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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召开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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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召开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果儿 发表于 2005-4-20 00:00:00 浏览:  516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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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

1、召开时间:2005年5月25日(星期三)上午9:30

2、召开地点:公司总部七楼会议室

3、召集人:董事会

4、召开方式:现场投票表决

5、出席对象:

(1)截止2005年5月16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2)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

二、会议审议事项

1、审议《公司200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公司200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以上两项议案内容详见本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 cn/)上刊登的《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之“七、董事会报告”和“八、监事会报告”)

3、审议《公司200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根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2004年12月31日,公司总资产2,718,317,181.17元,总负债1,297,931,317.80元,股东权益1,229,436,874.64元,公司2004年度共实现净利润41,944,858.38元,未分配利润为302,139,709.25元。

4、审议《公司200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根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04年度公司实现净利润提取10%法定公积金,提取5%法定公益金后,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减去2003年度分配的利润(2004年实施),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302,139,709.25元。2004年度公司利润分配预案为:以2004年末公司总股本270,399,998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0元(含税)。

5、审议通过《关于与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的议案》

6、审议通过《关于预计2005年日常关联交易金额的议案》(上述5、6项议案所涉及内容详见本公司同日刊登的《公司日常关联交易公告》)

7、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内容详见附件一)

8、审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内容详见附件二)

9、审议《监事会议事规则》(内容详见附件三)

三、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

1、登记方式:出席会议的个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深圳股票帐户卡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持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股东帐户及持股凭证;法人股东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股东帐户卡、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

2、登记时间: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9日

上午:8:30--12: 00

下午:1:30--5:30

3、登记地点: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七楼

联系人:周红斌、黄志敏

联系电话:(0755)83216296      83030181

邮编:518043      传真:(0755)83365392

四、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会期半天,出席会议者食宿及交通费用自理。

五、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人出席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表决指示:

    委托人签名:                   委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人持有股数:               股东帐号:

    受托人签字:                   受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年4月20日

附件一:

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等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章程》做如下修订:(注:修改时条款如有增加,序号依次顺延)

一、第四十条原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修改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二、第四十八条原为       股东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修改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等;

(二)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出席人员

1、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必要时,公司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第五十九条原为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修改为:

第五十九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股东大会召开前取消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取消提案的通知,说明取消提案的具体原因。

四、第七十七条原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作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作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定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界定。

五、增加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增加第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增加第八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增加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六、增加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七、第一百零一条原为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零二条原为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修改为: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八、第一百零三条原为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第一百零四条原为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修改为: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有以下特别职权: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增加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增加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原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批准出售或购买相当于公司最近颁布并以规定标准审计确认的公司帐上净资产值百分之三十或以下的资产。

董事会有权批准公司或由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权益的子公司的任何一个抵押、担保、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承包、租赁、赠与或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事项,其数额不超过最近颁布并以规定标准审计确认的公司帐上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三十。

董事会有权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数额不超过最近颁布并以规定标准审计确认的公司帐上净资产值百分之三十的投资事宜。

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批准公司或由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权益的子公司的任何一个出售或购买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事项,其数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未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如为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一、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以下要求和审批程序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三)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1、根据被担保人的担保请求,对被担保人的资信标准进行审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2、将符合资信标准并确有必要对其担保的被担保人资料上报总经理;

3、由总经理提交董事会审核、批准;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

十二、增加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关联董事定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界定。

十三、原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修改为: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本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十五、原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本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本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六、增加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增加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增加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增加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增加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十七、原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经理。

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未满两年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经理。

上述关于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八、原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其操作按照董事选举执行。

十九、原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法: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十、第九章原为         通知和公告

修改为: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投资者关系管理二十一、第九章增加第三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增加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增加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积极主动地披露信息,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增加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附件二:

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东大会议事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股东大会通知、登记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条    股东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等;

(二)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出席人员

1、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必要时,公司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如代理人超过一名时,还应注明每个代理人分别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已的意思表决。

第十二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召开

第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主持,董事长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选举董事、监事采取累计股票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以就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数人。在第一轮投票中,如果获得半数以上选票侯选人,超过规定名额时,以得票最多的中选;如果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侯选人不足规定名额时,则就所缺名额进行第二轮投票,直至足额为止。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第二十三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十六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股东大会召开前取消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取消提案的通知,说明取消提案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三十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表决权数10%以上的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除特别情况外,该等提案只能在上届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向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五章    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三条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股东代表和一名以上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作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定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界定。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答复或说明。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自相关会议记录作出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之日起算。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以及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以及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对每项提案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对于需要流通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提案,应当专门作出说明;

提案未获通过的,或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六十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六十二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曾披露的本规则所规定重大事件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七章     股东大会授权

第六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四条     公司或由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权益的子公司的任何一个出售或购买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事项,其数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未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如为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附件三:

  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监事会的组织和运作,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公司股东权益、公司利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

  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权

  第五条监事会是公司依法设立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对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二)对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有权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经监事会监事表决同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根据情况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八条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十一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四章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第十三条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才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用举手或投票方式,监事必须在赞成、反对或弃权中选一项投票。

   第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条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执行或监事会监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实质性决议,由监事负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建议性决议,监事应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董事会应召开但逾期未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决议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持有公司股份百之十以上股东提出时。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按照公司章程和财务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监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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