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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神戎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补充法律意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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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神戎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补充法律意见(三)

stock 发表于 2022-12-26 00:00:00 浏览:  784 回复:  0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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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10号兆泰国际中心 B座 16-21层(100020)
16-21F Tower B ZT International Center No.10 Chaoyangmen 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Tel: +86 10-58137799 Fax: +86 10-58137788目 录
一、问题1.................................................4
二、问题2................................................15
三、问题6................................................30
2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三)
大成证字〔2022〕第269-3号
致: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大成”)接受甘肃陇神戎发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神戎发”)委托,担任陇神戎发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就本次交易相关事项出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大成证字〔2022〕第269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函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一)》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二)》。
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11月14日下发的《关于对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2〕第9号)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声明和相关释义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3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
材料上报深交所及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中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一、问题1
回复公告显示,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标的公司核心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享有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的权利,但由于《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
529号,以下简称“第529号通知”)明确规定“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不得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以及《关于加强对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进一步规定“应当加强对含罂粟壳药品的审查,对含有罂粟壳,但未提供相应研制立项批复文件的注册申请,一律不得受理”,即使李成义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亦无法取得研制立项批复文件,无法取得药品注册证书,无法进行生产。另外,标的公司就该专利申请的宣肺止嗽合剂已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在保护期内只能由标的公司生产。
(1)请你公司结合第529号通知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发布日期、时
效性、具体内容等,充分说明标的公司利用共有专利生产的药品是否为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相关研制立项是否受该通知的限制。如受该通知限制,请进一步说明专利共有权人能否将该专利许可给已经具备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申请且已
经取得相关研制立项批复文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际上实施该专利。
(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显示,“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请你公司补充说明宣肺止嗽合剂是否属于“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是否适用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4(3)请你公司说明标的公司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是否取得专利共有权人同意或授权。如否,请进一步结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说明标的公司的申请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影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效力,专利共有权人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是否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是否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
(4)请你公司结合上述内容明确说明专利共有权人能否单独实施或许可
他人实施共有专利并进行生产,如是,请进一步说明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及其股权估值可能造成的影响。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评估师核查上述事项对标的公司股权估值的影响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请你公司结合第529号通知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发布日期、时效
性、具体内容等,充分说明标的公司利用共有专利生产的药品是否为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相关研制立项是否受该通知的限制。如受该通知限制,请进一步说明专利共有权人能否将该专利许可给已经具备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申请且已经
取得相关研制立项批复文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际上实施该专利。
(一)第529号文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
为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可及性”和“安全性”,2005年11月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以下简称“第529号通知”)正式生效实施,根据第529号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国内申请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申请人,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本规定,第529号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截止目前是有效的。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36号)对第529号通知的进行修订,将《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
5食药监安〔2005〕529号)附件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
中“组织机构代码”删去,第529号通知的主要内容未进行修改。第529号通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应当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资料(附件2)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实验研究申请人的,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
拟生产该品种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
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实验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
组织对申请人实验研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技术资料,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附件3),申请人应当于6个月内补齐技术资料。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5日内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附件4);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中,可以组织专家对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工作应当在40日内完成。仿制多家生产的品种还应当征求同品种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意见。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
(一)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附件5);
(二)仿制国内监测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6(三)仿制国内药品标准试行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四)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
(五)不符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附件6);
(六)申请人在药品实验研究或生产中曾有过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申请人经批准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应当在3年内完成
药物临床前研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注册。
因特殊原因,3年内未完成临床前研究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该品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有效期。
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不得转让。
九、附则:
(一)本规定中申请人是指提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机构;
