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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楼
电话:021-20511000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第一部分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乐鑫信息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沈诚律师和谭鑫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乐鑫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乐鑫科技拟实施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相关的文件资料,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
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本所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
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5.本所仅就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
不代表或暗示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任何意见;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限制性股票、标的股符合本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指票归属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乐鑫科技股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指划(草案)》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章程》指《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按照本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高级管
激励对象指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董事会指乐鑫科技董事会股东大会指乐鑫科技股东大会薪酬委员会指乐鑫科技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已股本总额指发行的股份总数80158963万股授予日指乐鑫科技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乐鑫科技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授予价格指格本计划有效期为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至激励有效期指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的期间,本计划有效期不超过72个月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规则》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万元
-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正文
一、乐鑫科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乐鑫科技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1156745626329),公司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2号
楼 204 室;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安(Teo Swee Ann);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的
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集成电路、通信产品及其零配件的研发、设计,上述同类产品、灯具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7月1日核发的《关于同意乐鑫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19]1171号)并经上交所同意,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发行2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并于上交所科创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8000万股。
经本所律师核查乐鑫科技《公司章程》及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
行查询并经公司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状态为存续。乐鑫科技不存在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撤销、责令关闭等情形,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决定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乐鑫科技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一)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2022]4632
号《审计报告》,乐鑫科技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
(二)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2022]4627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乐鑫科技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乐鑫科技上市后不存在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乐鑫科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乐鑫科技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乐鑫科技董事会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审议通过了由董事会下属薪酬委员
会拟定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经载明《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载明的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
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
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及确定方法、预计限制性股票实施对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6-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公司于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告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乐鑫科技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拟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公司第
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2.2022年3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包括《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3. 公司独立董事 LEE SZE CHIN、KOH CHUAN KOON、蓝宇哲已经就本
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4.2022年3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包括《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的议案》。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后续的实施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乐鑫科技后续需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1.公司应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于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且
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股东大会审
议本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计划向所有的股东
征集委托投票权;
4.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本计划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
励计划内容进行审议,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乐鑫科技就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按照其进行阶段履行了《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乐鑫科技仍须按照其进展情况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项下激励对象的确定经本所律师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已经载明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激励对象的范围和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该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规定。
-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五、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乐鑫科技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报请上交所予以公告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独立董事关于本激励计划的独立董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乐鑫科技已就本次激励计划按照《管理办法》《披露指南》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乐鑫科技尚须按照《管理办法》《披露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且乐鑫科技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本所律师认为,乐鑫科技承诺不为激励对象获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是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如本法律意见书所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包含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主要内容,并明确了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次激励计划规定了标的股票的授予条件、归属条件及程序,其中激励对象所获授的标的股票的归属需满足个人绩效考核要求。
根据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公司监事会出具的《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公司独立董事针对本次激励计划所发表的独立意见,其均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
-8-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2022年3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董事,因此不存在董事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乐鑫科技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乐鑫科技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如果乐鑫科技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乐鑫科技可以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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