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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药控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等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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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药控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等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落叶无痕 发表于 2022-5-25 00:00:00 浏览:  553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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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等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2)第321号
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吉药控股”)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5月18日向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2〕第246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中涉及的吉药控股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
解除等相关事项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是: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和材料是真
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2.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并不保证该等法律、法规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发生的任何变化或被作出的任何解释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会产生影响。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3.本所仅就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等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于公司对关注函的回复,除此之外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法律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引用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核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4: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作为委托表决权双方,在18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造成公司实际控制权两次变更。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前述行为是否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协议约定条款说明本次解除委托表决权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请律师对前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股东之间18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吉药控股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文件,
2020年吉林省本草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汇医药”)通过受让股
份和接受卢忠奎、黄克凤表决权委托的方式持有吉药控股24.23%的表决权,成为吉药控股的控股股东,并导致吉药控股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相关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12日,卢忠奎与本草汇医药签署了《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股份转让协议》,卢忠奎同意将所持有的吉药控股5.00%的股份(共计33300734股股份)转让给本草汇医药。2、同日,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签署《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卢忠奎及其一致行动人黄克凤将其合计持有的吉药控股剩余128083246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9.23%)对应的表决权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本草汇医药行使,并约定了委托期限、协议终止、违约责任等条款。
3、2020年11月13日,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签署《卢忠奎、黄克凤与吉林省本草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一致行动协议》(以下简称“《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卢忠奎、黄克凤将在其他超出《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事项上与本草汇医药保持一致,以本草汇医药的意见为准。
针对上述事项,吉药控股在2021年3月19日发布《关于股东协议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公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变更为本草汇医药,实际控制人由卢忠奎、黄克凤变更为刘舒。
由于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对《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出现争议,经协商,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在2022年5月16日签署了《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及终止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协议》,各方决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执行《表决权委托协议》和《一致行动协议》。吉药控股在2022年5月17日发布了《关于公司大股东签署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卢忠奎、黄克凤。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适用于股票的转让行为,本所律师认为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之间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另经检索相关法规释义和案例,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为收购行为设定限售期规则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在一定期限内的稳定性,同时防止收购人假借收购名义而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表决权委托及撤销委托会影响该控制权的稳定性或直接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存在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其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属于“转让行为”的可能性,因而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在收购后十八个月内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存在被实质认定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风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十八个月内委托表决权及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导致吉药控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收购后十八个月内发生变更,存在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实质违反上述规则的风险和可能性,具体以监管机构认定为准。
二、本次解除委托表决权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2020年11月12日,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双方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吉药控股128083246股股份(占吉药控股股份总数的19.23%)的表决权全权不可撤销的委托给乙方行使。”同时,《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了表决权委托可以提前到期终止的情况,具体为“2、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本协议项下的表决权委托可以提前到期……(2)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在2022年5月16日签署了《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及终止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协议》,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协商一致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经查阅《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监管规则,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协商一致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不违反上述监管规则的监管要求。
根据上述,《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表决权委托可以提前到期终止,卢忠奎、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已签署协议协商一致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其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监管规则,鉴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
导致吉药控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收购后十八个月内发生变更,在监管机构认为上述事项未实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除委托表决权事项具有合规性。
三、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卢忠奎及黄克凤与本草汇医药在收购后十八个月内解除表决权委托的事项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相关终止协议的签署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鉴
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导致吉药控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收购后十八个月
内发生变更,亦存在相关监管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实质违反上述规则的风险和可能性,具体以监管机构认定为准。(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等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________李化
_______________鲍学强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邮编:10003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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