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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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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独归 发表于 2024-3-14 00:00:00 浏览:  345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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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上海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27楼,20004123-25&27 Garden Square 968 Beijing West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43-3320关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24年2月26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在《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和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2024年3月13日14点00分在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999
号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现场由公司董事长金亚东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
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人,代表股份总数为56999730股,占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007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
托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议案一:《关于修订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91750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558%;
反对82222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4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等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91750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558%;
反对82222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4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议案三:《关于为全资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917508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558%;
反对82222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4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一与议案三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议案三的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三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王恺律师、沈萌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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