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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聚光科技”)的委托指派陈鹏律师、徐青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
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
见书所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聚光科技实施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聚光科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并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讨论。
本所已得到聚光科技的保证即聚光科技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
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
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的文件本所律师已对该等文件进行了核查。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
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公司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以上所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聚光科技系根据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杭外经贸外服许[2009]229号《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准予变更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批准由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发的注册号为33010040000550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9年
12月17日取得浙江省人民政府换发的批准号为商外资浙府资杭字
[2001]031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根据杭州市商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杭商务外资许[2015]172号《杭州市商务委行政许可决定书》鉴于聚光科技外资股比已降至6.62%且非为单一最大股东聚光科技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1]444号文核准于2011年3月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聚光科技民币普通股4500万股每股面
2值1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1]115号文批准聚光科技股票于2011年4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聚光科技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330000734500338C 的《营业执照》。根据前述《营业执照》和《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聚光科技
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
律师认为发行人是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聚光科技是依法设立并
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经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已出具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已出具核查意见。
(二)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主要内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1.根据公司的相关公告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现阶段所必要的程序并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本所律师未发现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依法合规原则、
《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2条和第7.8.3条的相关规定。
2.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相关公告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据此本所律师
3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自愿参与原则、
《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2条自愿参与的相关规定。
3.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相关公告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参与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
条风险自担原则、《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2条的相关规定。
4.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
对象包括公司(含下属分、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对象预计不超过400人员工持股计划最终参加人员以及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符合《指导意见》第
二部分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5.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
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五)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
6.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
来源于公司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0月30日通过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公司股份。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
7.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
续期为48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时如未展期则自行终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1个月如持有的公司股票仍未全部出售或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持有人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以上(含)份额同意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
期可以延长;如因公司股票停牌或者窗口期较长等情况导致本次员工持
4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无法在存续期上限届满前全部变现时经出席持
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2/3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员工
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可以延长;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即将到期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
8.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股
规模不超过6407600股约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
额的1.4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
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规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
9.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将由
公司自行管理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设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监督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对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管理委员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
在的利益冲突;《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对应
权利的情况持有人对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安排以
及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出现离职、退休、死亡或其他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等情形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10.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该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释义;(2)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和基本原则;(3)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
5确定标准和范围;(4)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股票来源、购买价格和规模;(5)
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分配情况;(6)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锁定期及业
绩考核设置;(7)存续期内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8)员工持
股计划的管理模式;(9)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及持有人权益的处
置;(10)公司与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11)员工持股计划的会计处理;(12)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13)其他重要事项。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上述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及《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7条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重要事项
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
加股东大会的回避表决安排、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以及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一)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放弃因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表决权故在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对象的交易相关提案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涉及回避表决安排。
(二)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
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交持有人会议
审议、董事会审议是否参与及具体参与方案。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未违反《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书面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
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持有人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关
联关系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
时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将回避表决;本
6次员工股持股计划的持有人之间均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存在一致行动的
相关安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将放弃因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的表决权持有人会议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权力机构。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前述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股东大会不涉及回避表决安排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以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均合法合规。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根据公司相关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向员工
充分征求了意见同意公司董事会拟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2.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已就相关议案回避
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7.8.6条的相关规定。
3.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监事监
7事赵玲、韦俊峥、程婷婷均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为关联监事在
审议上述议案时应回避表决关联监事回避表决后监事会就上述议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此直接将上述有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独立董事已于2022年7月19日发表意见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在计划推出前征求了员工意见不存
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
实现公司持续、健康、长远发展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第
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5.公司监事会已于2022年7月19日发表意见认为公司审议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相关议案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员工与全体股东的利益共享机制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6.公司已聘请本所律师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第7.8.8条的相关规定。
(二)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以及《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
在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两个交易日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进行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聚光科技已按照《指导8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
法律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待聚光科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22年7月20日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告了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文件。
(二)根据《指导意见》以及《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
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聚光科技已按照《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
信息披露义务聚光科技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性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聚光科技是依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规定的实施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股东大会不涉及回避表决安排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以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
均合法合规;聚光科技已按照《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待聚光科技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聚光科技已按照《指导意见》《第2号自律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聚光科技尚需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
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为实施2022年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负责人韩炯律师经办律师陈鹏律师徐青律师
二○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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