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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化股份:德恒关于深交所对河化股份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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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化股份:德恒关于深交所对河化股份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1994c 发表于 2022-9-3 00:00:00 浏览:  766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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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号富凯大厦 B座 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德恒01F20221102号
致: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化集团”)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248号,以下简称“《关注函》”)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对河化集团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了法律审查。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是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法
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经办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及书面陈述。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均不持有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化股份”“上市公司”“公司”)的股份,与河化集团、河化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经办律师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3.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关注函》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河化集团向本所承诺:其已向
本所经办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事宜作出了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文件资料及口头或书面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其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了签署该等文件资料所必需的法定程序,获得了合法授权。
5.本法律意见仅供《关注函》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河化集团及上市公司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关注函》的有关方面进行了法律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问题1.公告显示,公司未披露河化集团股份减持涉及的《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中特别约定的信息。请你公司及河化集团核实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协议或安排、承诺事项,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回复:
一、请你公司及河化集团核实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协议或安排、承诺事项,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相关协议
根据河化集团提供的协议文件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2005年5月,《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
2005年5月25日,在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河池市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中国
化工农化总公司(甲方)与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池市国资委”)(乙方)签署《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以下称为“《重组协议书》”)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河化集团整体划转至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其中《重组协议书》第6条约定:“6、保证与承诺……(7)甲方同意不向河池市以外的地区转移河化集团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转移河池化工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不改变其公司的注册地,立足河池做大做强主业。……”。
2005年5月30日,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资产重组的公告》(公告编号:2005-010),对《重组协议书》的签署情况及协议主要内容予以披露。此外,就上述《重组协议书》第6条内容,上市公司董事会已于2017年1月9日发布的《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相关事项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02)予以披露。
2.2016年2月,《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
2015年12月7日,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向河池市国资委出具中农化函
[2015]44号《关于河化集团资产重组协议中甲方履行主体变更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拟商贵委将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履行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体,由我司变更为昊华化工总公司。……”
2016年2月18日,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甲方)与河池市国资委(乙方)、昊华化工总公司(丙方,已于2017年11月13日更名为“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签署《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1、乙方、丙方同意,《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补充协议》中甲方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丙方,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3、本协议只涉及原重组协议主体的变更,协议内容不变。……”基于上述,《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的履行主体已由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变更为昊华化工,《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昊华化工合法承继。
3.2016年2月,《补充协议书》2016年2月18日,昊华化工(甲方)与河池市国资委(乙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双方共同支持河池化工通过转让控股权的方式,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投)。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化集团”)持有的河池化工8700
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59%。……六、股权转让收入使用安排,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收益及剩余的3749万股股权及今后的收益均留在河化集团使用。甲方确保河化集团持有河池化工股权任一时点不低于589万股(占河池化工目前总股本的2%)。……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农化与乙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综上所述,《重组协议书》第6条关于河化集团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约定上市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予以披露;根据《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协议履行主体由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变
更为昊华化工,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在前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昊华化工合法承继。
(二)是否存在应批未披露的协议或安排、承诺事项
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修订)》11.7.3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六)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或拟发生变更;……(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规定:“11.11.4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六)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
生较大变化;……(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规定:“7.7.8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八)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十一)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因此,根据《重组协议书》《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签署时适用的上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1)《重组协议书》第6条及《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关于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不转移河池化工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及昊华化工确保河化集团持有河
池化工股权任一时点不低于589万股的约定,属于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及其承继方对河池市国资委的承诺或约定,不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限制表决权及出现强制过户风险等列明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设置权利负担的情形,而属于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承诺及约定。
(2)由于《重组协议书》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修订)》11.7.3条第(六)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交易所进行报告并披露。基于前述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已于2005年5月30日对《重组协议书》的签署情况进行了披露;《补充协议
(二)》主要涉及河池市国资委与昊华化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河化集团转让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分股份,并未直接涉及河化股份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的相关约定,因此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1.11.4条第(六)项的规定,《补充
协议(二)》签署时并未向交易所报告。
基于上述,《重组协议书》第6条及《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关于不转移河池化工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及昊华化工确保河化集团持有河池化工股权任一
时点不低于589万股的限制性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或一方承诺,不属于协议签署时适时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明确列示的应当向交易所
报告及披露的涉及股东持股5%以上股份被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限制表决权或出现强制过户风险等情形;由于《重组协议书》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河化集团及上市公司已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履行了协议签署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2.河化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
根据河化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化集团不属于《重组协议书》相关协议的签署主体,《重组协议书》第6条、《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
协议(二)》第六条等关于协议主体变更及河化集团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约
定属于中国化工农化总公司及其承继方昊华化工与河池市国资委的约定,已在本次回复中予以补充披露;河化集团确认本次减持计划不存在河化集团应批未批的
协议或安排、承诺事项。
二、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本所经办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相关内容;
2.查阅上市公司发布的《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资产重组的公告》(公告编号:2005-010)、《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相关事项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02)等相关公告;
3.查阅《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签署时当时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4.查阅河化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1.《重组协议书》第6条及《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关于不转移河池化工
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及昊华化工确保河化集团持有河池化工股权任一时点不低
于589万股的限制性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或一方承诺,不属于协议签署时适时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明确列示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及披
露的涉及股东持股5%以上股份被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限制表决权及出现强制过户风险等情形;
2.由于《重组协议书》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河化集团及上市公司
已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重组协议书》签署情况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3.对于《重组协议书》《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涉
及的变更协议履行主体及河化集团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约定属于中国化工
农化总公司及其承继方昊华化工与河池市国资委的具体约定,已在本次回复中予以补充披露;
4.河化集团不属于《重组协议书》相关协议的签署主体,河化集团已书面确
认其作为直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并未向其他方作出限制转让上市公司股
份的承诺或约定,本次减持计划不涉及河化集团应批未批的协议或安排、承诺事项。
问题2.请河化集团全面梳理股份变动相关承诺及履行情况,说明上述股份减持计划是否违反“不得减持公司股份的约定”
回复:
一、河化集团全面梳理股份变动相关承诺及履行情况,说明上述股份减持计
划是否违反“不得减持公司股份的约定”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河化集团出具的《承诺函》,河化集团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河化集团本次减持计划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违反其出具的相关承诺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基于《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述规定,《重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昊华化工与河池市国资委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河化集团不属于《重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河化集团本次减持股份并未构成河化集团对《重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对河池市国资委的违约。
此外,根据河化集团确认,由于昊华化工与河池市国资委对上述《重组协议书》第6条、《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的理解存在不一致之处,经与河池市国资委充分沟通,河化集团拟取消本次减持计划,具体详见上市公司就河化集团取消本次减持计划的相关公告。
二、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本所经办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
2.查阅《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相关内容;
3.查阅河化集团就本次减持不存在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及承诺内容的《承诺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4.查阅河化集团就拟取消本次减持计划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河化集团已承诺本次减持计划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化集团相关承
诺的情形;因昊华化工与河池市国资委对《重组协议书》相关协议理解存在不一致之处,经与河池市国资委友好协商,河化集团拟取消本次减持计划具体详见上市公司就河化集团取消本次减持计划的相关公告。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且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王丽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胡灿莲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揭静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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