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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中润资源指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激励计划《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指(草案)》励计划(草案)》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中润资源投资本次激励计划指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实施的股权激励《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考核办法》指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授限制性股票并在公司激励对象指(含子公司)任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限制性股票指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指《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薪酬委员会指中润资源董事会薪酬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本所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指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指派的经办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本法律意见书指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2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中润资源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中润资源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中润资源如下保证:中润资源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中润资源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根据四川省原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川计经(1988)企396号”《对申请成立〈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批复》和原轻工业部下发的“(88)轻计字第38号”《关于对组建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公司意见的函》,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四川省五通桥盐厂和中国华轻实业公司、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盐业总公司和四川省盐业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四
川省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身)。1988年5月11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1988年8月,经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同意,乐山分行下发“乐人银管
(1988)451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
1992年1月,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体改生(1992)8号”文,同意公司继续向社会公众发行3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公司社会公众股合计为4500万股,于1993年3月12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川盐化A,证券代码:000506。
公司现持有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206951100B”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济南市经十路 13777 号中润世纪广场17栋,法定代表人为郑玉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9017761元,营业期限为1988年5月11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投资;矿产品加工、销售;房屋销售、租赁;公司股权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1]第 ZB
10785 号”的《审计报告》及“信会师报字[2021]第 ZB1078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深交所的公开披露信息,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22年4月10日,公司薪酬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
2.2022年4月11日,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及《关于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3.2022年4月11日,公司第十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施行本次激励计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
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2.公司将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本次实施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3.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为10天;
4.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6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5.公司独立董事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60日内,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股票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8.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回购注销、解除限售等事项,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
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激励计划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变更及终止程序;公司和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和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间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激励计划中做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7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激励对象共计5人,包括公司任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
经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亦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第十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结束后,公司将在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十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草案)》《考核办法》及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承诺,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8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公司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公司独立董事已就《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
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之“(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四)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承诺,参加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违反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名单,本次激励计划中的拟激励对象名单中存在董事郑玉芝女士、毛德宝先生、李江武先生、王飞先生及孙铁明先生,公司第十届董
9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事会第四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上述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性意见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
合《管理办法》的规定;《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已经按
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本次激励计
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本次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还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10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党江舟金剑
____________________吕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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