(二)本规定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为申请药品注册目的而开展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三)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标的公司利用共有专利生产的药品不是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相关研制立项不受该通知的限制
1、标的公司宣肺止嗽合剂不是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根据2007年1月25日《卫生部关于印发的
7通知》(卫医发〔2007〕38号)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容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发〔2007〕39号)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普安制药宣肺止嗽合剂仅是产品生产处方原料含有麻醉品蜜罂粟壳,上市前和上市后药理毒理、临床研究证明,宣肺止嗽合剂按常规剂量服用不会引起依赖性。属于普通甲类非处方药,不属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2、标的公司宣肺止嗽合剂的研制立项早于第529号通知发布,不受第529
号通知的限制
标的公司生产的宣肺止嗽合剂组方为荆芥、前胡、桔梗、蜜百部、蜜紫菀、
陈皮、鱼腥草、薄荷、蜜罂粟壳、蜜甘草,为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标的公司生产的宣肺止嗽合剂的研制立项于2002年4月,取得新药证书时间为2005年6月22日,早于《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的发布和实施时间2005年11月1日,所以标的公司生产的宣肺止嗽合剂的研制立项时不受第529号通知的限制。
但在第529号通知发布施行后,相关包含罂粟壳的药品的研制必须遵守第529号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加强对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的规定。
3、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第529
号通知规定,宣肺止嗽合剂属于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事实上其他人已不能实施该专利
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第529号通知规定,事实上其他人已不能实施该专利。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https://www.cde.org.cn/)、药智网数据库(https://db.yaozh.com/)等关于药
品注册的公开信息,目前暂未查询到包含罂粟壳原料或成分的药品注册申请。标的公司于近三年连续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宣肺止嗽合剂改剂型(颗粒剂、口含片、胶囊)立项申请,但均以配方中含有罂粟壳,不符合国家局第529号通知为由不予受理。进一步证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管控含罂粟壳药品的研制
8和报批,截止目前未查询到含罂粟壳药品的注册申请。
宣肺止嗽合剂属于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虽然专利共有权人享有单独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的权利,但囿于第529号通知和第112号通知的限制,专利共有权人事实上已经无法通过单独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实施该专利。
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显示,“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请你公司补充说明宣肺止嗽合剂是否属于“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是否适用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宣肺止嗽合剂属于“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同时能够适用《专利法》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双重保护。同时,《专利法》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范和保护的法律权益不存在冲突,是能够同时存在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是针对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在权益人不一致而产生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冲突
的情况下就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适用问题作出的例外规定,并非排除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获得品种保护的权利。
(一)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是互补的,并行不悖《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不是说已经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不能再进行中药品种的保护,而是要解决两者保护的权益人不一致时的法律效力问题和二者保护范围的不同。
专利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国家法律,其保护方式是由专利局授予专利保护范围,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定是否侵权,并由法院执行对侵权者的制裁;中药品种保护的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保护方式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行政保护措施。在法律效力上前者大于后者。也就是说,根据法律与法规矛盾时,法规服从于法律的原则,对同一种中药品种,如果两者保护的权益人出现不同时,在法律效力上后者服从于前者。鉴于此原因,《中药品种保护条
9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是互补的,针对专利制度在保护中药技术上的短板,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从保护范围、保护阶段、中药质量改进等方面进行补足。而对于不属于中药品种保护范围的单方提取物、药品的新用途、中医药的炮制方法、
栽培方法等改进技术则更需要通过专利制度进行保护。这种相得益彰的保护策略,是对中医药全方位的有效保护。《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实质内容是“中药品种需要申请专利的,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2022年12月22日,国家药监局公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删除,同时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二条规定“中药保护品种的专利、商标及地理标志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求意见稿的新规定是对现行条例第二条的准确表述。
(二)宣肺止嗽合剂同时受专利和品种两种保护
普安制药涉及的“一种中药止嗽制剂”和“一种中药止嗽制剂生产工艺”专
利2013年5月申请,2017年7月和2018年10月公布;普安制药宣肺止嗽合剂列为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时间是2016年7月,由此也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是允许生产药品的配方及工艺专利与中药品种保护同时存在的。
专利保护的是宣肺止嗽合剂的配方和工艺,中药保护品种保护的是宣肺止嗽合剂这个药品品种及其生产者,二者的保护范围不一样,但保护目的是一样的。
宣肺止嗽合剂同时受专利和品种两种保护,专利权益是清晰的,专利主要保护宣肺止嗽合剂新药开发期间的处方和工艺;普安制药独立获得宣肺止嗽合剂注
册批件和新药证书后,独立进行了标准提升工作,上市后临床再研究、上市后安全性再研究等创新提高工作,独立获得宣肺止嗽合剂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进行了依赖性试验研究、真实世界研究、修订完善说明书等中药续保的各项工作,所以,中药品种保护权益是普安制药企业独有的。专利权和中药品种保护的权益人清晰,不存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冲突情况。
(三)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区别
10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权是针对不同的权利范围的保护形式,中药品种保护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特
定中药品种授予《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且在一定期限内只允许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进行生产的一种保护制度。专利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对特定的发明创造进行审查并授予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保护制度,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专利制度对中药保护各有侧重,中药品种保护制度适于对中药的保护范围、保护阶段、中药质量改进等方面提供保护,除此之外的复方药及单方药提取物、药品的新用途、中药的炮制方法、药材栽培方法等则适于用专利制度提供保护。
同时,《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药监药注〔2020〕27号):“(十二)加大保护中药品种力度。修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将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与专利保护制度有机衔接,并纳入中药全生命周期注册管理之中,发挥其对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以及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等中药品种的保护作用。支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申请人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专利信息的登记、声明。”亦明确进一步修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将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与专利保护制度有机衔接,支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申请人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专利信息的登记、声明。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亦认可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双重保护。
三、请你公司说明标的公司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是否取得专利共有权人同意或授权。如否,请进一步结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说明标的公司的申请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影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效力,专利共有权人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是否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是否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为
标的公司独有,不存在取得专利共有权人同意或授权的问题,标的公司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程序合规,不影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效力,专利共有权人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不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
