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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通信: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成仲案字第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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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通信: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成仲案字第1340号]

平淡 发表于 2021-12-21 00:00:00 浏览:  481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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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duArbftrationCommission裁决书AWARD中国·成都
Chengdu.China
成都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8)成仲案字第1340号
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龙工南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总裁
委托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所;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
之-J43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
表:吴昊)
委托代理人:王嘉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成都仲裁委员会(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
公司简称明君集团与被申请人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简称蕙富骐骥)及案外人刘中一于2015年11月25日签
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明君集团的书面仲裁
申请,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明君集团与被申请人
蕙富骐骥之间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仲裁案。
本会受理后,申请人明君集团和被申请人蕙富骐骥未在《成
-1-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
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陈实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
人明君集团选定的仲裁员伍应涛,被申请人蕙富骐骥选定的仲裁
员李黎,于2019年6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答辩和有关
证据材料,于2019年8月27日在中国成都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
托代理人到庭,各自作了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回答了仲裁
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辩论,陈述了最后意见。
因调解未果,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庭审查明的事实以
及《仲裁规则》之规定,经合议后,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明君集团述称:2015年11月7日,明君集团与蕙富骐
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明君集团将其持有的四川汇源光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源通信)20.68%(4000万股)股份以
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蕙富骐骥。同年11月25日,明君集团与蕙富
骐骥、刘中一签订《协议书》,明确薰富骐骥需置出汇源通信原
有全部资产,并将该置出资产交付给明君集团或其指定第三方。
明君集团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为置出资产实际置入资金
127630903.36元,薰富骐骥应向明君集团支付置入资金中的
63574393.83元,剩余的64055018.29元待蕙富骐骥将置出资产置
出后,由刘中一向明君集团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蕙富骐骥
与明君集团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了汇源通信4000万股股份的
-2-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蕙富骐骥至今未向明君集团支付置入资
金的对价款,即本金63574393.83元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据《协
其指定的第三方未按照本条约定按期、足额向明君集团支付相应
款项的,明君集团有权要求蕙富骐骥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足额支
付,并有权要求蕙富骐骥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如下标准支付逾
期违约金。逾期不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
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违约金”之约定,蕙富骐骥除应向明君集团支付置入资金对价款
63574393.83元及其产生的收益外,还应向明君集团支付从2016
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申请人明君集团请求裁决:1.蕙富骐骥向明君集团支付置入
资金对价款63574393.83元及相应收益(以本金63574393.83元
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3%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
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6241416.11元);2.蕙
富骐骥向明君集团支付违约金(以63574393.83元为基数,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51601216.33元);3.蕙富骐骥向
明君集团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和保全费;4.本案仲裁费用由
蕙富骐骥承担。
被申请人薰富骐骥辩称:1.刘中一、明君集团、蕙富骐骥于
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效,且确认该协议
无效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结束,依《仲裁规则》本仲裁案应中止。
2.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明君集团的第1、2项仲裁请求也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即使蕙富骐骥确实应按
-3-照约定向明君集团支付专管账户中的款项,该义务也超出了蕙富
骐骥的能力范围,实际已经履行不能。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
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意将汇源通信的专管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明
君集团,明君集团也只能要求蕙富骐骥承担与其能力、获益和过
错相匹配的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下调。
(二)双方举证、质证及仲裁庭认证情况
申请人明君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
蕙富骐骥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申
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副本(2015年11月4日(复印件);3.刘中一身份证(复印件)。
用于证明:双方均具备仲裁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载明
被申请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是夏南。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简称“三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11月7日)用于证明:
明君集团将其持有的汇源通信4000万股以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薰
富骐骥。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2015年11月25日);2.《四
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过户完成的
公告》(2015年12月25日。用于证明:1.蕙富骐骥取得汇源
通信4000万股权,除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需置出汇源通信
-4-原有全部资产,并将该置出资产交付给刘中一:2.因明君集团在
资产重组过程中为置出资产实际支付了资金,蕙富骐骥或其指定
的第三方同意在2016年2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
给明君集团。各方确认,将汇源通信专管账户内的63574393.83元及全部收益支付给明君集团;3.各方约定,若蕙富骐骥或其指
定的第三方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
约金;4.明君集团已依约将汇源通信4000万股份过户至蕙富骐
骥名下,并履行了相应的股权过户手续,但蕙富骐骥未按约定履
行资产置出和支付专管账户资金及全部收益的义务。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过户完成的公告》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明君集团的
证明目的。即便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关于汇源通信
专管账户的全部资金归明君集团所有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人
民币非特定物,在汇源通信账户中的资金即汇源通信的财产,汇
源通信并非案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故协议书中不能约定处置
其财产,否则无效。蕙富骐骥申请对蕙富骐骥公章进行鉴定。
第四组证据:《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5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专管账户内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银行定
期存款,根据协议约定专管账户内的本金及收益均应归明君集团
所有。蕙富骐骥应向明君集团支付专管账户的资金收益,收益为
年利率为3.3%的存款利息。户名是上市公司,原件也在上市公
司,明君集团没有原件。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只有复印件,对“三性”和证明目
的不予认可。存单均为半年和1年,年利率不仅有3.3%的,也
-5-有3.08%的,存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远
早于蕙富骐骥受让汇源通信股票的2015年12月和合同中约定的
支付款项时间2016年2月29日,所以,一不能说明账户中款项
一直都是定期存单状,二不能说明年利率一直都是3.3%。
第五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4月29日);2.
