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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钠股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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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钠股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

生活 发表于 2021-7-24 00:00:00 浏览:  39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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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 09民初 133号之一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 721号永跃大厦 17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
负责人:吴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宁围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晟携创公司)与被告传化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 9月 19日立案。被告传化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 2019年 12月 2日裁定予以驳回,上诉后被驳回。2020年 7月 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张金玉,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胡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GX-20180509-7-HSLH-CHCG、GX-20180514-17-HSLH-CHCG《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 21090192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2018年 9月 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12271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的合同包括相应的《变更协议》,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2018年 9月 1日起计算至 2019年8月 19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 2019年 8月 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 年 5 月 9 日,原告和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签订GX-20180509-7-HSLH-CHCG《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200吨 PTA(精对苯二甲酸),含税单价 5633元/吨,合同总金额 125165260 元;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另签订GX-20180514-17-HSLH-CHCG《购销合同》,约定购买 22550吨 PTA,含税单价 5808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需于 2018年 6月 29日前付清全额货款,传化采购分公司于 2018年 6月 29日前交货;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 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 6月 20日,双方约定将两份《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变更为 2018年 8月 31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年 6月 5日、6月 7日和 7月 6日支付货款 109029600元,于2018年 6月 4日、6月 5日支付货款 130970400元,但至今传化采购分公司未交付 2018 年 5 月 9 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2018年 5月 14日《购销合同》项下仅交付 5010吨货物,尚余17540吨货物未能交付。传化采购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传化采购分公司系传化集团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共同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只是走款走单的通道,对所谓货款只能按原告指示转付,而且走单不走货,因而不符合合同法第 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 143条、第 146条第 1款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无效,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加入原告及其指定和控制的国商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投公司)之间的业务中,仅仅是为了贸易流量,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买进卖出货物,被告不承担实质上的付款和交货义务,仅作为通道配合走款走单,不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也不享有买方或卖方的权利。所谓“已履行部分”,也是走单不走货,且货权单据流转闭环,并无实际货物交付,也无实际货权转移,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配合完成了走款走单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利用流量贸易为国商投公司做贸易量,另一方面是以流量贸易的形式利用被告在其中的通道角色向草根系企
业杭州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输送资金。根据民法总则第 146条第 2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就案涉资金,原告应基于与寰亚公司的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 GX-20180509-7-HSLH-CHCG的《购销合同》1份;
2.《变更协议》1份;
3.付款凭证 4份;
证据 1-3,拟证明 2018年 5月 9日,原告和传化采购分公司
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220 吨PTA,合同总金额 12516526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后变更为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交付货物。
2018年 6月 5日至 7月 6日,原告累计向传化采购分公司支付货款 109029600元,但传化采购分公司未交付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
4.编号 GX-20180514-17-HSLH-CHCG的《购销合同》1份;
5.《变更协议》1份;
6.付款凭证 6份;
证据 4-6,拟证明 2018年 5月 14日,原告和传化采购分公
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550吨PTA,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后变更为 2018年 8月 31日交付货物。2018年 6 月 4 日、5 日,原告累计向传化采购分公司支付货款130970400元,即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
7. 编号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货权转移证明》;
8.发票 4份;
证据 7-8,拟证明传化采购分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