11(一)标的公司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程序合规
标的公司取得中药品种保护的时间为2016年月7月19日,当时专利由标的公司单独申请,尚未取得宣肺止嗽合剂涉及专利的正式授权(“一种中药止嗽制剂”专利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201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一种中药止嗽制剂生产工艺”专利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201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所以在标的公司单独享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标的公司申请中药品种保护不存在取得专利共有人的同意的问题;在标的公司申请中药品种保护时,涉及药品的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证书均为标的公司,亦无须取得其他人员的同意。
标的公司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程序合规。
(二)《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依法有效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之“2.3凡存在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的品种,应解决纠纷以后再办理保护事宜。”“附件2:中药品种保护申报资料项目”之“二、证明性文件(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初次保护申请企业还应提供其为原研企业的相关证明资料;(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 GMP 证书》(复印件);(三)现行国家药品标准、说明书和标签实样;(四)专利权属状态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要求在申请时专利权属不存在纠纷,专利权属状态清晰即可,并非规定不得有共有专利的情况,也无需取得专利共有人同意。所以即使后续李成义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其专利共有人的法律地位,标的公司涉及宣肺止嗽合剂的两个专利在权属上也是清晰的(标的公司与李成义共有),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会影响标的公司《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效力。
(三)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受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不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专利法》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范和保护的法律权益不存在冲突,《专利法》保护的是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权利,《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享有中药保护品种的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就标的公司与李成义共有专利而言,专利共有人若要实施专利必须通过生产药品的方式实现,该专利涉及的药品已经
12标的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证书,且该中药品种已经列为国家二级中药品种保护,所以专利共有人李成义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在保护期内无法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
2022年12月22日,国家药监局公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于二级保护的规定为:“国家对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一级保护给予十年市场独占,二级保护给予五年市场独占,一级、二级保护同时给予中药品种保护专用标识。”第十二条对再次保护的规定为:“中药品种保护期届满后,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获得保护;做出新的显著改进或者提高、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再次获得中药品种保护。”征求意见稿的新规定是将二级保护的期限缩短为五年,同时规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获得再次保护。但如果标的企业对该中药品种做出新的显著改进或者提高、符合规定情形的,则可以再次获得中药品种保护。
即便宣肺止嗽合剂失去二级品种保护,但在第529号通知和第112号通知的限制下,专利共有人事实上还是无法实施该专利。但需要明确的是,因《专利法》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法律权益不一致,所以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并不限制该中药保护品种涉及专利的专利共有人享有专利
权利的行使,专利共有人依然享有《专利法》规定的自行实施和普通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
四、请你公司结合上述内容明确说明专利共有权人能否单独实施或许可他
人实施共有专利并进行生产,如是,请进一步说明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及其股权估值可能造成的影响。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加强对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实施后,目前国家没有再批准含罂粟壳的药品注册申请;且标的公司宣肺止嗽合剂目前只有标的公司独家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 Z20050288)且作为中药保护品种受《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保护,在保护期内只能由标的公司生产;同时,标的公司先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后申请的专利,中药保护品种申请程序合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依法有效;即使未来因国家相关法规的调整,宣肺止嗽合剂可能无法继续成为中药保护品种,但
13因共有专利的实施须以生产药品的方式进行,所以专利共有权人实际已无法单独
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共有的专利,标的公司宣肺止嗽合剂具有独家性,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及其股权估值不会造成的影响。
本次资产补充评估时,没有特别考虑中药保护品种对宣肺止嗽合剂未来销售的影响。未来宣肺止嗽合剂如无法继续成为中药保护品种,不会对本次标的资产的估值产生影响。
五、律师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1、查阅了《专利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关于加强对含罂粟壳中药注册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发〔2007〕38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发〔2007〕39号)、《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药监药注〔2020〕2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核查了标的公司《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以及申请文件;
2、核查了甘肃省药物碱厂与李成义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3、查询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https://www.cde.org.cn/)、药
智网数据库(https://db.yaozh.com/)等网站关于药品注册的公开信息;
4、获取并核查了宣肺止嗽合剂的研制立项文件以及新药证书;
5、取得了标的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
6、通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网站就《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
的适用进行了技术咨询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取得了咨询答复。
14(二)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标的公司利用共有专利生产的药品不是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其研制立项在《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
529号)发布施行之前,不受该通知的限制。
2、宣肺止嗽合剂属于“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同时能够适用《专利法》和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双重保护。
3、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的规定,申请中药品种保护仅要求专利不存在权属纠纷,当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为标的公司独有,不存在取得专利共有人的同意的问题,标的公司产品宣肺止嗽合剂涉及的专利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情形,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程序合规;标的公司《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依法有效,产品宣肺止嗽合剂目前只有标的公司独家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 Z20050288)且受《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在保护期内只能由标的公司生产;专利共有权人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生产药品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限制,不存在损害共有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
综上,专利共有权人无法单独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并进行生产,标的公司宣肺止嗽合剂具有独家性,对标的公司生产经营及其股权估值不会造成的影响。
二、问题2
回复公告显示,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主张标的公司股权的依据是其与标的公司原股东甘肃农垦药物碱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物碱厂”)于2001年12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项目若投产,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1000万以内,李成义享有5%分红,年可分配利润1000万元以上,李成义享有4%分红。因合同双方目前均依法存续,且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或转让情形,故该合同仅对药物碱厂和李成义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其双方履行,而对标的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标
15的公司于2020年与李成义签订的《技术分红协议》仅是对2017年至2019年的
技术分红款进行的约定,并非长期分红协议。
(1)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签署背景、主要内容、是否设置有效期以及第五条第(4)项“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和有关分红
安排的具体含义,并说明标的公司是否系为实施开发成果而设立,标的公司于