《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四川汇源进出口有限公
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天兴评报字(2010)第138号);
3.《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控股子公司四川汇源
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的关联交易的公告》(2010年5月7日)(打
印件);4.《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2010年6月24日(打印件);5《付款通知书》(2010
年7月12日)及《付款回单》(2010年7月13日)。用于证明:
1.汇源通信将其持有的四川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83.51%股权转
让给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9282137元;2.
根据汇源通信的指令,明君集团代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
汇源光通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9282137元。
第六组证据:1.《债务代偿协议书》(2010年5月28日);
2.《电子转账凭证》(2010年6月1日)。用于证明:四川汇源
进出口有限公司原欠四川汇源光通信有限公司的22435381.29
元债务,明君集团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代四川汇源
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了上述债务。
第七组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4月29日);2.
《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四川汇源光通信有
限公司关于出售资产的关联交易的公告》2010年5月7日)(打
印件);3.《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
-6-决议公告》(2010年6月24日)(打印件);4.《转账收据》(8
份、现金收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8份)(正反面复印
件。用于证明:1.四川汇源光通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面积为
3091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3号研发楼项目在建
工程、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21261491.24元转让给汇源
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汇源集团);2.明君集团为履行目标资产的
置出义务,向四川汇源光通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1261491.24元资产转让款。
第八组证据;1.《补充协议书(二》;2.《四川汇源光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
联评报字【2011】第7号)(复印件);3.《收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2011年12月
30日)。用于证明:1.汇源通信拟将其拥有的面积为24.39亩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转让给汇源集团,经评估价
值为1107.75万元;2.明君集团为履行目标资产的置出义务,向
汇源集团转账支付了1107.75万元资产转让款。
第九组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2.《资产评
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12】第730号)(复印件);3.《股权
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8日);4.《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
报字(2012〕第793号)(复印件);5.电汇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
回单(3份)、电子银行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
1.汇源通信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以897.17万元的价格转
让给汇源集团;2.汇源通信将其持有的四川光恒通信技术有限公
司35.12%股权以5389.34万元和增资部分709293.83元的价格
转让给成都一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明君集团向汇源通信转账
-7-支付6357.44万元,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对第五一九组证据,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都是在蕙富骐
骥受让股权前发生,蕙富骐骥没有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
性,也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1明君集团履行其与汇
源通信等案外人的合同义务与蕙富骐骥无关,与本案无关;2。
明君集团和蕙富骐骥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蕙富骐骥只需按照股
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明君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可获得完整
的股权权利,且蕙富骐骥与汇源通信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若
汇源通信欠明君集团应付款项的,明君集团应另案向汇源通信主
张,而不是让蕙富骐骥承担。同时,明君集团主张提交这组证据
是证明其垫付了1.2亿资产置出资金。那么这1.2亿也应作为明君
集团的成本,在明君集团与蕙富骐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为
何不在股权转让协议,而要通过未披露的抽屉协议约定,有悖常
理。且即使按照明君集团的陈述,其股权交易成本也仅为9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该1.2亿余元,总额不超过2亿多,但蕙富骐骥
实际已支付其6亿元转让款。且从蕙富骐骥提供的证据看出,明
君集团还另行收取了2.6亿的壳费,与刘中一主张置出资产的价
值相当。因此,蕙富骐骥认为蕙富骐骥已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对
价,不应再承担额外责任。
第十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交公证书)。用于证
明:蕙富骐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置入资金对价款,给明君集团实
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蕙富骐骥应向明君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
支付相应的赔偿。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蕙富骐骥非合同相对人,无法核实
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1.没有收到
-8-置入资金对价款和是否融资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融资金额不确
定;3和明君集团前面所提的应付款项按年3.3%产生收益相矛盾,因为如果把所谓应付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就不能获得定期存款收益。
第十一组证据:1.《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电子银
行业务回单(付款(打印件);2(2018)川0191财保74号《民
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明君集团
为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支付了63597元保险费,申请财产保全
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费用应由蕙富骐骥承担。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保全担保保
险费要求蕙富骐骥承担无法律、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蕙富骐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
明君集团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11月7日)2.
