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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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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沐晴 发表于 2022-3-15 00:00:00 浏览:  395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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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关于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榕国浩律(专)字[2022]第59120210105000014-1号
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 IFC福州国际金融中心 43 层 邮编:350005
Mailing Address: 43/F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No.1 WangLong 2nd AvenueTaijiang District
Fuzhou Fujian Province China
电话/Tel: 86-591-88115333 传真/Fax: +86-591-88338885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二年三月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录
第一节引言.................................................1
第二节正文.................................................3
一、《问询函》问题10...........................................3
二、《问询函》问题11...........................................4
三、《问询函》问题15...........................................9
第三节签署页............................................见书(一)
第一节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一)按照新华都与本所订立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本所指派
李彤律师、蔡顺梅律师、吴冕之律师担任新华都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的专项法律顾问,参与相关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就新华都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事宜,本所已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现本所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发的关于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通知书》(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2〕第3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进一步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和《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三)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做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新华都申请本次重大
资产出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1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三)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新华都在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的申报材料中自行引用,或按监管单位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导致歧义或曲解。
(四)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本次交易各方关于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本次交易各方、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件以及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就该等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新华都申请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的有关法律问
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新华都的文件引述。
(七)鉴于法律、法规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手段有限,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和最终认定结果为准。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新华都为申请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2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节正文
一、《问询函》问题10
报告书显示,本次交易尚需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豁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认定,或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者集中审查。请你公司:
(1)补充披露截至目前,上述集中审查的最新进展、有无实质障碍;
(2)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交易对方出具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相关邮件往来记录;
2.查阅了交易对方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的关于撤回申报的申请文件;
3.查阅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同意撤回通知书》(反执二审〔2022〕260号)
4.查阅了交易对方出具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书面说明文件。
核查过程:
(一)截至目前,交易对方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的最新进展
根据交易对方出具的说明以及相关申报文件的申报记录,交易对方就本次交易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情况如下:
2022年2月21日,交易对方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
2022年2月25日,经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沟通,交易对方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递交《撤回申请》,“经审查沟通,本案交易前后控制权未发
3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生改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情形”,申请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
2022年3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交易对方出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同意撤回通知书》(反执二审〔2022〕260号),“你公司提交的撤回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全资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请已受理。经研究,同意你公司撤回。”同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23)。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豁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认定,或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者集中审查有无实质障碍
根据交易对方提交的《撤回申请》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同意
交易对方撤回申请的通知书,由于本次交易前后,标的资产的控制权未发生改变,不属于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本次交易免于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认定。
综上,本次交易已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豁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认定。
核查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同意撤回通知书》;本次交易已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豁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认定。
二、《问询函》问题11
报告书显示,为确保标的公司预售顾客储值卡的消费,维护顾客持卡消费的合法权益,交易对方保证现有的储值卡管理系统及使用时效保留时间不低于
36个月(自交割日起算),且按标的公司交割日账面预售储值卡余额的10%向
上市公司支付储值卡保证金,于交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上市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次日起按当年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请你公司:
(1)说明截至目前上述预售储值卡的账面余额,结合过去年度储值卡使用
进度和退卡率,测算你公司预计收到的保证金金额范围;
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说明如果在标的公司交割之日起36个月内,出现顾客关于储值卡的纠纷,且上述10%的保证金无法足额覆盖相应赔偿款金额,你公司拟采取的措施,你公司是否与交易对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是否能够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3)结合上述储值卡的销售时间以及在销售时与顾客的具体约定条款,说明交易对方保证“现有的储值卡管理系统及使用时效保留时间不低于36个月(自交割日起算)”的要求是否存在与前期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会导致顾客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使用储值卡的情形,是否会导致上市公司面临相应的诉讼风险,请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4)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标的公司预付卡余额的会计记录;
