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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航:中国东航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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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航:中国东航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版)

小韭菜 发表于 2021-8-31 00:00:00 浏览:  544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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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 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和交易商协会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法
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
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
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 公司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
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
信息: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
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
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
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
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
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
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
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
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 个工作日内履行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
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
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
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
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迟披露。在公司应披露信息正式披露之前,所有公司内部知情人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的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
秘密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披露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向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请豁免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
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1、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2、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5、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上述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内容和文件以及公司未披露的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该等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
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
责: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
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信息披露、非定期信息披露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三)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编制由财务会计部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公司财务会计部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及投资者
关系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法律合规部等部门配合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向主承销商报送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文件,并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披露,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或其他
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
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批;
(四)将信息披露文件送至交易商协会备案;
(五)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进行公告;
(六)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
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设立专门的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相关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司确立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
工作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改正并检讨、罚款等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关联人不
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对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人员须承担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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