2020年11月与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签订《技术分红协议》并向其支付2017-2019年的分红款是否意味标的公司实质承继并履行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目前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是否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其是否已提出或可能提出对标的公司股权的主张(含口头或书面形式)。
(2)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技术分红协议》的主要内容、专利共有权人
李成义是否提出向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主张,并说明标的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如是,请说明标的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20年和2021年分红款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可能面临相应违约或赔偿责任,并披露相关纠纷或诉讼的最新进展(如有);如否,请说明标的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可能存在诉讼风险,以及标的公司相关会计处理的合理性。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核查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签署背景、主要内容、是
否设置有效期以及第五条第(4)项“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和有关分红
安排的具体含义,并说明标的公司是否系为实施开发成果而设立,标的公司于
2020年11月与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签订《技术分红协议》并向其支付2017-2019年的分红款是否意味标的公司实质承继并履行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目前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是否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其是否已提出或可能提出对标的公司股权的主张(含口头或书面形式)。
16(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签署背景、主要内容、是否设置有效期以及
第五条第(4)项“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和有关分红安排的具体含义上市公司已在报告书“第四节标的公司基本情况”之“二、历史沿革”之“(十四)与自然人李成义相关的事项”中补充披露如下:
“3、《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签署背景1998年8月19日,甘肃省药物碱厂(甲方)与李成义(乙方)签署《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研制并生产止咳新药,主要内容如下: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对甲方生产的固渣进行开发研究,研制并生产止咳新药。甲方负责提供实验经费,乙方负责新药的开发研制工作,完成甲方申报新药所需的资料。研究成果归甲方使用,乙方有署名权。
一、甲方的义务
1.甲方聘任乙方为技术员,支付研制期间乙方工资2000元/月,提供食宿、报销乙方因工作往返兰州—黄羊镇的车票。
2、甲方承担新药研制所需的可研开发经费,预计10万元。
二、乙方的义务
1、完成新药所需处方的筛选、论证,并为甲方提供书面材料。
2、选择适宜的剂型,初步确定为糖浆剂。
3、指导生产出能满足临床收集病例、药理实验及相关实验所需样品,提供
样品制备的工艺流程。
4、负责完成药理实验、毒理实验、质量标准的制定并提供报告。
5、完成新药申报的有关资料。
三、甲乙双方的责任
(一)甲方的责任
1、如因经费原因延长项目研究期限,甲方支付乙方延期工资。
172、如甲方因故停止项目研究,应在3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付清当月工资。
(二)乙方的责任
1、乙方因故中止实验,必须赔偿甲方先期实验费用。
2、乙方如不能按协议所定期限完成工作,须赔偿甲方支付工资总额40%的费用。
四、研制期限
1、1998年10月31日前,完成处方筛选、实验室工艺研究,并在甲方单位
完成样品试制工作。
2、1998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分别完成临床资料收集、以验证临床疗效。
3、如临床验证疗效不显著,乙方应重新提出实验方案进行研制,研制期限限定为3个月。
五、甲乙双方的权利
1、此项目成果归甲乙双方共有,甲方独家使用,乙方有署名权,新药审批完成后,甲方实施生产。乙方不得将成果或有关资料转第三方使用。
2、甲方在乙方完成新药审批材料后,支付给乙方项目研究费伍万元;甲方
完成新药审批后,再付给乙方五万元。十万元分两次付清。
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以书面约定为准,口头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未能如期实现达成合作目的,双方又签署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继续进行止咳新药的合作开发。
4、《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内容2001年12月26日,甘肃省药物碱厂(甲方)与李成义(乙方)签署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8“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合作开发止咳新药签订合同。一、新药名称:润喉止咳露
二、标的的内容:
1、‘立项期’:乙方负责‘润喉止咳露’的处方研制,协助甲方完成该新药立项。
2、‘研制期’:乙方负责完成临床前新药申报的所有资料。
3、‘审批期’: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新药临床期的工作,完成新药审批。
三、进度和期限:
1、2002年3月底前,完成立项。
2、2002年完成新药申报资料。
四、报酬和费用
1、甲方支付前期乙方技术研究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分四期付款
第一期: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
第二期:完成立项批复后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
第三期:新药申报资料提交申报后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
第四期: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新药评审获得新药批准文号后,支付乙方5万元人民币。
2、在合同期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4000元;
3、甲方负责合同期研制该新药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药品的生产费用、试
验费用、临床费用、资料费用、差旅费用和业务费用等。
五、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分成办法:
1、合同生效后,乙方所持有的技术归合同双方共有。
2、润喉止咳露新药评审后,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甲方优先
19使用。
3、该项目成果若向第三者转让,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后转让,任何一方不能
单方面转让;转让费的收入在扣除甲方在本合同第四款的‘报酬和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甲方占50%,乙方占50%的比例分配。
4、该项目成果若投入生产后,乙方占总投资5%的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
1000万元以内,乙方有5%分红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1000万以上,乙方有4%分红股份。
六、技术资料的保密
甲乙双方都有责任保守该项目成果的技术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有关该项目的技术资料,否则违约方要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七、违约责任
1.乙方若提出中止合同,应退还技术研究费;
2、甲方若提出中止合同,支付乙方的费用不退还。
3、由于客观原因使合同延期,则合同顺延。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补签协议。
十、合同有效期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至获得批准文号止(2001年12月-2003年5月)。”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合同有效期约定为“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至获得批准文号止(2001年12月-2003年5月)。”
5、《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协议有效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十条对协议有效期约定如下:“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至获得批准文号止(2001年12月-2003年5月)。”据此可知,截止目前协
20议已经经过有效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及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因合同有效期届满而自然终止,目前对合同当事人已经不具有约束。更何况标的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标的公司的股权,所以无法依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主张或确认标的公司的股权。
6、第五条第(4)项“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和有关分红安排的具体
含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具体约定为:“五、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分成办法……4、该项目成果若投入生产后,乙方占总投资5%的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1000万元以内,乙方有5%分红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1000万以上,乙方有4%分红股份。”“总投资”是项目管理上常用的项目投资总额的概念,股份是从股权延伸出来的概念,是公司特有的概念;在非专业的商业语言当中,一般也指某个合伙事务的份额。《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签署时,药物碱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标的公司尚未成立,这里的股份肯定不是指药物碱厂或者标的公司的股权。联系上下文和协议的逻辑,按字面意思理解,“占总投资5%的股份”应当是指“占有项目投资5%的份额”。“分红股份”中的“股份”也并非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实际是指技术成果投产后产生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比例的大小随着技术成果产生收益的高低(1000万以内和1000万以上)而分为“5%”和“4%”。”
(二)标的公司并非专为实施开发成果而设立
1、标的公司成立时,药物碱厂并未以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出资,后续标的
公司也没有承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
2004年4月12日,普安制药设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药物碱厂等股东均为货币出资。普安制药成立时药物碱厂并未以合作开发的技术作为出资,普安
21制药成立后也不存在药物碱厂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普安制药的情况。
标的公司成立时李成义也不是标的公司股东,后续股权变动过程中也未见其以现金、专有技术权利或其他资产出资。虽然李成义后续以诉讼的方式取得了专利共有权权利,但并没有通过正常诉讼途径主张过其持有标的公司股份的诉求。
2、标的公司并非只生产宣肺止嗽合剂,还生产其他药品