2.查阅《新华都单用途预付卡章程》、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订)并和《重大资产出售协议》关于预售储值卡的约定条款进行比较;
3.复核分析公司关于预计收到预付卡保证金的金额的计算过程和依据,取
得了过去3年退卡情况的资料;
4.查阅公司出具的关于储值卡的管理以及储值卡销售、消费、退卡以及有
关储值卡纠纷等情况的说明。
核查过程:
(一)说明截至目前上述预售储值卡的账面余额,结合过去年度储值卡使
用进度和退卡率,测算你公司预计收到的保证金金额范围;
截至2022年2月28日,预售储值卡余额为50756.09万元。
过去3年各年度2月末至6月末预售储值卡的余额情况如下:
5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预售储值卡余额(单位:万元)年份
2月末3月末4月末5月末6月末
2019年64083.3161269.4159068.0556840.2855239.78
2020年57813.4755799.7954464.7452296.7851540.36
2021年55163.1453345.8652097.9650352.0549720.16
2019年、2020年、2021年各年度自2月末后分别间隔1个月至4个月预售
储值卡余额因消费使用和退卡导致的变动比例如下:
变动比例年份
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2019年-4.39%-7.83%-11.30%-13.80%
2020年-3.48%-5.79%-9.54%-10.85%
2021年-3.29%-5.56%-8.72%-9.87%
平均值-3.72%-6.39%-9.86%-11.51%
注:变动比例=(对应年份各月月末余额-对应年份2月末余额)/对应年份2月末余额
假设本次交易分别在3月末、4月末、5月末和6月末完成交割,按照过去
3年对应间隔月份的平均变动比例进行测算,各期末预售储值卡余额如下:
项目2022年3月末2022年4月末2022年5月末2022年6月末
预售储值卡余额48866.5447511.9245753.8644916.14
对应保证金4886.654751.194575.394491.61
根据上述假设,公司预计收到的保证金范围在4491.61万元至4886.65万元之间。
(二)说明如果在标的公司交割之日起36个月内,出现顾客关于储值卡的纠纷,且上述10%的保证金无法足额覆盖相应赔偿款金额,你公司拟采取的措施,你公司是否与交易对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是否能够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1.储值卡退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裁判文书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最近三年,公司未出现与顾客关于储值卡的纠纷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与顾客之间基于储值卡的事项主要涉及储值卡的退卡。
6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全年储值卡退卡率分别为0.20%、0.10%和
0.09%,平均退卡率为0.13%,根据2022年上半年各月末预测的预售卡余额测算,年平均退卡金额在58万元至64万元之间,36个月内累计退卡金额在175万元至191万元之间,公司预计收到的保证金金额已超出按照历史退卡率预计的退卡金额。
2.与交易对方的约定以及公司拟采取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措施
现有储值卡均为标的公司出售,标的公司通过销售储值卡取得的款项系标的公司的合同负债,标的公司基于该合同负债,对持卡人负有转让商品的义务。
公司为避免持卡顾客误解本次交易可能导致其所持储值卡无法在标的公司
各门店继续使用,同时为了提高本次交易完成后交易对方控制下的标的公司维护顾客持卡消费合法权益的积极性,约定交易对方需根据标的公司现有储值卡的账面余额支付相应的保证金。
根据《重大资产出售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秉持维护标的公司正常经营的原则,维护标的公司的经营的稳定性及持续性,截至标的资产交割日,标的公司已经签署并生效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劳动关系、租赁等)应
当继续履行,甲方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标的公司不得无故解除或违约。2、标的资产交割完成后,标的资产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承担。”标的公司已售出的储值卡系标的公司的合同负债,标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标的公司不得无故解除或违约,产生的纠纷依约应由交易对方承担。
另,根据《重大资产出售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反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代偿款、赔偿款等)。”若交易对方违约,拒绝承担因此产生的纠纷,公司将积极与交易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根据上述约定要求交易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综上,如果在标的公司交割之日起36个月内,出现顾客关于储值卡的纠纷,该纠纷依约应由交易对方承担,若交易对方违约,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或通过起诉交易对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已与交易对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能够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7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三)结合上述储值卡的销售时间以及在销售时与顾客的具体约定条款,说明交易对方保证“现有的储值卡管理系统及使用时效保留时间不低于36个月(自交割日起算)”的要求是否存在与前期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会导致顾客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使用储值卡的情形,是否会导致上市公司面临相应的诉讼风险,请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标的公司所销售的储值卡均为不记名的单用途预付卡,储值卡的使用遵循《新华都单用途预付卡章程》。
根据《新华都单用途预付卡章程》第4.7条,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为3年;
第7.1条,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惯例执行,如与购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标的公司作为售卡企业,由交易对方保证“现有的储值卡管理系统及使用时效保留时间不低于36个月(自交割日起算)”的要求不存在与前期约定不符的情形,不会导致顾客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使用储值卡的情形,导致上市公司面临相应的诉讼风险较小。
核查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
如果在标的公司交割之日起36个月内,出现顾客关于储值卡的纠纷,该纠纷依约应由交易对方承担,若交易对方违约,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或通过起诉交易对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公司已与交易对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能够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交易对方保证“现有的储值卡管理系统及使用时效保留时间不低于36个月(自交割日起算)”
的要求不存在与前期约定不符的情形,不会导致出现顾客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使用储值卡的情形,导致上市公司面临相应的诉讼风险较小。
8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三、《问询函》问题15
本次交易中,你公司通过公开方式征集意向受让方,征集期间,你公司共收到三家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意向受让方登记表》。上述三家意向受让方均于
2021年12月10日参与了首次交流会。交流会后,其中两家意向受让方主动撤
回受让意向,表示不继续参与本次公开征集交易。请你公司:
(1)详细说明上述两家意向受让方具体情况,其主动撤回受让意向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特定原因造成“围标”或协商确定意向受让方等情形,进而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要信息情况。
(2)补充自查你公司在本次交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是否存在内幕
信息泄露的情形,相关公司或人员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3)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公司关于本次交易的相关公告;
2.查阅了本次交易收发意向受让方相关文件的电子邮箱记录;意向受让方
出具的《意向受让方登记表》并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意向受让方主体相关信息;
3.查阅了公司向意向受让方出具的《告知函》《重大资产重组进程备忘录》
及相关会议记录;
4.查阅了《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公
司与相关主体签订的保密协议、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股及股份变更情况的查询证明;
5.查阅了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
核查过程:
9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详细说明上述两家意向受让方具体情况,其主动撤回受让意向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特定原因造成“围标”或协商确定意向受让方等情形,进而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要信息情况。
1.详细说明上述两家意向受让方具体情况
根据与意向受让方的电子邮箱收件记录,以及《意向受让方登记表》的登记信息并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述两家意向受让方分别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及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其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1)昆山润华公司名称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2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6500万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83742482205N住所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股权结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林小海