《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第二次合伙
人大会会议决议》及《广州汇垠澳丰公司用印审批记录单》;3.
汇源通信《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打印
件)。用于证明:1.蕙富骐骥仅通过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
份转让协议》就可以获得标的证券及其对应的全部权利,即6亿
元已经是对股权对应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全部对价。对于蕙富骐骥
来说11月25日再签订协议书来为自己单纯地设置义务、限制自
己权利、修改为不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不符合常理。2.蕙富骐
骥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上市公司披露的都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内
容,而不包括后来的协议书内容。且刘中一和明君集团均不能举
证代表蕙富骐骥签订11月25日单务合同的代理人夏南有相关授
-9-权文件,故根据合伙协议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书无效。3.结合以
上两点,可判断明君集团、刘中一与蕙富骐骥签约代理人夏南存
在故意串通损害蕙富骐骥普通合伙人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
52条,该协议书也应无效。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对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印审批记录单的真
实性无法确认。对《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力有异议。理由:1.2015年11月7
日,蕙富骐骥与明君集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不能据此
认定2015年11月25日三方《协议书》因增加了蕙富骐骥的单
方义务就无效。2.根据合伙人大会决议和用印记录可以看出时间
为2015年11月6日,上述决议和用印均发生在蕙富骐骥与明君
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是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不能
否定2015年11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15年11月25
日的《协议书》的效力。3.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蕙富骐骥作为有
限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为夏南,根据合伙企业法的
规定,夏南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字。且2015年11月7日的《股
份转让协议》和2015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上不仅有夏南
的签字,也有蕙富骐骥自己的盖章,因此不能证明协议书无效。
4.蕙富骐骥无证据证明夏南与明君集团、刘中一恶意串通,导致
协议书无效。
第二组证据:明君集团、刘中一与蕙富骐骥于2015年11月25
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1.在没有汇源通信参与的情况
下,处置专管账户资金的约定无效。2.蕙富骐骥只是持有汇源通
信20.68%股票的股东,无法控制汇源通信股东大会或公司管理层
-10-作出将专管账户的资金支付给明君集团的行为。3.协议并未约定
蕙富骐骥需向明君集团直接置出资产或者为其置出资金支付对
价款的义务,明君集团主张的“置入资金对价”系其对汇源通信
的投资对价,与蕙富骐骥无关。4.蕙富骐骥并未实际占有相关款
项或因此获利。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及证
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专管账户资金归属的条款约定,系各方当
事人在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而作出的错误表述。根据该协议的约定
内容可以看出,各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因明君集团前期履行资产置
出义务支付了127629412.12元现金,现明君集团将股份转让给
蕙富骐骥,蕙富骐骥承继了剩余目标资产的置出义务,同时蕙富
骐骥还应向明君集团支付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该条款虽提及了
汇源通信的专管账户资金,但实际支付对价的为蕙富骐骥和刘中
一,并未直接约定明君集团直接有权处理专管账户内的资金,不
存在蕙富骐骥称在没有汇源通信参与的情况下处置汇源通信资
产。2.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相对方应为蕙富骐骥和刘中一,不需
要蕙富骐骥控制汇源集团股东大会或公司管理层作出专管账户
内的资金支付给明君集团。3.根据协议各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
蕙富骐骥是自愿承诺向明君集团支付明君集团前期为完成资产
置出而已置入资金的对价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未包
括合同一方未因该合同获利,就有权主张合同无效。5.在明君集
团将汇源通信的股份转让给蕙富骐骥之后,在汇源通信的多次对
外公告中,蕙富骐骥均认可了自己要完成资产重组,置出原汇源
通信的全部资产的义务。6.专管账户资金涉及第一项仲裁请求,
-11-专管账户资金有特定含义,在2015年11月25日的合同的定义
最后一条,对专管账号有定义,专管账户资金指全部资金,即本
金及收益。如果明君集团不能提供上市公司的存单,请仲裁庭就
定义考虑法定孳息,从协议签订2015年11月25日计算到现在,
至少是3年期定期存款利息。7对2015年11月25日《协议书》
第4条关于专管账户约定的效力问题,蕙富骐骥称约定了案外人
资产归明君集团所有,系无效。明君集团认为,条款由两句话构
成,第一句话是各方确认上市公司专管账户资金归明君集团所
有,明君集团也认为该句话的定性有问题,专管账户是上市公司
账户,资金应当归上市公司,其效力由仲裁庭认定。但第二句话,
蕙富骐骥或其指定第三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明君集团6357万
元。该句话是指由蕙富骐骥向明君集团支付,合同一方向合同另
一方承诺支付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综合理解是蕙富骐骥要
向明君集团支付,第一句话只是表达金额及金额的来源,只是对
金额来源表述有问题。该条款是蕙富骐骥向明君集团支付,而不
是上市公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汇源通信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
(打印件)。用于证明:蕙富骐骥的股东权利实际是因未完成重
组而受到限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力有异议。蕙富骐骥未因置出资产而获利不影响《协议书》的效
力,且蕙富骐骥在多次的对外公告中承诺了要完成重组事项,置
出原汇源通信的全部资产。
第四组:汇源通信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与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重大风险提示部分)(打
-12-印件)。用于证明:各方签订《协议书》时均清楚重组方案有因
非薰富骐骥的原因而失败的巨大风险,在蕙富骐骥支付了全部股
权对价的情况下,还由英富骐骥承担全部风险有失公平且有恶意
串通的嫌疑。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
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2015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是
薰富骐骥自愿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蕙富骐骥应当承担上市公
司的资产重组义务。因此,相关风险应由蕙富骐骥自行承担,不
能以此认定显失公平和恶意串通。
第五组证据: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后续安排的公告(2016年6月29日)(打印件)。用于证
明:蕙富骐骥对于重组失败、资产未置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