“宣肺止嗽合剂”药品注册新药证书于2005年6月22日才取得,而普安制药早于2004年4月已经成立。普安制药设立后,除取得“宣肺止嗽合剂”药品注册新药证书外,还取得了健胃消食片、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溶液、通脉口服液、盐酸纳洛酮等药品的注册证书,并进行相应的生产和销售,所以并不能直接证明普安制药系为实施上述开发成果而专门设立。虽然普安制药实施了上述专利技术,但是也不能认为普安制药承继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
(三)标的公司于2020年11月与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签订《技术分红协议》并向其支付2017-2019年的分红款并不能得出标的公司实质承继并履行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司法机关裁判,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不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
1、标的公司于2020年11月与李成义签订《技术分红协议》仅约定了
2017-2019年的技术咨询费的支付,并非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承继和履行
《技术分红协议》是标的公司为一揽子解决与李成义专利共有的问题,拟将共有专利全部受让为标的公司单独所有,根据李成义的要求签署《技术分红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但李成义在收到《技术分红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拒绝将其个人所持的专利部分所有权转让给标的公司并拒绝继续谈判协商。
《技术分红协议》实质是为推进谈判解决将李成义专利共有部分转让给标的
公司而根据李成义的要求支付的前置款项,且仅是对2017年至2019年的技术咨询费进行的约定,并非长期分红协议,且标的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8日、
2020年11月23日分两笔足额向李成义支付了《技术分红协议》约定的款项
1555406.47元,《技术分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由李成义与甘肃省药物碱厂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标的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甘肃省药物碱厂(现更名为“甘肃农垦药物碱厂有限公司”)目前依然存续,但早已不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各方也没有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或者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或转让的情况。《技术分红协议》仅是对2017年-2019年的技术咨询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已经支付完毕,不会产生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承继并履行的法律效果。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司法机关裁判《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由甘肃省药物碱厂与李成义签署,有效期约定为“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至获得批准文号止(2001年12月-2003年5月)。”目前已经到期的实际情况,所以协议目前是否继续有效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确认或者由司法机关裁判确定,标的公司及上市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即使最终司法机关裁判合同有效,合同效力也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对普安制药不具有约束力。
3、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不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
(1)李成义不享有标的公司的投资份额李成义据以主张股权所依据的是其与甘肃省药物碱厂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项目若投产的,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年可分配利润在1000万以内,李成义享有5%分红,年可分配利润1000万元以上,李成义享有4%的分红”。该约定意思是李成义就开发成果产生可分配利润的分成份额,而非指标的公司股权。
普安制药并非前述协议的当事人,前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通过转让或者承继方式转移至普安制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协议的效力对普安制药没有法律约束力。
普安制药成立时,李成义并没有以现金、其享有的专有技术权利或其他资产出资确认其持有标的公司股权,不是标的公司股东,普安制药成立后李成义也没有通过增资取得股份,期间也没有通过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取得普安制药股份;普安制药的现有股东甘肃农垦集团和甘肃药业集团也不承认李成义的股东身份和
23地位,李成义也并非普安制药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当然不享有标的公司股权。
退一步讲,即使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项“项目若投产的,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理解为股份,在普安制药成立时李成义并未以其享有开发成果的权利或其他财产进行出资,在后续标的公司就开发成果申请专利后,李成义以诉讼的方式确认了其专利共有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其未出资也不持有标的公司股份的事实。所以李成义不享有标的公司投资份额,不是标的公司股东。
(2)李成义不享有标的公司的分红权利
虽然标的公司与李成义在特定背景下签署了名为《技术分红协议》的合同,但实际上李成义并不享有在标的公司分红的权利,只有股东才有分红的权利,李成义不是标的公司股东。另外技术分红也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这个所谓的技术分红实质上只能视为技术支付的某种费用,是技术咨询费或服务费。
标的公司与李成义之间虽然属于专利共有权人,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标的公司自己实施该专利,并不需要向专利共有人支付任何使用费或者技术分红,所以标的公司没有向李成义支付专利分红款的法定义务。
李成义主张技术分红款所依据的是其与甘肃省药物碱厂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标的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甘肃省药物碱厂(现更名为“甘肃农垦药物碱厂有限公司”)目前依然存续,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或转让的情况,所以标的公司没有向李成义支付技术分红款的约定义务。
如果说依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李成义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那李成义就应当向《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方药物碱厂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标的公司主张。
(3)普安制药为国有全资持股公司,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无法确认李成义的股权
普安制药自成立至今一直为国有全资持股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甘肃省国资委,不存在非国有股权的情况,若确认李成义享有投资份额或股份,则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损害国资利益。同时,李成义无法通过协商、信访或投诉等方式确
24认其主张的股权,若李成义认为其享有股权,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无法
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主张。但不管李成义通过何种途径确认其股权,甘肃药业集团已经出具专项承诺,承诺在其持有的未转让的普安制药股权范围内解决,所以对本次交易不构成实质影响。
(四)李成义已提出对标的公司股权的主张(含口头或书面形式),甘肃药业集团已经书面明确答复其不享有普安制药股权
在标的公司成立时、成立后、多次股权变动,包括甘肃农垦集团用标的公司股权向甘肃药业集团出资过程中,李成义均未口头或书面向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股东提出过股权主张。李成义首次明确提出股权主张是2021年9月16日向甘肃省信访局通过信访方式提出,甘肃药业集团在接到甘肃省信访局关于李成义信访问题后,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处化解工作,经调查落实,甘肃药业集团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李成义送达,明确答复李成义不享有普安制药的股权,并在答复意见书中明确“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构请求复查复核,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裁决”,故不存在未经李成义同意转让股权的问题;并同意与李成义积极沟通对接,力争达成一致意见,若李成义与标的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国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若李成义不服该处理意见,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裁决。
(五)李成义有权通过法律诉讼主张其享有标的公司的股权,但不影响本
次交易标的资产(普安制药70%股权)权属的完整性;甘肃药业集团也已做出承诺,预留5%的标的公司股权应对可能股权主张和的诉讼裁决。
二、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技术分红协议》的主要内容、专利共有权人
李成义是否提出向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主张,并说明标的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如是,请说明标的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20年和2021年分红款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可能面临相应违约或赔偿责任,并披露相关纠纷或诉讼的最新进展(如有);如否,请说明标的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可能存在诉讼风险,以及标的公司相关会计处理的合理性。
25(一)《技术分红协议》的主要内容、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未提出向其支付
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主张上市公司已在报告书“第四节标的公司基本情况”之“二、历史沿革”之“(十四)与自然人李成义相关的事项”之“1、共有专利的情况”中补充披露如下:
“2020年11月18日,标的公司为一揽子解决与李成义专利共有的问题,根据李成义的要求,与李成义签署《技术分红协议》为其支付款项,但后续因李成义拒绝继续谈判,双方未达成解决专利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如下:
“一、分红依据:鉴于乙方(即李成义)系宣肺止嗽合剂专利共有人,且乙方与甘肃农垦药物碱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了该产品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按该协议中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享有的权利,故本次技术分红按照前述约定执行。
二、分红额度及支付方式:1、分红额度:三年(2017年至2019年)总计
壹佰伍拾伍万伍仟肆佰零陆元肆角柒分(¥1555406.47元)。2、付款方式:甲方(即标的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
三、双方的责任和权利:1、乙方对甲方工作涉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2、乙方完成技术分红个人所得税的缴纳。3、甲方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技术分红。
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均
