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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股份: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涉事项的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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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股份: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涉事项的专项核查意见

一纸荒年 发表于 2022-4-9 00:00:00 浏览:  66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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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ebsite: www.anjielaw.com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涉事项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
岱、周菲、刘红芳
就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司”)
股东深圳市中能绿色启航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中能”)、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及刘红芳(与深圳中能、于晶、贾木云、姜鹏飞、李永岱、周菲合称“召集人”)拟自行召集召开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事项,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系本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理解基础上作出的,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可能对该等规定与本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仅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或之前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本核查意见;
2.召集人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修改、补充和/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3.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作召集人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召集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实施进行了充分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召集人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
1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规定,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经本所核查并就本所所知,召集人已在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前履行了以下程序:
1.于2022年1月27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文件,但公司董事会于规定时间内未书面回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于2022年2月9日向公司监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提请召集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文件,但监事会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3.于2022年4月1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同时注意到:
1.公司董事会曾于 2022 年 1 月 27 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召集人回复,认为:(i) 授权
委托书不是原件;(ii) 公司无法确认相关资料是否代表股东本人意愿,是否为股东本人签字;(iii) 部分股东提交的议案文件资料为复印件,需要调换为本人亲自签字的原件,因此要求相关人员将资料取回,在重新补正、补齐材料后再正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召集人回复,再次强调了文件补正的要求,进一步提出要求,包括:(i) 召集人需要将议案调换为股东本人亲自签字的原件;
(ii) 公司需要核验召集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等;公司董事会于 2022年 2月 9日通
2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过电子邮件向召集人回复,引用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第5.4条的规定,认为其可以向股东提供的资料提出补正要求。召集人曾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董事会,建议如董事会对提案是否代表股东意愿,是否为股东本人签字等存在疑义,可直接根据股东名册上所载的联系方式与各召集人逐个进行核实。
2.公司监事会曾于2022年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召集人回复,认为召集人尚
未走完董事会程序,因此请召集人先走董事会前置程序。
就上述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对召集人回复的性质,本所认为: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据此,从规则层面而言,董事会能作出的反馈意见仅能为“同意”或“不同意”,且只要股东未收到“同意”或“不同意”的反馈意见,均可视董事会“未作出反馈”。因此,董事会多次要求“补正资料”的回复应视为“未作出反馈”;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因此,由于公司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应视为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此外,本所未查阅到公司董事会对召集人提出补正资料的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召集人回复所引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于2022年1月7日起已失效,且适用的是股东临时提案权,并不当然适用于召集人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鉴于此,本所认为,召集人已履行了《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所规定的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全部前置程序,在完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召集人有权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召集人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
如以上“一、召集人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所述,根据《公司法》及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在董事会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后,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经本所核查,在召集人于2022年4月1日向公司董事会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关于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前,召集人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已连续90日超过
3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10%,具体如下:
股东姓名/名称连续90日的持股数量(股)(至少)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深圳中能486409157.20
于晶265000003.92
贾木云98648011.46
姜鹏飞96511981.43
李永岱10586000.16
周菲6000000.09
刘红芳6257140.09
合计9694122814.35因此,本所认为,召集人依法具有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
三、召集人拟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情况
(一)召集人拟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的具体情况
根据召集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召集人拟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议案一:《关于终止购买资产的议案》;
议案二:《关于提请罢免宫大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三:《关于提请罢免张宏亮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四:《关于提请罢免徐海东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五:《关于提请罢免于永达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六:《关于提请罢免吴满平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二至议案六合称“关于罢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议案七:《关于提请罢免赵航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八:《关于提请罢免徐志华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九:《关于提请罢免张芳卿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七至议案九合称“关于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
议案十:《关于提名刘全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一:《关于提名闫明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二:《关于提名贾木云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三:《关于提名周春君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四:《关于提名卢东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五:《关于提名薛浩为第十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议案十至议案十五合称“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4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议案十六:《关于提名朱金淮为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七:《关于提名段新晓为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八:《关于提名张子君为第十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议案十六至议案十八合称“关于提名独立董事的议案”);
议案十九:《关于提请罢免张玉成第十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二十:《关于提请罢免高广海第十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职务的议案》(议案十九、议案二十合称“关于罢免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议案二十一:《关于提名刘建国为第十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二十二:《关于提名张国林为第十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议案二十一、议案二十二合称“关于提名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二)召集人拟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附属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召集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核查,召集人拟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议案一:《关于终止购买资产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4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购买资产的关联交易议案》。交易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截至目前,公司已支付完毕第一期转让价款,即人民币6615万元。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1年11月5日向公司发出的《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21]2857号)中指出,“本次交易涉及的两款车型已停产多年,后续产品竞争力不明,相关固定资产形成时间较长,后续是否实现正常生产存在不确定。本次关联交易收购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风险”,同时提出“本次关联交易在未有评估基础参照的情况下,协定金额1.323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47%,已接近《股票上市规则》中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中这一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同时,本次交易对公司影响较为重大,股东关注度较高。为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应当按照审慎性原则,论证研究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必要性”。据此部分召集人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1年11月25日作为合计持股10%以
上的股东提请董事会审议《关于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要求董事会审议将本次议案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但上市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
2021年12月16日作出决议,否决了《关于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5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根据本所对部分召集人的访谈,召集人认为,尽管《关于购买资产的关联交易议案》已获得董事会通过,且董事会拒绝将本次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交易,但由于在本次交易中,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但相对方尚未实际履约,因此双方仍有终止交易的可能,终止本次交易至少可以做到不进一步造成损失。此外,上市公司董事会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的解释以及其在投资者说明会中对本次交易
的阐述并不足以打消召集人对本次交易的疑惑,因此,召集人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对是否终止本次交易进行最终审议。
《股票上市规则》第6.3.7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因此,本所认为,召集人向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提请审议是否终止本次交易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第6.3.7条第四款的规定。
2.议案二至议案二十二:议案二至议案六是关于罢免非独立董事的事项;议案七
至九是关于罢免独立董事的事项;议案十至十五是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的事项;议案
十六至十八是关于提名独立董事的事项;议案十九、二十是关于罢免非职工监事的事项;议案二十一、二十二是关于提名非职工监事的事项,均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独立董事的议案及关于提名非职工监事的
议案中对提名的董事及监事候选人罗列了详细资料,包括了(i)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ii)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iii)持有上市
公司的股份数量;(iv)是否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4.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中已附所涉三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5.9条、《股票上市规则》第4.3.7条的规定。
5.部分议案设置生效条件系由于股东大会需先行审议“关于罢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罢免非职工监事的议案”,且该等议案能否审议通过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公司董事、监事席位空缺数量存在不确定。但由于该等议案的表决结果生效的条件明确、具体,因此,可以形成明确、有效的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召集人已对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
作》第2.1.3条的规定。
6.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6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召集人已履行了《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所规定的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全部前置程序,在完成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召集人有权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具有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召集人拟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及附属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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