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2015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明
确约定了蕙富骐骥的资产置出义务,薰富骐骥重组方案失败非因
明君集团造成,蕙富骐骥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
方协议约定,蕙富骐骥有置出义务,蕙富骐骥应自行预测到市场
风险,蕙富骐骥在取得全部股份后,重组失败不是因明君集团导
致,不能让明君集团承担责任。
第六组证据:1.《差额补足协议》(复印件);2.蕙富骐骥股
权穿透图(打印件);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附件(复印
件)。用于证明:1.汇垠天粤是蕙富骐骥亏损的实际承担人,如
本案明君集团胜诉蕙富骐骥资产被处置,汇垠天粤在已承担2亿
余元损失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承担相应的差补义务,损失将进一
-13-步扩大。2.汇垠天粤在仅收取1600万元财务费的情况下,承担
了与收益完全不匹配的巨大风险,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商业常识。
3.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风险,涉及相关人员损害国有资
产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4.明君集团和刘中一是系列合同最终受
益人,有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甚
至侵吞国有资产的重大嫌疑,本案案涉三方协议书应属无效。5。
只有待广州汇垠澳丰公司调取关于2.6亿所谓“壳费”去向证据、
无效案宙理完毕后,本案才有进一步宙理的基础,否则存在巨大
的裁判风险。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1明君集团不
清楚《差额补足协议》的相关约定,且汇垠天粤是否会成为蕙富
骐骥亏损的实际承担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相关协议执行,均
与本案无关;2.汇垠天粤在相关的协议中权利义务是否匹配,与
本案无关;3不能因当事人一方具有国资背景,就主观臆断存在
损害国有资产的嫌疑,4.蕙富骐骥无证据证明明君集团与相关人
员串通,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本案三方协议书
应合法有效:5.就蕙富骐骥所称的6000万元壳费问题,明君集
团对此事并不清楚,且该6000万元去向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明君集团在向证监会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对2.6亿壳费,
明君集团不清楚。
第七组证据:蕙富骐骥《合伙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
1.蕙富骐骥是为收购汇源通信股权专门设立。2.资金规模6亿
元。3.蕙富骐骥处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及法律
规定应经合伙人会议审议的事项,均应经合伙人大会审议通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力有异
-14-议,蕙富骐骥的营业执照显示2015年11月4日的委派代表是夏
南,而《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均是三方在此之后签订的。
第八组证据:1.北京鸿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问询函的回
复(打印件);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四川汇源光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
[2019〕第83号)补充回复的公告(打印件)。用于证明:本案
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每股15元共计6亿元的转让对
价,三方《协议书》中也在约定蕙富骐骥取得股权的对价,且
2.6亿元与约定置出的资产评估金额基本一致,故这2.6亿元壳
费与《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中的对价是否重合、是否独立、分别怎样支付、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交易
事实,也是判定三方协议真实性、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基本
依据。另外,2.6亿元中是否存在贿赂汇垠天粤、汇垠澳丰、蕙
富骐骥相关人员从而构成串通造成三方协议无效的问题也有赖
于2.6亿元去向的调查。
由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北京鸿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问
询函的回复需要庭后查询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关于深圳证券交易
所《关于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
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9〕第83号)补充回复的公告的真
实性无异议,对2.6亿元壳费,明君集团不予认可,蕙富骐骥称
明君集团有串通嫌疑,但无证据证明。回复函为与本案无关的案
外人的回复,明君集团对回复内容不予认可。
对申请人明君集团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来源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且
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
-15-仲裁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出示了原件,原件有双方
签章,且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
组证据,仲裁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第三证据中《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过户完成的公告》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
告,且被申请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项证据,仲
裁庭予以采信。对于《协议书》(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出示
了原件,原件有双方签章。因此,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申请对该《协议书》中其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因其
未提供证明所盖公章为伪章的初步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相关证
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仲裁庭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申请人仅出示了复印件,金额和
时间与案涉款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
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至第九组证据,系申请人证明其为履行
资产置出义务而支出款项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仲裁庭在意见
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申请人出示了原件,且提供了公
证书。因此,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申请人对其“三性”予以认
可,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蕙富骐骥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11
月7日)、《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第二
-16-次合伙人大会会议决议》及《广州汇垠澳丰公司用印审批记录
单》,被申请人出示了原件,汇源通信《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