应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方必须明确责任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违约费用,否则,每月按总金额在1.5%交付滞纳金。
五、争议解决: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有关本合同的效力、
解释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均由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处理;2、双
方所达成的任何其他一致均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若有冲突之处,以最后达成的为准。
六、合同文本、文字及生效:1、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根据上述《技术分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分红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途径;同时,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双方仅约定了
262017年至2019年分红额度及支付方式,并未约定2017年至2019年之外的技术
分红事宜,且标的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3日分两笔足额向李成义支付了《技术分红协议》约定的款项1555406.47元,《技术分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标的公司没有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截止本问询函回复之日,李成义尚未向标的公司提出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主张,标的公司亦未收到李成义主张分红款的相关材料。”
(二)标的公司没有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的依据及合理性
1、标的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义务
虽然标的公司与李成义在特定背景下签署了名为《技术分红协议》的合同,但实际上李成义并不享有在标的公司分红的权利,只有股东才有分红的权利;李成义并非标的公司股东,所有不享有分红权利。另外技术分红也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这个所谓的技术分红实质上只能视为技术支付的某种费用,是技术咨询费或服务费。
标的公司与李成义之间虽然属于专利共有权人,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标的公司自己实施该专利,并不需要向专利共有人支付任何使用费或者技术分红,所以标的公司没有向李成义支付专利分红款的法定义务。
李成义主张技术分红款所依据的是其与甘肃省药物碱厂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标的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甘肃省药物碱厂(现更名为“甘肃农垦药物碱厂有限公司”)目前依然存续,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或转让的情况,所以标的公司没有向李成义支付技术分红款的约定义务。
2、根据事实情况及背景,标的公司不支付是合理的
标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没有明确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也不能向李成义支付分红款,否则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背国资管理规定的风险。
标的公司与李成义签署《技术分红协议》的背景是为一揽子解决专利共有问
27题,在与李成义谈判过程中其要求先支付2017-2019年的技术费用后再行签署专
利转让等事宜的协议,将其享有的专利权利全部转让给普安制药,普安制药将共有专利转为独家享有。但在标的公司向李成义支付2017-2019年的技术费用后,其拒绝谈判和签署相关协议。所以《技术分红协议》是为解决专利共有问题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长期的分红协议或对2001年《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承继和履行,标的公司不再继续支付协议之外的费用,合情合理。
李成义主张分红或者股权源自于其与甘肃省药物碱厂2001年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标的公司成立后、标的公司股权划归甘肃药业集团时以及本次交易筹划前,李成义均未提出过任何股权的主张,且除标的公司根据《技术分红协议》约定向李成义支付2017-2019的技术费用外,在此之前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以技术咨询费或服务费的方式支付,并未以分红形式或者技术分红的名义支付过。所以,标的公司不向李成义支付任何费用合法合理。
(三)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
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李成义享有诉权,其起诉只要符合人民法院立案登记的条件即可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立案仅做形式审查,所以若李成义提起诉讼,标的公司即存在涉及诉讼的风险。但李成义的起诉能否得到最终裁判者的支持,则需要裁判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裁判后确定。
目前标的公司未收到李成义起诉的任何应诉材料和文件。
(四)标的公司关于李成义技术咨询费相关会计处理合理
根据以往期间标的公司对技术咨询费的计提和支付情况,以及李成义并非标的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标的公司基于上述历史原因及会计确认的谨慎性原则,为确保各期间费用确认的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一贯性,报告期内继续按照以前期间计算口径和原则计提了李成义技术咨询费,实际上是以宣肺止嗽合剂产品的经营成果为计算基准而确认的一项费用,不属于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故在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也符合该事项的经济实质。
28三、律师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1、查阅了《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普安制药工商登记档案;
2、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3、核查了甘肃省药物碱厂与李成义于1998年8月19日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签署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4、核查了标的公司与李成义于2020年11月18日签署的《技术分红协议》
及付款凭证;
5、核查了标的公司与李成义之间关于专利诉讼资料及判决书;
6、核查了标的公司其他药品注册证书。
(二)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4)项“李成义占总投资5%的股份”和有
关分红安排的具体含义为约定了李成义可享有的开发成果产生可分配利润的分
成比例和份额,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
2、标的公司并非为实施开发成果而设立;《技术分红协议》仅对2017-2019年的技术咨询费进行了约定并支付,并非长期分红协议,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标的公司实质承继并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情形。
3、《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需要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或由司法机关裁判,
标的公司与上市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无法就该协议法律效力发表意见。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不享有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分红权利,其已经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信访方式提出股权主张,甘肃省药业集团已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信访方式给予正式答复,明确李成义不享有标的公司股权。并在答复意见书中明确:“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构请求复查复核,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裁决。”
294、标的公司尚未收到专利共有权人李成义提出向其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
分红款的主张,且标的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李成义并非标的公司股东不享有分红权,且其主张分红款的依据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但标的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标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标的公司若向其支付分红款亦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因上述事宜标的公司可能存在诉讼风险,但具体诉讼结果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
5、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签署主体,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承继或
转让的事实,标的公司并没有义务向李成义支付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款。
标的公司依据2017-2019年向李成义支付的技术咨询费计算口径计提2020-2021年的技术咨询费,是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考虑,对李成义可能主张标的公司向其支付后续年份的技术咨询费事实而作出的相应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也符合该事项的经济实质。
三、问题6
回复公告显示,业绩承诺期交易对方承诺净利润的总额为5400万元
(2022-2024年)或6030万元(2023-2025年),标的公司在详细预测期预计实现净利润的总额为43390.53万元。经测算,上市公司因本次交易新增银行专项贷款每年成本预计为780万元,如出现增加流动资金贷款的情形,预计需增加资金成本330万元,最大合计资金成本1110万元。
(1)请你公司结合承诺净利润总额与详细预测期预计净利润总额的对比关
系、可比交易案例情况等,说明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2)请你公司结合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本次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充
分说明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报酬是否匹配,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会增加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是否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30一、请你公司结合承诺净利润总额与详细预测期预计净利润总额的对比关
系、可比交易案例情况等,说明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一)承诺净利润总额与详细预测期预计净利润总额的对比关系
本次交易方案调整后,收益法评估设定的详细预测期为:2022年4-12月、
2023年、2024年、2025年、2026年、2027年,合计五年零九个月。2022年4月至2027年详细预测期预计的净利润总额为18659.68万元;2023年至2027年详细预测期预计的净利润总额为17104.20万元。本次交易业绩承诺期交易对方承诺净利润的总额为7561万元(2023-2025年),约占2023年至2027年预计的净利润总额的比例为44.21%,如考虑2022年普安制药预计实现的净利润约1900万元(本次收购如成功,上市公司将享有普安制药的留存收益),相关比例为
55.31%。
