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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1 年 8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引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开能健康”)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1年 7 月 14 日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8 月 2 日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1 年 8 月 11 日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现本所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口头反馈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已经表述的部分,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再赘述。
二、法律意见所涉及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或者已经标注之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分别对应含义如下:
本次发行、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本次向特定 指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行为对象发行股票
开能健康、公司、发行指 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
钧天投资 指 钧天(宁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注册办法》 指行)》
《实施细则》 指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执业办法》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原法律意见书 指 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律师工作报告 指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指 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指 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指 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指 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募集说明书》 指行 A 股股票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保荐机构 指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天职国际、注册会计指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师、审计机构、会计师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指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律师工作报告的目的,中国 指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开能健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开能健康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分
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开能健康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开能健康及原能集团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开能健康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开能健康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开能健康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开能健康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第二节正文
问题 1、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权情况,发行人在 2021 年 6 月 16 日披露的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本次发行对象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 7 月 14 日和 8 月 2 日披露的反馈回复、反馈回复修订稿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本次发行后,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将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与瞿建国共同控制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符合《注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的规定”。前述信息披露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关于认购资金来源方面,发行人在披露的反馈回复中称:“认购资金来源为其本人自有、自筹及其家族内部支持的资金”,发行人在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及反馈回复修订稿中称:“认购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前述信息披露内容也存在不一致。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本次发行是否导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前后两次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及依据,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 5 条的相关规定;(2)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3)结合本次发行对象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的相关收
入和资产持有情况等,说明其认购股份的详细资金来源,是否具有足额支付能力,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财务资助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4)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两次放弃表决权的情况下,说明本次由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认购股份的原因和合理性,以及本次发行的必要性。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审慎发表意见,并说明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变动情况,本次发行对象的法律适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披露,本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等方面信息披露的核查,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是否勤勉尽责、审慎履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 6 条和第 7 条的相关规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答复:
一、本次发行是否导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对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是否发生变更前后两次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及依据,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
(一)本次发行未导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根据发行人 2020 年年度报告,本次发行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瞿建国。
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对象为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为父子关系,并已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对未来一致行动事项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约定,如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则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以瞿建国意见为最终意见并以此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表决。因此,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控制的关联方。本次发行完成前,本次发行对象已符合《注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的规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对共同实际
控制人的认定,本次发行完成后,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将直接持有发行人不低于 3.57%且不高于 5.26%公司股份。同时,QU RAYMOND MING(瞿亚明)自 2005 年国外留学回国后即在发行人任职,目前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瞿建国的说明,瞿建国希望QU RAYMOND MING(瞿亚明)逐步在上市公司发挥更加重要的控制作用。因此,本次发行完成后,瞿建国与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将成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符合《注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的规定。
综上,本次发行未导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前后两次认定未发生实质变更
经对比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前后披露的内容,部分表述不同系结合发行人实际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控制人瞿建国与本次发行对象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之间对共同控制意愿的进一步明确,中介机构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关于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成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认定条件,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在此后披露中明确“在本次发行后,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将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与瞿建国共同控制公司”是对前次披露内容的审慎补充。
综上,根据首次申报文件与更新稿申报文件的对比,在更新稿文件中对本次发行后的共同控制情况进行了补充分析和披露,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前后两次认定未发生实质变更。
(三)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
经核查发行人披露的公告,2021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相关议案。
2021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相关议案。
2021 年 4 月 26 日,公司公告了上述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文件,并于同日公告了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等文件。
2021 年 4 月 27 日,公司发布《关于召开 2020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于 2021 年 5 月 17 日召开 202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相关议案。
2021 年 5 月 17 日,公司发布《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相关议案。
2021 年 6 月 16 日,公司公告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募集说明书(申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稿)、上市保荐书、发行保荐书、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申请文件,并于同日发布《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公告》。
2021 年 7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修订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申请文件,并于同日公告相关文件修订稿及第一轮审核问询函回复文件。
2021 年 8 月 2 日,公司公告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相关文件的二次修订稿文件及第一轮审核问询函回复(修订稿)文件。
2021 年 8 月 11 日,公司公告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相关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回复文件。
综上,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注册办法》第 5 条的相关规定。
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已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
为完成后 3 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2021 年 5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经非关联股东表决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同意豁免本次发行对象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本次发行发行对象 QU RAYMOND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MING(瞿亚明)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在本次发行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 3 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
综上,发行人已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发行人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审批通过豁免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就本次认购公司股票发出要约并履行关于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结合本次发行对象QU RAYMOND MING(瞿亚明)的相关收入和资
产持有情况等,说明其认购股份的详细资金来源,是否具有足额支付能力,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财务资助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根据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的说明,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个人收入来源主要包括薪资、历年投资及经营所得,另有配偶韦嘉的合法收入及夫妻共同财产和理财带来的投资收益。
根据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确认,其本次认购股份的详细资金来源为银行存款及现金等价物约 4100 万元、投资回收款约 3700 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约 2200 万元、朋友信用借款 5000 万元。
另经核查本次认购对象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确认本次发行不存在股权代持、财务资助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综上,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对认购本次发行股份具有足额的支付能力,不存在股权代持、财务资助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四、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两次放弃表决权的情况下,说明本次由QU
RAYMOND MING(瞿亚明)认购股份的原因和合理性,以及本次发行的必要性。
(一)本次由QU RAYMOND MING(瞿亚明)认购股份的原因和合理性
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对象为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为父子关系。本次发行完成后,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将直接持有发行人不低于 3.57%且不高于 5.26%公司股份。同时,QURAYMOND MING(瞿亚明)自 2005 年国外留学回国后即在发行人任职,目前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瞿建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说明,瞿建国希望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逐步在上市公司发挥更加重要的控制作用。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瞿建国的说明,瞿建国前两次放弃表决权一是为了加强发行人届时的实际控制人赵笠钧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二是为了实现其拟向公益基金会捐赠股份的意愿进而放弃表决权,与其子 QURAYMOND MING(瞿亚明)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决策并无矛盾。
综上,结合上述原因,本次由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认购股份具备合理性。
(二)本次发行的必要性
根据《募集说明书》与公司说明,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规模将继续稳步扩大,需要同步补充流动资金。随着公司主营业务的持续发展,公司迫切需要通过融资补充营运资金,以满足公司业务扩展的资金需求。公司拟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 万元(含本数)不超过 15000 万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偿还有息借款及补充流动资金,符合公司未来经营发展对流动资金的需要。
因此,公司本次发行具有必要性。
综上,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变动情况,本次发行对象的法律适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披露,本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等方面信息披露的核查,本所律师已勤勉尽责、审慎履职,符合《注册办法》第 7 条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第三节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李强 经办律师:刘维—————————— ——————————林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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