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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航: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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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航: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小韭菜 发表于 2022-5-11 00:00:00 浏览:  379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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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12-14层100004
12-14th Floor China World Office 2 No. 1 Jianguomenwai Avenue Beijing 100004 China
电话 Tel: +86 10 6563 7181 传真 Fax: +86 10 6569 3838
电邮 Email: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eb: www.tongshang.com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
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控股股东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是否符合免于发出要约条件、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已经得到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的保证:即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
已全面地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向本所提供的所有
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2、本法律意见书系按照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国当时
或现在生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发
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说明、确认及承诺,且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网站之公示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仅就中国东航集团本次免于要约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财务、验资
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5、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及中国东航集团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发行人/公司指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同时为中国东航集团指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对象
东航金控指东航金控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东航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东航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系中国东航集团下属全东航国际指资子公司
经发行人第九届董事第17次普通会议审议通过的,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 指 向发行对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行为中国东航集团以现金方式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
本次收购/本次交易指股票,导致中国东航集团持有发行人的权益合计超过发行人已发行股份的30%,进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行为发行人与中国东航集团签署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股份认购协议》 指 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收购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本法律意见书指公司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资委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中国指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有权部门等公开颁布并实
中国法律指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万元
(本法律意见书如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该等差异是因四舍五入造成的。)
3正文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中国东航集团为本次收购的收购人。根据中国东航集团的《营业执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MA1FL4B24G住所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法定代表人刘绍勇
注册资本2528714.9035万元成立日期1986年8月9日经营期限1986年8月9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集团公司及其投资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国有经营范围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中国东航集团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国东航集团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中国东航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4二、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与中国东航集团于2022年5月10日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公司控股股东中国东航集团以现金方式参与本次发行认购,总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亿元。
本次非公开发行前,中国东航集团直接和通过东航金控间接持有发行人 A股股份 8025170875 股,同时,中国东航集团通过东航国际间接持有发行人 H 股股份
2626240000股,合计约占发行人已发行总股本的56.43%,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
务院国资委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中国东航集团仍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务院国资委仍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三、本次收购已经履行及尚需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一)本次收购已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2022年4月28日,中国东航集团召开2022年度第3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2022年5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17次普通会议,审议通过中国
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二)本次收购尚待履行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1、发行人股东大会、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
开发行相关事项的议案;
2、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批准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
发行事宜;
3、中国证监会核准中国东航集团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
4、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可能涉及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非公开发行已取得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批准和授权。
5四、本次收购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五)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符合上述《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1、本次收购前,中国东航集团直接和通过东航金控间接持有发行人 A 股股份
8025170875 股,同时,中国东航集团通过东航国际间接持有发行人 H 股股份
2626240000股,合计占发行人已发行总股本的56.43%,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务
院国资委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2、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中国东航集团仍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务院国资委
仍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次收购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不影响发行人的上市地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收购人就本次交易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五、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东航集团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取得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
约的情形,收购人就本次收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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