(二)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金额的合理性本次交易所承诺净利润总额与详细预测期预计净利润总额的对比关系及与
可比交易案例的具体对比情况如下:
股票承诺净利润总额与详细预测股票名称交易标的定价基准日业绩承诺期详细预测期代码期预计净利润总额的比例
奥赛康100%股
002755奥赛康2018-5-313年5年55.85%
权万邦德制药
002082万邦德2018-12-314年5年74.15%
100%股权
罗欣药业
002793罗欣药业2018-12-313年5年52.97%
99.65476%股权
长江星
300391康跃科技2020-3-314年5.75年61.17%
52.7535%股份
石药圣雪100%
300765新诺威2021-5-314年6年58.93%
股权海神制药
603520司太立2019-6-304年5.5年55.24%
3.5294%股权
普安制药70%股
300534陇神戎发2022-3-313年5.75年55.31%

(三)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合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期为2023年度至2025年度,业绩承诺期为3年;收益法评估时的详细预测期为2022年4月至2027年末,详细预测期为5.75年,业
31绩承诺期的时间覆盖率为65.22%(含2022年4-12月,下同);本次交易业绩承
诺期交易对方承诺净利润的总额为7561万元(2023-2025年),约占2023年至
2027年预计的净利润总额的比例为44.21%,如考虑2022年普安制药预计实现的
净利润约1900万元(本次收购如成功,上市公司将享有普安制药的留存收益),相关比例为55.31%,两项覆盖率与可比交易案例覆盖水平接近。本次交易方案调整后的业绩承诺期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合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本次交易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署了《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均进行了约定,在标的公司不能完成承诺业绩的情况下或在承诺期满后存在减值情况,交易对方需要进行相应的现金补偿,所以对标的公司未来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不会造成影响。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甘肃农垦集团、甘肃药业集团均为甘肃省国资委控制的甘肃省属国有企业,其与上市公司均属甘肃省国资委实际控制和监管,本次交易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是交易各方综合考虑,并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沟通后,进行市场化商业谈判的结果,有利于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顺利达成收购资产协议,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向控股股东倾斜利益的情形。
二、请你公司结合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本次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充
分说明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报酬是否匹配,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会增加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是否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一)上市公司经营情况陇神戎发2020年和2021年的财务报表已经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并分别出具了“希会审字(2021)1490号”和“希会审字(2022)1724号”《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类型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2022年前三季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根据上述报告,上市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
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单位:万元
财务指标2022.9.302021.12.312020.12.31
资产总计(万元)84784.0482407.2986666.12
32负债合计(万元)10639.279123.7412752.76
所有者权益合计(万元)74144.7673283.5573913.36
归属母公司股东权益(万元)72569.8872025.0172935.62
财务指标2022年1-9月2021年度2020年度
营业总收入(万元)22349.5528781.3025489.98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万元)544.87-910.62183.11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
424.00-1702.30-259.55
益的净利润(万元)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万元)989.635113.494350.09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0.0180-0.03000.0060
稀释每股收益(元/股)0.0180-0.03000.0060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0.75%-1.26%0.25%
(二)本次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为医药产品、医疗产品、保健卫生产品的研究开发;中成药、保健食品、原料药的生产和销售。本次上市公司拟收购普安制药,属于上市公司在原有业务领域的进一步扩展,丰富了上市公司产品品种。同时,依托上市公司现有的产品与生产体系,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的管理优势、品牌优势,凭借主打产品元胡止痛滴丸积累的推广经验和销售渠道,整合普安制药的产品线与营销体系,实现并购协同效应,提高上市公司销售收入,提升上市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市场竞争力。
2、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影响
本次交易完成后,陇神戎发将持有普安制药70%的股权。根据大华会计师出具的上市公司备考审阅报告,本次交易完成前后,上市公司一年一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如下所示:
单位:万元
2022.9.30/2022年1-9月
项目交易前备考数增长金额增长比例
营业总收入22349.5540110.4317760.8879.47%
营业成本13345.0418201.474856.4336.39%
营业利润1094.152458.091363.94124.66%
利润总额1108.422385.171276.75115.19%
净利润861.211905.701044.49121.28%
33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544.871602.221057.35194.06%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424.001386.13962.13226.92%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2.392.730.3414.23%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基本每股收益(元/股)0.01800.05280.0348193.33%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稀释每股收益(元/股)0.01800.05280.0348193.33%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基本每股收益(元/股)0.01400.04570.0317226.43%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稀释每股收益(元/股)0.01400.04570.0317226.43%
2021.12.31/2021年度
项目交易前备考数增长金额变动比例
营业总收入28781.3057580.6828799.38100.06%
营业成本19542.0726791.947249.8737.10%
营业利润 -938.26 1166.16 2104.42 N/A
利润总额 -474.85 1569.48 2044.33 N/A
净利润 -629.81 1199.11 1828.92 N/A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910.62 918.30 1828.92 N/A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1702.30 4.55 1706.85 N/A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2.372.680.3113.08%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0.0300 0.0303 0.0603 N/A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0.0300 0.0303 0.0603 N/A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0.0561 0.0001 0.0562 N/A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0.0561 0.0001 0.0562 N/A
本次交易完成后,随着标的资产的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及业务规模有所增大,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规模较本次交易前将有所增长,进一步提高了上市公司的业绩水平,符合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3、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
本次交易对价全部以现金支付,不涉及发行股份,因此不会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亦不会发生变化。
4、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影响
普安制药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甘肃药业集团所控制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形。本次交易完成后,普安制药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将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三)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报酬基本匹配,
34相关交易安排合理,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

1、经交易方案调整后,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
报酬基本匹配
(1)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承担的风险
1)付款进度与业绩承诺期实现净利润数进度不匹配的风险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为2023-2025年,根据各方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与《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在本次交易标的交割日之前,上市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对价总额为18747.498万元,占对价款总额的比例为72.86%,占比较大。如标的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期应实现的净利润时,存在上市公司需向交易对方追偿其应履行的现金补偿义务,及其可能发生的潜在纠纷的情形。本次交易存在付款进度与业绩承诺期实现净利润数进度不匹配的风险。
2)交易对价资金筹措风险
