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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曙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科曙光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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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曙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科曙光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小渔儿 发表于 2021-6-5 00:00:00 浏览:  33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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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202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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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Guangzhou · Wuhan · Chengdu · Chongqing · Qingdao · Hangzhou · N anjing · Haikou · Tokyo · Hong Kong · London · New York · Los Angeles · San Francisco · Almaty法律意见书目录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 2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 ...................................................................................... 3
释义 .............................................................................................................................. 3
一、 本次激励计划变更的批准和授权 .......................................................4二、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具体内容 ...................................................4三、 结论意见 ...............................................................................................5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3-31 层,邮编:10002023-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电话/Tel:+86 10 5957 2288 传真/Fax:+86 10 6568 1022/1838网址:www.zhonglun.com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致: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曙光”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其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宜,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激励计划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从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管理协会等公共机构取得的文书材料,本所律师依据相关规则要求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或进行了必要的查验。但本所律师并不对与公司相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本所律师在履行注意义务后,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所引述。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释义
除非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下列词语的含义具体如下:
中科曙光、公司 指 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本次激励计划 指划《公司激励计划 《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指(草案)》 计划(草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本法律意见书 指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订)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 年修订)《股权激励管理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指办法》 员会令第 126 号)
元 指 人民币元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激励计划变更的批准和授权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其股权激励计划变更履行的法定程序具体如下:
1. 2021 年 6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价格的议案》。
2. 2021 年 6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价格的议案》。
3. 2021 年 6 月 4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因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公司拟变更《公司激励计划(草案)》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具体如下:
1. 变更的原因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约定,公司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登记期间,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将相应调整。
2021 年 5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公司以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总股本1450728974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40 元(含税)现金红利,共计分配现金红利203102056.36 元。2021 年 5 月 17 日,公司公告了《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前述现金红利发放日为 2021 年 5 月 21 日。
2. 变更的内容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公司激励计划(草案)》规定,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价格为每股14.65 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14.65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其增发的限制性股票。
根据前述 202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每股授予价格由 14.65 元调整为 14.51 元。具体调整方法如下:
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14.51 元/股。
因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主要系因公司实施 2020 年度利润分派方案而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 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主要系因公司实施 2020 年度利润分派方案而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变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变更尚需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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