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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5876666传真:010-65876666-6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相关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
2022年1月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相关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中银专字【2022】第0010号
致:吉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或“吉药控股”)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1月5日向贵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8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涉及的吉药控股股东间表决权
委托解除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吉药控股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就题述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在正式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需要向贵司明确说明:
我们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分析及据此作出的法律意见,均基于吉药控股所介绍的情况和提供的材料,并根据我们对法律的理解、经验及对相关判例的分析所作出。鉴于各个法律从业者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得出的结论仅为本所作出的客观陈述及独立法律判断,不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属性的最终确认、保证或承诺。
【问题3】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告知函》表示,其已于2022年1月4日向本草汇医药送达了《解除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人关系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解除在通知送达时即行生效。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是否与其作出的“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约定存在矛盾,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是否符合原《表决权委托协议》
1法律意见书的约定,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解除即时生效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争议。请律师对前述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一、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是否与其作出的“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约定存在矛盾、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是否符合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
1、“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2020年11月12日,卢忠奎、黄克凤与吉林省本草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汇”)签署《卢忠奎、黄克凤与吉林省本草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根据该《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一、表决权委托”第1条的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吉药控股128083246股股份(占吉药控股股份总数的
19.23%)的表决权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乙方行使。”同时,《表决权委托协议》
之“六、委托期限及协议的终止”的第2条和第3条约定了表决权可以提前到期终止的情况,具体为“2、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本协议项下的表决权委托可以提前到期:(1)乙方及/或乙方的关联方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增
持标的公司股份,使乙方及/或乙方的关联方仅依据其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即已成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标准为:乙方及/或乙方的关联方为标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其合计持股比例超出第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如有)合计持股及接受标俱全委托(如有)比例6%以上,且乙方及/或乙方的关联方能够控制标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半数以上成员)。(2)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3、如期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则本协议于下列任一情形孰早发生之日起终止:(1)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表决权提前到期条件被触发。(2)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七、违约责任”约定了如任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协议,具体为“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如任一方(“违约方”)实质性地违反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一项约定,或
2法律意见书
实质性地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其利益受损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或在相关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并提出纠正要求后的十天内仍未纠正
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则相关守约方有权自行决定:1、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给予全部的损害赔偿;或者2、要求强制履行违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要求违约方给予全部的损害赔偿。尽管有本协议或其它规定,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协议中止或者终止的影响。”该《表决权委托协议》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规定,《表决权委托协议》经委托方卢忠奎、黄克凤和受托方本草汇协商一致,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关于“全权不可撤销”和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内容并未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阅《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内容,本所律师认为,“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系签约各方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以外任何其他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情况的适用。因此,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载明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外,“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
2、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的目的不符
经本所律师核查,卢忠奎、黄克凤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6日,先后向本草汇作出《解除表决权及一致行动人关系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卢忠奎及黄克凤之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
根据《回复函》中的内容,卢忠奎、黄克凤认为本草汇违反2021年9月30日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
条、第二条之约定,没有使上市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金宝药业整体剥离”,因此主张其有权向本草汇“提出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卢忠奎、黄克凤和本草汇签署《表决权委
3法律意见书托协议》并特别约定为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其目的是为了增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而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照卢忠奎、黄克凤在《回复函》中所表达的意见,将使上市公司控制权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特别是“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之约定的合同目的不符。因此,按照卢忠奎、黄克凤据此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特别是“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的约定矛盾,不符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
此外,本草汇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本草汇认为,从文意和双方关于《协议书》条款的协商和修订过程来看,该条款仅是约定了在特定条件满足时,卢忠奎、黄克凤有权发起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协商程序,而并非赋予卢忠奎、黄克凤在特定条件下的单方解除权。如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则可依据《表决权委托协议》
第六条第2款第(2)项之约定,使表决权委托提前到期。
3、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
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一致根据吉药控股于2021年3月20日发出的《关于股东协议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公告》,本草汇通过受让股份和接受卢忠奎、黄克凤表决权委托的方式持有吉药控股24.23%的表决权,成为吉药控股的控股股东,并导致吉药控股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本草汇与卢忠奎、黄克凤的该等安排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4法律意见书同时《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虽然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18个月内不得转让”适用于表决权委托,但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解除表决权委托,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在18个月内再次发生变更,实际上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收购管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卢忠奎、黄克凤于2022年1月4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特别是“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之约定
的合同目的不符、存在矛盾,不符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而且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收购管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一致。
二、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解除即时生效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争议
卢忠奎、黄克凤于2021年1月4日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其与本草汇的委托关系及一致行动人关系即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所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拥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
本草汇于当日即作出《回复函》,表示其不同意卢忠奎、黄克凤发出的解除通知,认为表决权委托系“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并且目前尚未触发到期及终止条件。由于本草汇不认可卢忠奎、黄克凤的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本草汇出具的说明文件,其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5法律意见书
认定卢忠奎、黄克凤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卢忠奎、黄克凤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未生效。
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协议一致行动期限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表决权委托期限相同,表决权委托期限提前到期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卢忠奎、黄克凤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卢忠奎、黄克凤以《通知书》解除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行为未生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草汇与卢忠奎、黄克凤就卢忠奎、黄克凤是否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卢忠奎、黄克凤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卢忠奎、黄克凤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行为未生效。
四、结论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卢忠奎、黄克凤解除表决权委托与其作出的“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约定存在矛盾,其主张解除表决权不符合原《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目的,而且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收购管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一致。本草汇与卢忠奎、黄克凤就卢忠奎、黄克凤是否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卢忠奎、黄克凤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卢忠奎、黄克凤以《通知书》解除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行为未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6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相关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王宁程江超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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