征集表决权涉及的《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已依法披露,《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符合《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征集人周泳全已依法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征集表决权的征集程序符合《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征集表决权的行权结果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征集表决权征集获得授权的股东人数为0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征集表决权行权结果符合《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本次征集表决权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征集表决权的征集人的主体资格、征集程序及行权结果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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