GX-20180514-17-HSLH-CHCG的《购销合同》项下 22550吨货物中
的 5010吨货物。
9.《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 210901920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 1-2、4-5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向被告购买 PTA,被告实际也不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作为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割,也无需进行真实的货物交割;对证据 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实为原告以被告为通道向其指定的主体转付资金;对证据 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真实的货权转移,而是走单不走货,以形式上的货权单据来配合双方非真实的贸易关系,走单的目的是为了与资金转付相对应,从而使得通道方账面平衡,原告所谓的交付了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也无需实际交付;对证据 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是基于双方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货物交付情况;对证据 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函不能证明欠付货款,是基于虚假的买卖合同做的账面反映,对账函上载明一个货款,也反映双方虚假的交易,如果是按照合同,应当是欠货物,而非货款,并不能说明双方买卖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集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原告与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之间 2018年 5月 9日、5月14日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变更协议》各 2份,浙江传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购销合同》
及对应《变更协议》各 2份,拟证明上下游《购销合同》和延期交货的《变更协议》均由原告统一安排,统一制作,同时签订;
上下游合同格式版本相同,内容相互对应;一并签订的目的是原告控制国商投公司,利用被告作为资金通道与草根系企业进行资金融通。
2. 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从原告处收款的银行业务回单 10份,及对应的传化工贸公司付款国商投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 10份,拟证明资金根据原告的安排,从原告转至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后,立即等额由传化工贸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被告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
3.2018年 6月 27日,原告向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供货 5010吨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万向公司与国商
投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国商投公司向万向公司付款及万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各 2 份,以及 2018 年 7 月 9 日“已交付 5010吨货物”的相应《货权转移证明》10份(编号为WXGST180627-1、2、3、4、5、6、7、8、9、10),拟证明贸易链条上的主体、合同文本及其签订、款项支付等均系由原告统一安排。万向公司这个环节,资金也不停留,在原告控制的国商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等额流转,从而实现原告的资金回流。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 5010吨货物的来源就是原告,并按原告的安排流转。交货手续由原告统一安排,货权从万向公司转至国商投公司,再转至传化工贸公司,再转至传化采购分公司,再转至原告,原告再将其归还万向公司,形成一个与相应资金流转反向的货转闭环。
整个闭环上的《货权转移证明》统一制单,连续编号后,原告统一安排各单位盖章,各个环节在同一天盖章,同一天完成货物的闭环流转。案涉交易实为原告与草根系企业的融资安排,被告仅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只有资金转付义务,并无实际交货义务,货权流转系为资金流转平账,非实际交货。
4.国商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资金转付给国商投公司,作为原告融出资金的通道,完成了全额资金转付义务,国商投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资金转付给原告指定的上游(实为用资人),国商投公司除转了 5010吨货权外,未向被告交货,被告与国商投公司之间的合同签署、货权转移、货款收取及其他交易指令的下达,均是依据原告及其负责人陈环的指示操作。
5.《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国商投公司和本案当事人上下游之间的交易有关,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 6 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210911940 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97045530元,国商投公司预收款和预付款两个金额是对应的,与本案中的金额也能够对应。
6.陈环的讯问笔录 3份、杨晨炜笔录 1份、金钟栲笔录 2份,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笔录各 1份,拟证明陈环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钟栲是其亲戚,也是草根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陈环在 2018年 12月 29日笔录中详细讲了案涉 PTA贸易过程,即金钟栲的草根系平台向其融资,双方进行资金拆借,原告不能直接出借资金,所以采取大额贸易的形式预付货款给金钟栲的贸易公司,给他一段时间交货期,交货期到了,由金钟栲的贸易公司采购相应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支付方式是降价销售货物。被告基于要做流量贸易的目的,加入这个环节,国商投公司是有央企背景投资公司,由陈环委派的杨晨炜进行贸易经营,从出资方以流量贸易形式穿透万向公司、被告到国商投公司,再到草根系企业,金钟栲这边用的贸易公司是寰亚公司。笔录中讲到本案的拆借资金实际是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而杨晨炜、金钟栲的笔录可印证陈环关于资金借贷的问题。
注册名称、业务、资金审批等证明国商投公司实际由陈环操控,王春艳是财务,陈佳是后勤经理,周彩萍、李俊、金文霞是出纳,都从他们各自经办层面证实国商投公司业务贸易和本案交易都是
来自于陈环非法集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预收、预付账款,资金最终流向寰亚公司,和上述笔录能够高度吻合,还原了案件为流量贸易的事实。另外,国商投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业务是原告副总安排,财务都是要经过王春艳审批,国商投公司只有内勤人员,没有业务人员,整个依附于原告。陈环就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时,讲到应由寰亚公司承担,原告与寰亚公司的资金输送,涉及到金钟栲的非法集资犯罪和陈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正常的资金借贷关系。