一般项目:食品添加剂销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单用
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灯具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消防器材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工艺美
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有色金属合金销经营范围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电动自行车销售;鞋帽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电池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玩具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箱包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金银制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零配件零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
10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家居用品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钟表销售;照相器材及望远镜零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皮革制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外卖递送服务;再生
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洗车服务;家政服务;停车场服务;物业管理;柜台、摊位出租;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限分支机构经营: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餐饮服务;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出版物零售;烟花爆竹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室内环境检测;药品零售
(2)浙江银泰公司名称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165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51619838
住所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701-1室
股权结构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一)在国家鼓励、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投资(房地产投资除外);(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所投资企业之间经营范围
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提供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
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服务;4、协助所投资企
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三)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
务;(四)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五)通过佣金代
11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理(拍卖除外)、批发的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涉及其它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其主动撤回受让意向的具体原因,是否存在特定原因造成“围标”或协商
确定意向受让方等情形,进而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要信息情况。
征集期结束后,公司通过独立财务顾问向各意向受让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出具《告知函》,告知意向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主要交易条件、意向受让方应知悉的事项及意向受让方应当提供的材料。
根据《重大资产出售事项进程备忘录》、与意向受让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及
相关会议记录,2021年12月10日,公司与意向受让方以现场及电话会议方式进行首次交流,交流会中,公司与意向受让方就其关切的尽职调查形式、保证金比例等主要内容展开沟通和交流。会议结束后,昆山润华与浙江银泰基于自身判断,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主动撤回了受让意向,新华都集团未撤回其受让意向。公司为积极促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在昆山润华与浙江银泰撤回受让意向当日向其分别出具了《关于本次交流会后的沟通函》,对交流会上各方沟通和交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相关说明并邀请其就相关内容做进一步讨论和沟通。昆山润华与浙江银泰未表示继续参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本次重大资产出售不属于应当依法招标的项目,公司与意向受让方系根据《重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通过在信息披露平台征集意向受让方的方式,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根据重组进程的推进与意向受让方就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相关协议条款进行协商、开展商业谈判,根据谈判过程调整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并最终达成一致,不存在协商确定意向受让方的情况。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出售的标的资产系亏损资产,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征集及主动联络同行业公司的方式积极促成本次出售事项;同时聘请了第三方独立财
务顾问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和监督公开征集事项进程,已保障上市公司利益。因此不存在特殊安排。
12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综上,两家意向受让方系基于自身判断主动撤回受让意向,不存在特定原因造成“围标”或协商确定意向受让方等情形,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要信息情况。
(二)补充自查你公司在本次交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是否存在内
幕信息泄露的情形,相关公司或人员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2013年3月21日,新华都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修订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议案》,并于2013年3月
22日公告了《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上市公司与本次交易的相关方在筹划本次交易期间,采取了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5日披露了《关于筹划重大资产出售暨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1-074)。上市公司与本次交易的相关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均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上市公司对本次交易涉及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登记,并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上报。
此外,上市公司还制作了《重大资产重组进程备忘录》,记载本次交易的具体环节和进展情况,包括方案商讨、工作内容沟通等事项的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登记备案。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出具
关于自查主体在自查期间(含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持股及股份变更情况
的查询证明以及自查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同时补充核查了关于昆山润华与浙江银泰及其参与意向征集的授权代表个人在自查期间(含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持股及股份变更情况的查询证明以及有关说明,经核查,不存在相关公司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
综上,公司在本次交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不存在内幕信息泄露的情形,相关公司或人员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不存在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核查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
13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公司已说明两家意向受让方的具体情况,其系基于自身判断主动撤回受让意向,不存在特定原因造成“围标”或协商确定意向受让方等情形,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重要信息情况;公司在本次交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期间,不存在内幕信息泄露的情形,相关公司或人员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不存在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
14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关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负责人:姚仲凯经办律师:李彤蔡顺梅吴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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