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告》为上市公司公告。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
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出示了原件,且申请
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上市公司公告,申请人对其
“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交易有关情况。因此,仲裁庭
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为上市公司公告,申请
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交易有关情况。
因此,仲裁庭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申请人仅出示了复印件或打
印件,且申请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
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2020)粤
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能与该《民事判决
书》相互印证,具备“三性”,仲裁庭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上市公司公告文件,且能够证
明案涉交易有关情况。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另,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收集了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
认可。
被申请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
-17-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可了
《协议书》的效力,但主要理由系该案原告汇垠澳丰暂没有证据
证明2.6亿元费用系向明君集团支付的壳费,也没有提交刘中一
与汇垠澳丰、被申请人相关人员恶意串通签订的相关证据。
仲裁庭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能
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获得仲裁庭确认的证据,对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
目的,仲裁庭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仲裁庭意见中予以评述。
(三)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2015年11月7日,明君集团(出让方、甲方)与薰富骐骥(受
让方、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四川汇源
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信’或‘上市公司’)
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
公司(股票代码:000586),总股本为193440000股。2.甲方为一
家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
协议签署日,甲方持有汇源通信40000000股股份(其中40000000
股股份处于质押状态,占汇源通信已发行股份的20.68%,甲方
为汇源通信第一大股东。3.乙方为一家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其管理人为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垠澳丰’,汇垠澳丰为广州产
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基金’)旗下的基金
管理公司……4.甲方拟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40000000股汇源通
信股份,乙方拟从甲方受让上述全部汇源通信股份,占汇源通信40000000股股份的行为。1.2目标股份’,是指甲方向乙方转
让的其持有的汇源通信40000000股股份。1.3‘质押股份’,是
指被质押的目标股份中的40000000股股份。1.9重组承诺事
项’,是指甲方于2009年5月12日公告的《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的;‘明君集团拟在未来12
个月内通过资产置换方式对汇源通信进行资产重组。通过资产置
换,剥离汇源通信现有不良资产,同时,将明君集团旗下优质资
产注入汇源通信;明君集团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汇源通信主营
业务;明君集团计划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汇源通信股份。
以及,由于当时条件不成熟,甲方又于2012年12月19日明确的承
诺期限:‘拟在未来24个月内,完成相关资产的规范、优化和整
合工作,适时重新启动资产重组工作。”第二条“转让标的”约
定:“本次股份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汇源通信40000000股
股份,占汇源通信已发行股份的20.68%。”第三条“转让价格”
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格为每股转让价格为
15元。目标股份的转让价款合计陆亿元整(¥600000000.00元)。”
2015年11月25日,明君集团(甲方)、刘中一(乙方)、蕙富
骐骥(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明君集团和汇源集
团有限公司(下称‘汇源集团’)于2009年5月8日就汇源集团向
明君集团转让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源通
信’)股份及对价支(交)付事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以下称《协议
书》。2010年4月28日,明君集团、汇源集团、刘中一又签订了
《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书》。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明君集团尚有部分‘剩余目标资产’未能向刘中一交付,
-19-为此,明君集团、刘中一于2014年9月29日签署《协议书》为避
免争议,以下称‘原《协议书》)。2015年11月7日,明君集团
与蕙富骐骥签署了《关于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
让协议》,拟将持有的汇源通信4000万股股份转让给蕙富骐骥,
蕙富骐骥同意受让该等股份及启动对汇源通信的重组,以下简称
(‘本次股权转让’。2015年11月25日,经汇源通信股东大会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承诺变更事项的议案》,
蕙富骐骥及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汇
垠澳丰’)承诺:自本次协议收购股份过户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
向汇源通信股东大会提交经汇源通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重大资
产重组方案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购买资产方案,完成注入
优质资产过户,置出上市公司原有全部资产,并将该置出资产交
付给明君集团或其指定第三方。为此,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
致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定义……拟置出资产,是指汇
源通信截止本次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前,除专管账户资金(定义见
下)之外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等及其经营
损益,不包括汇源通信自2011年以来进行重组行为所发生的中介
机构费用、因交付置出资产发生的中介费用、甲方为汇源通信母
公司垫付的管理费用、本次股权过户登记后丙方通过资产重组或
者其他方式,主导汇源通信募集的资金或者购入的资产……专管
账户,指开户单位为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民
