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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海科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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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海科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小白菜 发表于 2024-3-30 00:00:00 浏览:  69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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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
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2024年3月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21-26层,电话:(86)755-83025555;传真:(86)755-8302506883025058
邮编:518048;网址:huashanglawyer.com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作废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芯海科技”)的委托,作为芯海科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特聘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已经就芯海科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于2021年4月2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暨预留部分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9月9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及数量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暨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进一步核查,对芯海科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作废”)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前提和声明:
1、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
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3、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4、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本激励计划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核查意见;
6、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
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作
废事项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归属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前提和声明,本所律师出具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芯海科技已经履行了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1年4月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拟向董事长、总经理卢国建先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2、2021年4月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拟向董事长、总经理卢国建先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出具了核查意见。
3、2021年4月6日,公司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了《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独立董事蔡一茂先生作为征集人就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4、2021年4月6日,公司公示了《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并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共计10天。截止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5、2021年4月21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拟向董事长、总经理卢国建先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6、2021年4月2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发表了独立意见。
7、2021年4月2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出具了核查意见。
8、2021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12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的53.50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9、2021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10、2022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授予价格调整及授予等事项。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激励计划的调整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1、2022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对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12、2022年9月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2021年、2021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作废处理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等议案。
13、2022年9月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2021年、2021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作废处理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等议案。
14、2022年12月7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
15、2022年12月7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
16、2023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17、2023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0年、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8、2023年4月1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归属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19、2023年4月1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等议案。
20、2024年3月2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0年、2021年、2021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
21、2024年3月2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2020年、2021年、2021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同意作废2020年、2021年、2021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作废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考核办法》、公司公告文件以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确
认:本激励计划的考核年度为2021年-2023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2020年营业收入、净利润为业绩基数,对每个年度定比业绩基数的营业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进行考核。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归属安排、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归属期业绩考核目标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一个归属期1、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1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40%;
2、以2020年净利润为基数,2021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20%。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二个归属期1、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2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82%;
2、以2020年净利润为基数,2022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44%。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第三个归属期1、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3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37%;
2、以2020年净利润为基数,2023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73%。
注:上述“营业收入”指经审计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指经审计的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但剔除本次及其它激励计划股份支付费用影响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预留部分考核目标与上述首次授予部分一致。归属期内,公司为满足归属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股票归属登记事宜。若各归属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归属期中有4名激励对象已离职,因此已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其已获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由公司作废。因此,本次激励计划原首次授予第三个归属期的激励对象由46人调整为42人,本次作废处理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0.0240万股(调整后),原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数量(调整后)341.6万股调整为331.5760万股(调整后)。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公司2023年度实现营业收入
43294.61万元,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4345.14万元,根据2021年激励计划和2021年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激励计划的第三个归属期因公司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未达成,现取消归属并作废2021年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第三个归属期的限制性股票132.6304万股。
综上所述,本次激励计划中本次累计作废142.6544万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事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1、公司本次作废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2、公司本次作废事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激励计划》的
有关规定;
3、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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