原告翰晟携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 1中原被告《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传化工贸公司和国商投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合同双方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交易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同日签订,但案外人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各自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该两方达成的交易,因为 PTA价格变动是常态,很多公司选择在同日交易是正常的,传化工贸公司是否提高交易额获得融资,是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的交易自由,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证明这是原告安排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证据 2、3中与原告提供一致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国商投公司和传化工贸公司之间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如果是真实的,其质证意见同证据 1,且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额资金转付的义务,货
权转移证明不是原件。证据 4中倒数第二行记载说明其也是有交货义务的。证据 5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国商投公司做的,可以反映真实交易的存在,也是有上下游的,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 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晨炜成为国商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陈环安排的,两人的笔录有些部分有冲突,可能是各自为减轻罪行出发,请求法庭整体考虑。陈环和金钟栲虽然有亲戚关系,但他们业务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交集,陈环的资金是自有的,而非赃款。被告称为做大流水,做大业务量,这是为了做大业务量获得融资,并非在交易中没有获利,被告交易有明确的合同目的,两家都是大公司,有风控和法务,对交易风险应当是知晓的,也是愿意承担的,而非原告欺诈、隐瞒对方签署合同。如果确实存在欺诈,被告可以报警。陈环介绍杨晨炜做了国商投公司的法人,经营和业务是杨晨炜来做的,杨晨炜说如果有贸易流量就更容易贷款,国商投公司才参与,其本身也有业务,之后打算做不良资产处置,所以做这个业务获得融资。12月份笔录中陈环说如果买不到货无法交货给上游,都是以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方式进行,每个合同都有对应的。笔录显示是监督国商投公司付款专款专用,所以有个微信群,在浙江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翰晟公司)开具信用证付款后,他们想要监督相关款项使用,所以保管了国商投公司的公章。
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都不是原告的职工,而是浙江翰晟公司的职工。被告不能因为国商投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而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让原告承担风险,这个与公平诚信的原则不符。原告没有控制交易任何一方。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形式交付过合同项下部分货物,被告为此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 1-4,部分与原告证据重合,部分为其关联的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之间、国商投公司与万向公司之间、万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款项来往,结合证据 5,能够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与传化工贸公司、国商投公司、万向公司交易相关联。证据 6中能够证明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购销合同交易的签署、货权转移、货款收取等,均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环的指示操作相关,具体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 5月 9日,原告翰晟携创公司和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签订编号 GX-20180509-7-HSLH-CHCG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买 22200吨 PTA,含税单价 5633元/吨,合同总金额 125165260 元;2018 年 5 月 14 日,双方又签订编号GX-20180514-17-HSLH-CHCG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 22550吨 PTA,含税单价 5808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7040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为逸盛石化品牌符合国家优等品标准或为郑州商品交易所 PTA合约交易之标准仓单;交货地点为逸盛主港或郑州商品交易所;先款后货,允许分批交割分批付款;原告于 2018年 6月 29日前(含当日)付清全额货款,被告于 2018年 6月 29日前(含当日)通过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将全部货权转让给原告,货权转让完成即视为货物交付成功,转货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或通过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 PTA仓单转至原告名下,货物交付成功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 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货物损失、标的货款、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
2018年 6月 20日,双方就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 5月 9日《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变更为2018年 8月 31日前(含当日)、将 5月 14日《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变更为 2018年 8月 31日前(含当日)。2018年 8月 29日,双方就两份《购销合同》又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 5月 9日《购销合同》的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变更为 2018年 10月 31日前(含当日)、将 5月 14日《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变更为 2018年 10月 31日前(含当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年 6月 5日、7日和 7月 6日支付货款 109029600元,于 2018年 6月 4日、5日支付货款130970400元,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以《货权转移证明》的方式交付了 2018年 5月 14日《购销合同》项下 5010吨货物,《货权转移证明》编号分别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分别于 2018年5月 9日签订编号 20180509-2-GST-CHGM-GX的《购销合同》,约定传化工贸公司向国商投公司购买 22200吨 PTA,含税单价 5631元/吨,合同总金额 125120820元;2018年 5月 14日,双方又签订编号 20180514-1-GST-CHGM-GX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22550吨 PTA,含税单价 5806元/吨,合同总金额 130925300元。
2018年 6月 20日、2018年 8月 28日,双方均就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签订《变更协议》。两份《购销合同》及各自对应的两次《变更协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的合同文本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传化工贸公司分别于 2018年 6月 4日、6月 5日、6月 7日、7月 6日,将 5月 9日《购销合同》所涉109074700元、5月 14日《购销合同》所涉 130925300元的款项付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确认交付了 2018年 5月 14日《购销合同》项下 5010吨货物。