生银行,账号为2021014210001301的银行账户。专管账户资金,
指专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包括人民币本金63574393.83元及其
产生的收益,包括购买定存未到账利息。二、关于置出资产的交
付。1、内方负责于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12个月内将拟置出资产
-20-置出,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启
动法律程序主张权益。因置出资产中尚有价值64055018.29元的
资产份额应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在资产置换完成后,按照如下
节奏,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64055018.29元……3、各方同意,在资产置出时,内方应将置出资产从汇源通信直接过户或交付给
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价由丙方以资产置换或现金方式支
付,乙方无需支付。4、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拟
置出资产交付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
行了剩余目标资产交付的全部义务。在丙方依约完成交付前,甲
方对乙方依然负有交付义务。本条中丙方向乙方交付资产的约定
视为甲方按原协议向乙方履行资产交付义务的一种安排。四、专
管账户资金的交付。1、各方确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专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归属甲方所有。对该部分资产,丙方或
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支
付给甲方。2、如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未按照本条约定按期、
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
方足额支付,并有权要求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如下标准支
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不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
倍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
计算违约金。八、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
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九、协
议生效及其他……2、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项下的资金支付和资
产交付义务是作为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4000万股汇源通信股份
转让给蕙富骐骥及启动对汇源通信重组的对价的组成部分,甲方
无需为此向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或对价……5、任何一方违反
-21-本协议约定的,应足额赔偿因此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5年12月25日,汇源通信董事会发出《四川汇源光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过户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5-115),其中载明:“明君集团将所持有本公司股份40000000
股全部转让给蕙富骐骥,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20.68%,为非限售
流通法人股。2015年12月24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过户登记确认书》,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12月
24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截至本公告日,蕙富骐骥持有本公司无
限流通股股份40000000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20.68%,为公司控
股股东。”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终804号《民
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蕙富骐骥的管理合伙人广州汇垠澳丰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
求。该二审判决认为,“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夏南代表蕙
富骐骥企业签订涉案《协议书》须经特别授权程序,也无证据证
明蕙富骐骥企业告知合同相对方明君公司、刘中一夏南须经特别
授权程序方可代表其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情况下,涉案《协议
书》应视为薰富骐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汇垠澳丰公司以夏南
未按照汇垠澳丰公司、蕙富骐骥企业内部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无权代表薰富骐骥企业签订涉案2015年11月25日《协议书》为由,
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协议书》是对于蕙富骐骥企业履行置出资产义务的具体约定,
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汇源通信董事会发出的多份公告也
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汇垠澳丰公司主张蕙富骐骥企业在《协议
书》中只有承担义务而没有享有权利,属于债务加入,该协议的
-22-效力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亦缺乏依
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查明,明君集团与蕙富骐骥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股份
转让协议》,以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蕙富骐
骥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汇垠澳丰,委派代表为夏南。
本案申请人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597元。

二、仲裁庭意见
现仲裁庭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将
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薰富骐骥主张案涉2015年11月25日《协议书》无效,理由为:(1)夏南未经其合伙人会议决议私自签署该协议,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转让或者处
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过合伙人全体决
议同意的规定,属于越权代表行为;(2)《协议书》中只规定了
被申请人的资产置出义务,申请人没有支付对价,协议的合理性
严重缺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形。
申请人明君集团认为:(1)被申请人的签字人夏南是是营业
执照上载明的代表,有权代理被申请人签署《协议书》,至于是
否经过内部会议,申请人没有义务核实;(2)协议书的内容不违
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书》第四条专管账户资金归属问题,被申
请人对申请人的给付义务约定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不违反法
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夏南越权代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
-23-立,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