根据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上市公司将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分期向交易对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本次交易的对价。上市公司将以自有及自筹资金的方式支付交易价款,但是上市公司仍然存在无法或者无法及时筹措资金用于支付相应对价的可能性,从而存在违反《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风险。
3)支付本次交易对价可能提升上市公司财务费用的风险
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总计25731.86万元人民币现金价
款以购买交易对方所持有普安制药70%股权。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资金和自身积累以满足上述现金对价支付需求,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融资方式。鉴于上市公司自有资金额度有限,预计需要通过一定金额的债务融资以满足上述现金对价支付需求,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可能因此发生变化,资产负债率将有所提升,同时上市公司需要为债务融资承担的财务费用将有所增加,进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当期经营成果造成不利影响,降低上市公司财务安全性。
(2)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获取的收益
35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将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银
行贷款等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分期向交易对方以现金支付本次交易的对价,主要承担本次交易付款进度与业绩承诺期实现净利润数进度不匹配、交易对价资金筹
措和支付本次交易对价可能提升上市公司财务费用等风险。虽然本次交易的实施,使得上市公司未来一定时期内资产负债率将有所提升,同时上市公司需要为债务融资承担的财务费用将有所增加,但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及业务规模将有较大增长,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规模较之前将明显增长,通过整合上市公司与普安制药的产品线和营销体系,能够在产品、业务渠道资源等各方面产生协同效应,提高公司销售收入,增强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与可持续发展能力,能够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业绩水平和未来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
2、在现有交易安排下,相关交易安排合理
经交易方案调整后,本次交易支付安排如下:
(1)在本次交易交割日之前,上市公司向甘肃农垦集团一次性支付其出售股权对应的全部交易价格即¥1874749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捌仟柒佰肆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元);甘肃农垦集团继续按照《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及《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的约定和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则规定承担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和减值补偿义务。
(2)上市公司向甘肃药业集团支付的交易对价按照业绩承诺期限,分三期
支付:
上市公司应当在业绩承诺期内各期(指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各年度)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普安制药在业绩承诺期内各期的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异情况进行补偿
测算及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业绩承诺期届满时还应出具《减值测试报告》)后
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甘肃药业集团分期支付;即2023年度、2024年度普安制药
经审计的业绩达到承诺业绩的,每年支付甘肃药业集团所得交易对价的33%;
2025年度普安制药经审计业绩达到承诺业绩并不涉及减值补偿的,支付甘肃药
业集团所得交易对价的34%;具体如下:
支付进度计算标准支付条件支付金额(元)
36甘肃药业集团所得交易对价普安制药完成2023
第一期交易对价23048394.60
的33%年度业绩承诺甘肃药业集团所得交易对价普安制药完成2024
第二期交易对价23048394.60
的33%年度业绩承诺普安制药完成2025甘肃药业集团所得交易对价
第三期交易对价年度业绩承诺并不23746830.80
的34%存在减值补偿
交易双方同意,根据各期的《专项审核意见》(以及《减值测试报告》,如有),如存在交易对方需向上市公司承担《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义务的情形,该等补偿款应当从上市公司尚未支付的交易对价(不论付款义务是否到期)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交易对方按照《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约定以现金向上市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如扣除后交易对价仍有剩余的,上市公司应按照《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向甘肃药业集团履行冲抵后剩余的交易对价的支付义务。
(3)如因此存在甘肃药业集团代甘肃农垦集团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应由甘
肃农垦集团承担的补偿款金额在甘肃药业集团承担后,甘肃药业集团可向甘肃农垦集团追偿。
本次交易的支付安排包含业绩承诺期根据承诺业绩完成情况进行支付,且与交易对方签署了《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和《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对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均进行了约定,在标的公司不能完成承诺业绩的情况下或在承诺期满后存在减值情况,交易对方需要进行相应的现金补偿,所以对标的公司未来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不会造成影响,对本次交易设定的详细预测期内标的公司盈利预测及业绩不存在影响。本次交易的支付安排同时考虑交易对方甘肃农垦集团、甘肃药业集团均为甘肃省国资委控制的甘肃省属国有企业,其与上市公司均属甘肃省国资委实际控制和监管,甘肃药业集团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次交易业绩承诺补偿约定了交易对方相互担保的履约保障措施,交易对方具有较好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若发生业绩补偿或减值补偿,交易对方基于与上市公司属于同一控制和监管的情况以及其自身能力,无法补偿的可能性极小,所以本次交易支付安排符合本次交易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向控股股东倾斜利益的情形。
本次交易相关支付安排是交易各方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盈利水平及未来
发展前景、资本市场环境等相关因素的结果,并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沟通。最终的支付方式是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进行市场化商业谈判的结果,有利于交易对方与
37上市公司顺利达成收购资产协议。该等现金对价安排有利于上市公司把握收购时机,在保障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交易对方各自的合理诉求。
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向控股股东倾斜利益的情形。
3、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在本次交易交割日之前,上市公司需支付72.86%的交易对价18747.498万元,上市公司将通过银行专项贷款支付不超过15439.11万元,剩余部分将通过自有资金支付。上市公司本次收购事项所需银行专项贷款,已有多家银行进入内部审批程序,可保证支付资金需求。
2022年4月以来,上市公司产品销量持续增加,2022年1-9月营业收入同
比增长34.08%,客户回款情况、经营现金流情况良好,货币资金存量持续增加,账面货币资金能够覆盖本次交易所需要的自有资金支付部分。
本次交易上市公司支付剩余27.14%的交易对价6984.362万元,将根据本次交易完成后的业绩承诺完成情况支付,业绩承诺期每年支付的金额约为2305万元,支付资金可以通过上市公司自身经营积累获得,支付压力较小。
上市公司本次交易首次支付的交易对价共计18747.498万元,将来源于银行专项贷款、自有资金,本次交易资金来源明确,能够及时筹措足额资金,满足本次交易首次支付的资金需求;后期支付资金通过上市公司自身经营积累获得;本次交易,上市公司新增银行专项贷款年最大合计资金成本约664万元,本次交易完成后,标的公司将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每年归属于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均大于公司融资成本664万元。因此,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现有交易安排下,上市公司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自身积累等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分期向交易对方以现金支付本次交易的对价,本次交易资金来源明确,能够及时筹措足额资金;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经营成果的增加与积累,交易所产生的风险与公司在并购完成后所获的收益基本匹配;本次交易对方具有较好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相关交易安排合理,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本次交易相关安排是交易各方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盈
利水平及未来发展前景、资本市场环境等相关因素的结果,有利于交易对方与上38市公司顺利完成本次交易,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向控股股东倾斜利益的情形,
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律师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1、获取并核查了深圳鹏信出具的补充评估报告;
2、获取并核查了交易双方签署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与
《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
3、获取并核查了上市公司审计报告、普安制药审计报告;
(二)核查结论
本次交易的业绩承诺期为2023年度至2025年度,业绩承诺期为3年;收益法评估时的详细预测期为2022年4月至2027年末,详细预测期为5.75年,业绩承诺期的时间覆盖率与承诺净利润总额覆盖率与可比交易案例水平基本接近,业绩承诺期的设置以及所承诺净利润的金额合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经营成果的增加与积累,交易所产生的风险与公司在并购完成后所获的收益基本匹配;本次交易对方具有较好的履
约能力和资信状况,相关交易安排合理,上市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本次交易相关安排是交易各方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盈利水平及未来发展前景、资本市场
环境等相关因素的结果,有利于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顺利完成本次交易,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故意向控股股东倾斜利益的情形,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39(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三)》之签署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彭雪峰
经办律师(签字):
方立广段婧陈富云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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