又查明,2018年 6月 27日,国商投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编号 WXGST180627的《购销合同》,约定国商投公司向万向公司购买5010吨 PTA,含税单价 5801元/吨。同日,万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向公司向原告购买 5010吨 PTA,含税单价5801 元/吨。国商投公司于 2018 年 7 月 3 日、7 月 9 日付款4664004元、24399006元至万向公司,万向公司于同日转付至原告账户。
编号 WXGST180627-1《货权转移证明》显示,万向公司于2018年 7月 9日在《货权转移证明》盖章,将 3006吨 PTA货权转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同日,该3006吨 PTA货权,以同样方式,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化工贸公司,再从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从传化采购分公司转给原告,再从原告转给万向公司,分别形成编号 WXGST180627-2、3、4、5的《货权转移证明》,上述公司分别在相应《货权转移证明》上盖章确认。
编号 WXGST180627-6《货权转移证明》显示,万向公司于2018年 7月 9日在《货权转移证明》盖章,将 2004吨 PTA货权转给国商投公司,国商投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同日,该3006吨 PTA货权,以同样方式,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化工贸公司,再从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从传化采购分公司转给原告,再从原告转给万向公司,分别形成编号 WXGST180627-7、8、9、10的《货权转移证明》,上述公司分别在相应《货权转移证明》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易是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还是资金拆借过程中的通道业务。
首先,就合同订立情况来看,2018年 5月 9日、5月 14日,翰晟携创公司与传化采购分公司、传化工贸公司与国商投公司于同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后于 2018年 6月 20日、2018年 8月 28日,同就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变更协议》,一系列《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标的货物种类均为 PTA,数量一致,交货时间完全相同,且一系列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系同样二批货物,多家公司于同一天内就此签订了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购销合同》,即名义上由翰晟携创公司向传化采购分公司购入 PTA,同日传化工贸公司以几乎相近价格向国商投公司采购相同数量 PTA。
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前述交易当中所涉及的巨额资金,被告传化采购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款项后,巨额资金未在账面停留,即在同日通过传化工贸公司转付给国商投公司,而前述交易差价仅为 2元/吨,2元每吨的差价,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交易,4万余元的交易差价,全额预付巨额资金,赚取利润不及 4天以同期同等金额按短期贷基准利率可赚取的资金利息,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原告翰晟携创公司为注册资本 1亿元,已实缴注册资本 3000万元的小微公司,在预付超亿元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在不到一周时间再次签订金额过亿元并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该操作亦有违正常商业风险控制。
再次,从原告主张已交付 5010吨货物来看,原告为此提供了编号分别为 WXGST180627-4、WXGST180627-9《货权转移证明》,而被告提供了编号 WXGST180627-1 至 WXGST180627-10的《货权转移证明》10份。从中可见,该 3006吨、2004吨 PTA货权系以同样方式,由万向公司转给国商投公司,再由国商投公司转给传化工贸公司,再由传化工贸公司转给传化采购分公司,再由传化采购分公司转给原告,最后从原告转回给万向公司。货权流转显示为一个闭合循环的交易,10份《货权转移证明》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 7月 9日,且编码均是相同字母加数字开头,即为国商投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编号。
此外,原告翰晟携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外人金忠栲由于草根系企业资金兑付有点紧张,双方商定让原告通过预付款的形式将原告公司资金流转到寰亚公司的账上,陈环与金忠栲讲好年化 15%的利息,陈环提出只能通过贸易形式预付款给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寰亚公司可以动用预付货款,只要按期交货就行了,但是陈环不想直接和寰亚公司发生贸易,就把寰亚公司介绍给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最终以原告向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买货,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向寰亚公司买货的贸易形式操作,这样就能达到寰亚公司在交货期内使用预付货款资金,而国商投公司、传化集团、万向公司也能提升贸易流量,只是最终寰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无法收到货物回笼资金,寰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是因为钱被金忠栲挪用,根本没有钱去买货履行合同。陈环的陈述与金钟栲、杨晨炜、周彩萍、陈佳、李俊、金文霞、王春艳等人的陈述、《货权转移证明》能相印证。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国商投公司账面预付寰亚公司的余额 6亿余元,账面预收传化集团(含关联公司)210911940元即为本案,账面预收万向公司(含关联公司)97045530元,账面预收原告 257734294.04元,国商投公司与各公司之间交易频繁,账面存在多份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国商投公司致传化工贸公司的《情况说明函》亦从侧面反映了一系列的交易并非如购销合同表面所显示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资金流转、后续协商处置过程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陈述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真实的货物买卖目的,所涉资金本质上是借贷资金,而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案涉交易系原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闭合循环交易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本案原告与传化采购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原告经释明后仍不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原告舟山翰晟携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曹 敏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戎 喆
代 书记员 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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