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
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
和其他财产权利”。从表述的措辞及权利排位顺序来看,该条规
定的“转让或者处分知识产权和其他资产权利”是指狭义的固有
资产权利的处分或转让,并非是指企业商事交易中价款的支付。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正常的商事交易行为,不在该条适用的文义和
目的范围之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
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
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
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
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内部《合伙协议》是非公
示文件,按照通常商业惯例的注意标准,申请人无从得知其内容,
因而申请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合伙协议》
对夏南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被申请人也不得据此对
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夏南越权代表
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同时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协议书》缺乏对价、涉嫌
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1)
《协议书》第九条约定:“2、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项下的资金
支付和资产交付义务是作为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4000万股汇源
-24-通信股份转让给蕙富骐骥及启动对汇源通信重组的对价的组成
部分,甲方无需为此向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或对价”该条清
楚表明,被申请人置出资产的义务及责任,已经体现在交易对价
之中。对交易对价的理解,应该放在交易的整体逻辑中去理解,
不应脱离交易整体逻辑,孤立地、片面地理解。(2)本案中,被
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
况。因此,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法律
依据。
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804号《民
事判决书》,亦驳回了被申请人蕙富骐骥的管理合伙人广州汇垠
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
讼请求。该二审判决认为,“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夏南代
表蕙富骐骥企业签订涉案《协议书》须经特别授权程序,也无证
据证明蕙富骐骥企业告知合同相对方明君公司、刘中一夏南须经
特别授权程序方可代表其签订涉案《协议书》的情况下,涉案《协
议书》应视为蕙富骐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汇垠澳丰公司以夏
南未按照汇垠澳丰公司、蕙富骐骥企业内部的规定履行相应程
序、无权代表蕙富骐骥企业签订涉案2015年11月25日《协议书》
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
持。”“《协议书》是对于蕙富骐骥企业履行置出资产义务的具体
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汇源通信董事会发出的多份
,公告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汇垠澳丰公司主张蕙富骐骥企业在
《协议书》中只有承担义务而没有享有权利,属于债务加入,该
协议的效力应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亦
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5-综上所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签署的《协
议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
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二)关于支付专管账户资金及其利息问题
《协议书》第一条“定义”约定:“专管账户,指开户单位
为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账号为
2021014210001301的银行账户。专管账户资金,指专管账户内的
全部资金,包括人民币本金63574393.83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
括购买定存未到账利息。”《协议书》第四条“专管账户资金的交
付”约定:“1、各方确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专管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归属甲方所有,对该部分资产,内方或其指定
的第三方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
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至第九组证据,系申请人证明其为履行
资产置出义务而支出款项的证据,旨在说明专管账户资金的形成
来源。《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专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归属申请人
所有,究其实质,是从专管账户资金形成缘由的角度,对被申请
人支付义务的表达。因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申请
人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与专管账户资金63574393.83元及其
利息等值的款项,仲裁庭对该支付义务事实予以认定。被申请人
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具体确定被申请人违约责任时,还需对其中两个争议问题
评析如下: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专管账户资金交付义务,不是置出资产
义务,而是直接支付现金义务。主要理由为:1《协议书》第
一条“定义”中明确约定:“拟置出资产,是指汇源通信截止本
次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前,除专管账户资金(定义见下)之外的全
部财产,包括全部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等及其经营损益……”。
该约定表明,被申请人应当交付的专管账户资金,并不属于拟置
出资产。(2)《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置出资产的交付”中第3
款约定:“各方同意,在资产置出时,丙方应将置出资产从汇源
通信直接过户或交付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价由丙方以资
产置换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无需支付。”该款是《协议书》第
二条“关于置出资产的交付”中关于资产置换的方式的约定。而
在《协议书》第四条“专管账户资金的交付”中,并无任何相同
或相似的资产置换方式的约定。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证
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专管账户资金交付义务,不是置出资产
义务,而是直接支付现金义务。(3)《协议书》第四条“专管账
户资金的交付”约定:“对该部分资产,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该条
中增加了指定第三方支付的约定,也明确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
全额支付”。因此,该条进一步证明,对于专管账户资金的交付,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是等值的现金支付义务,而不是置出资产义
