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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332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2年6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第一节引言.................................................3
第二节正文.................................................5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5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6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程序.......................................9
四、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10
五、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11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11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12
八、结论意见...............................................13
第三节签署页............................................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致: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健康”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任公司本次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试点指导意见》等规定
及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
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误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
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系由上海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2011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526号”《关于核准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核准,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健康”)可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275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
2011年10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深证上[2011]329号”《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开能健康股票于当年11月2日起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开能环保”(现已变更为“开能健康”),股票代码为“300272”。
3.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03199757R 的《营业执照》。
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687.1469万元,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大路508、518号,法定代表人为瞿建国,经营范围为:健康科技技术开发与推广、净水设备及相关环保产品、壁炉、烤炉(不含压力容器)、
燃气器具、电热水器具(凭许可资质经营)、太阳能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的生产、
销售、租赁及上述相关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及“三来一补”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同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2022年5月30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第(一)款“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二)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
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公司不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第(二)款“自愿参与原则”的规定。
(三)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
第(三)款“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四)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包括
公司部分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务)人员以及其他重要人员,合计不超过95人,具体参与人数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五)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募集资金总
额不超过5390.011万元,以“份”作为认购单位,每份份额为1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数上限为5390.011万份,最终募集资金总额以实际募资总额为准。
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亦不存在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计划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违反《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1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六)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股份。即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以及于2021年2月3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回购的股份。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公司部分社会公众股份方案的议案》,目前已回购完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通过《关于第二次回购公司部分社会公众股份方案的议案》,目前已回购完成。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获得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五)款第2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七)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36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时如未展期则自行终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为12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满后,若本次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标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统支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非交易过户)将持有人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中享有的份额权益所对应的标的
股票全部过户至持有人证券账户名下,且按规定清算、分配完毕的,经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1个月,或因公司股票停牌、窗口期较短等情形导致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标的股票无法在存续期届满前全部过户至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时,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2/3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延长,延长期届满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自行终止。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六)款第1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
(八)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拟受让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不超过1000.002万股,占公司当前股本总额
57717.1949万股的1.73%,按受让价格5.39元/股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
资金总额上限为不超过5390.011万元,具体份额根据实际缴款情况确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六)款第2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九)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内部管理最高
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监管机构和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规定,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并维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七)款的相关规定。
(十)经审阅《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员工
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
第(九)款以及《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第7.8.7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信息披露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如下程序:
1.2022年5月30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事
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款的规定。
2.2022年5月30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第(十一)款的规定。
3.2022年5月30日,公司独立董事于对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及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发表了独立意见。
4.2022年5月30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关于制定的议案》等议案并发表明确意见。
5.公司于上述董事会决议后的2个交易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上
述董事会决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等文件,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款、第(十二)款的规定。
6.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公司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股东大会
审议该议案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2.公司应召开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明确员工持股计划实施的具体事项,并及时披露会议的召开情况及相关决议。
四、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拟包括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计4人,其中包含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1人,以上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关联关系,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提案时相关人员应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五、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交持有人会议、董事会审议是否参与及具体参与方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如下: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瞿建国先生未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瞿建国先生之子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先生(现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其放弃因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提案权、表决权及除资产收益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自愿放弃
其在持有人会议的提案权、表决权,已承诺不担任管理委员会任何职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相关操作运行等事务方面将与上述人员保持独立性。
(二)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JIN FENG(金凤)女士、董事会秘书徐延茂先
生、财务总监刘文军先生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前述人员自愿放弃其在持有人会议的提案权、表决权,并承诺不担任管理委员会任何职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相关操作运行等事务方面将与上述人员保持独立性。
(三)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先生放弃因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提案权、表决权及除资产收益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除 QU RAYMOND MING(瞿亚明)先生外,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持有人已将其通过本计划所持股份的提案权、表决权及除资产收益权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委托管理委员会代为行使。
(四)持有人会议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持有人会议选
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本计划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代表本计划行使表决权及权益处置等具体工作。本次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持有的份额相对分散,任意单一持有人均无法对持有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一)目前已经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2022年5月31日,公司已公告董事会决议、《第一期持股计划(草案)》
及摘要、《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独
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公司应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两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尚待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等规定继续履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
(一)开能健康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开能健康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所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取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开能健康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
规定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开能健康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开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2年6月9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李强经办律师: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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