务。
2.专管账户资金的存款利息问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
“专管账户,指开户单位为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
行为民生银行,账号为2021014210001301的银行账户。专管账
户资金,指专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包括人民币本金63574393.83
-27-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购买定存未到账利息。”申请人提供了
5份《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复印件),用于证明
专管账户资金的定期存款收益。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
件,并且存单均为半年和1年,年利率不仅有3.3%的也有3.08%
的;存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远早于蕙富
骐骥受让汇源通信股票的2015年12月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款项
时间2016年2月29日,所以,一不能说明账户中款项一直都是
定期存单状,二不能说明年利率一直都是3.3%,因此对其“三
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复
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显示的存款金额、期限与
其主张的专管账户资金存在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
其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专管
账户等值资金63574393.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
6357439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
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
《协议书》第四条“专管账户资金的交付”约定:“2、如丙
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未按照本条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
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足额支付,并有权
要求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如下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
不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逾期
超过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
申请人提供其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
-28-款合同》,主张以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年的利率,作为上述
仲裁庭认为,该款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真实含义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
非指实际的某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
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
意思。”在商事交易法律文件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
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确定违约金的基准,是一种通行
的交易惯例。因此,根据该第一百二十五条条规定的交易习惯解
释方法,《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真实的含义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另外,在现实的商业信贷实践中,各家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不相同,且经常变动,难以作为违约
金计算的确定性基准,不符合双方的原意。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问题,仲裁庭认
为,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仲裁庭对此项主张不
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以63574393.83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
违约金:第一段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第二段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LPR)的三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29-《协议书》第九条协议生效及其他约定:“5、任何一方违反
本协议约定的,应足额赔偿因此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明君集团为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支付了63597
元保险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本案系被申
请人违约所致,且该两笔费用为仲裁必要及合理支出。因此,根
据该条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这两笔费用:63597元的保全保险
费和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
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结合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
持的比例,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685081元,由申请人承担
188054元,被申请人承担497027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支
付63574393.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3574393.83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
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支
付违约金(以63574393.83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
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为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19
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0-(三)被申请人广州蕙富骐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支
付保全保险费6359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685081元(已由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
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8054元,被
申请人承担497027元。被申请人于履行本裁决第(一)、(二)、
(三)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497027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东
仲裁员:伍得


,E
仲裁秘书:龚超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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